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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一、上列聲請人與和鑽國際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因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請 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預估為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4

SLDV-113-司聲-392-202410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事件於112年2月 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更生,復因債務本金及利息 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於112年7月13日 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110,842元,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寶優有限公司(下稱寶優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10年 度月薪25,500元、111年度1月起月薪為26,5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5至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在職薪資證明(調卷第25頁,更 卷第8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25,500×12+26,500×12=624,0 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更卷第 8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413至417頁)、租金匯款 證明(更卷二第604至636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1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24,000元(13,500×24=324,000)。  ⑶又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游偉辰、次子游○竤,每月各5,000元 ,共計10,000元(清卷第39頁)。經查:  ①長子游偉辰為93年生,就讀大學,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 年度申報所得40,315元,名下無財產;次子游○竤則係101年 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25、4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3至10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660至662頁)、勞保投保資料 查詢表(更卷二第2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 至61頁)、存簿(更卷第115至407頁)、長子臺灣銀行就學貸 款繳費單(更卷第427頁)、長子學生證(更卷二第654至656頁 )、次子繳費單(更卷二第658頁)等附卷可憑。  ②則以其子女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雖主 張游偉辰在臺中就讀大學一年級,在外租屋等語,但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更卷二第640至644頁),租期是從112年5月25 日開始,難認游偉辰在此之前即已租屋,既債務人未舉證游 偉辰、游○竤在其聲請前二年期間有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 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且扣除游 偉辰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債務人須負擔游偉辰扶養費為131 ,025元【({12,109×12+13,088×12}-40,315)÷2=131,025】 、游○竤扶養費為151,182元【(12,109×12+13,088×12)÷2= 151,182】,合計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為282,207元。而債 務人主張二名子女每月共10,000元之扶養費,合計24個月應 為240,000元,低於上開282,207元,因此應以240,000元計 算。  ⑷綜上,債務人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24,000元, 扣除自己324,000元及扶養子女24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60,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0, 84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9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60,0 00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92-202410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國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66-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楊婷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64-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張温志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0,01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60-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文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3065-202410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蔡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3066-202410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塏軒 黃塏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1,62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41,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555-202410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蘇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於集保公司之有價證券、勞保加保資料、郵局帳 戶等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04

TNDV-113-司執-120651-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涂淇傑 唐曉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7,489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30,53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5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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