搜尋結果:廖奕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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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原 告 莊琬淑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2-附民-2232-202410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林柳慧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詐欺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前經本院調解 成立,但被告僅有支付3千元,再也沒有還款,故爰依法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7千元,並自本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410號案件)之際,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3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 20日給付3千元;於113年7月20日前給付7千元,自113年8月 20日起直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 元,均由被告逕自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前開款項,願給付原告 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一次為限),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 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 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 業已調解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 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 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 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 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附民-1372-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AGIOTIS KARATAGLIDIS(希臘籍) 指定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AGIOTIS KARATAGLIDIS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PANAGIOTIS KARATAGLIDISI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且有卷 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佐以被告係持觀光簽證來臺,身為外國人未有滯留 臺灣之原因,酌以上情,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 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 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並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 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訴-675-20241008-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志堅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桃園市桃園區 永安北路381巷6弄旁空地駛出左轉往永安北路381巷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月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381巷6弄往永安北路381巷駛至,2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沈志堅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月斟於本院 當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430號卷第29至32、33至35、60、62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交易-290-202410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參與吳琮翔、綽號「劉備」 、高瀅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非首次 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勤即與吳琮翔、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9日起,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 ○雲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 云,致劉○雲陷於錯誤,指示劉○雲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 許,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林家勤指派之成員吳琮翔,吳琮翔 再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雲之上開帳戶 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林家勤即與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未據起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林家勤指示 由吳琮翔分於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111年7月4日17時1 1分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吳琮翔前往林家 勤所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家勤所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婕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 婕(下統稱劉○雲等6人)、證人吳琮翔、邱○靜、高瀅鈞、甘○ 昀、吳○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30張、告訴人劉○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吳○隆所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甘○昀(原名甘○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吳琮翔或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人),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劉○雲等6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 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 劉○雲等6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劉○雲等6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劉○雲等6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得管 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雲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致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劉○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11年7月6日7時34分許 100,000元、50,000元、93,000元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111年7月6日7時24分許、7時24分許、7時25分許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領取時間 1 甘○昀(原名甘○琴)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2 吳○隆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 49,988元 甘○昀郵局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1日23時許 49,94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許 39,989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4分許 49,987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19,985元 同上 2 汪○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0元 甘○昀中信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 2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許 8,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43,018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21,980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82,000元 吳○隆將來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40,012元 同上

2024-10-04

TYDM-113-訴緝-91-202410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螢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螢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16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QF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 街往文明街方向直行,途經文山街與文安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亦未注 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由告訴人 温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66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文 安街往文光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温 晉祥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許螢姍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温晉祥於本院 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730號卷第29至30、33至35、49、51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交易-2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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