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梁文漢
相 對 人 黃偉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12年12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清償給付,尚欠本金
25,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
謄本5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本
院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更改約定之利息及手續費、已部
分清償800萬元及返還前已交付聲請人之利息等語。惟查,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
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正德 496 51.16 4分之1 2 高雄 苓雅 正德 497 360.89 4分之1 3 高雄 前金 博孝 376 34 4分之1 4 高雄 前金 博孝 377-2 32 4分之1 5 高雄 鼓山 青海 213-3 230.29 4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9 博孝段376、377-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47.81 二層:63.75 騎樓:15.3 合計:126.86 4分之1 成功一路38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拍-299-2024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