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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俊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1,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俊庭於112年3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 (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 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 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399,813元整。 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1,24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399,81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813元 黃俊庭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8

PTDV-114-司促-380-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登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6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557元 楊登科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7

TNDV-114-司促-2016-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柏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柏立於111年10月2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119,84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04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113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19,848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 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 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9848元 楊柏立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71-2025020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許天輝 相 對 人 邵子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邵子方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錢本金、利息、違約金、延 遲利息、票據、保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23年1月1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邵子方於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1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4,000,000元,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 各乙份為證。惟查:  ㈠其中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之一即系爭借款契約書固載 有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簽立該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相對人 應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繳息,如繳息遲延超過七日即算違 約,則未清償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 前曾對相對人以同一抵押債權屆期未償為由,就附表不動產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事件 受理在案。查聲請人於該前案即係持與本件聲請提出之同一 份借款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之一,然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係空白、未填寫, 經該前案以無從認定雙方具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形式 上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為由,裁 定駁回該件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查核無訛。查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同一借款契約書之債權 人即抵押權人欄位雖已載有聲請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然相對 人前具狀主張聲請人當時交付予伊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債 權人即抵押權人之簽名,並提出聲請人交付予伊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乙份在卷。經核相對人提出之該份借款契約書與本院 上開前案中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自外觀、形式審酌係屬 同一(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均為空白),堪認聲請人於本 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係其事後自行 填寫,相對人主張其未與合意成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尚非 無據。  ㈡又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為4,0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 明。然查,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 外觀,亦無從確認兩造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已屆至。 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然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已於 113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云云。然查,所謂提示,係指執 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聲請 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然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 本票發票人付款,並非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 生本票提示效力,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僅係 限期通知相對人與其聯繫清償債務事宜云云,與上開本票是 否提示無關。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 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債權 即未屆期。  ㈢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五王段 105 100.64 全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主要 陽 電 面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梯 積 材料及 建築 樓 號 單 梯 單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間 位 範圍 001 260 臺象後永康區中華路286巷67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60.84 61.84 122.68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5. 04 7 .3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05

TNDV-113-司拍-281-20250205-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東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0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67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何東鑫於111年7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79,675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7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 月1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9,675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 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05

SLDV-113-司促-16060-20250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喬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喬友於111年8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148,477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 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五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 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081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48,477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 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 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 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47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579-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梓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0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392元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呂梓(言言)於112年10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5,392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7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8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5,392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04

SLDV-113-司促-15035-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慧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慧藝於111年12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 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 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 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105,385元整。(2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7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5,385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3)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證物名稱及件數:1.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2.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385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45-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政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政翔於112年9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 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188,895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23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9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88,895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895元 黃政翔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3

TCDV-114-司促-2474-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延遲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陳意如 王志得 被 告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4萬4,900元 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55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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