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9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林明祥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1,096
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
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3年09月12日 113年10月21日 (40/365) 5% 1,095.89元 小計 1,095.89元 合計 20萬1,0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補-321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