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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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育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育甄於民國 100年5月25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3月24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 34,78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42-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1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魏禎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14-202412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廖蘭香 曹朝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6,27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285-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杜貞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 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11-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甘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甘明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50,167 元正未給付,其中46,081元為消費款;2,886元為循環 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6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081元 甘明哲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63-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9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債 務 人 陳鐸中即吾軒企業社 許淑秋 陸秀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玖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2292-2024120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94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貴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曾貴欽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2294-20241202-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梁文漢 相 對 人 黃偉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12年12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清償給付,尚欠本金 25,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 謄本5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本 院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更改約定之利息及手續費、已部 分清償800萬元及返還前已交付聲請人之利息等語。惟查,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 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正德     496 51.16 4分之1   2 高雄 苓雅  正德       497 360.89   4分之1 3 高雄 前金 博孝 376 34 4分之1 4 高雄 前金 博孝 377-2 32 4分之1 5 高雄 鼓山 青海 213-3 230.29 4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9 博孝段376、377-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47.81 二層:63.75 騎樓:15.3 合計:126.86 4分之1   成功一路38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拍-299-2024120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葉文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02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票-14623-2024120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76號 債 權 人 李純華 債 務 人 黃冠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0976-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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