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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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慈惠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蒲 李佑輝 李武璋 蘇素娥 簡惠津 黃宜君 張月英 楊國廷 鍾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糾紛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1號修繕漏水糾紛事 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1號修繕漏水糾紛事件卷宗,依其 起訴之內容,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5

KSEV-114-雄救-1-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號 原 告 郭慈惠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蒲等間修繕漏水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8,3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 年度雄救字第1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5

KSEV-114-雄補-31-20250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薏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0

KSEV-113-雄小-2392-2025011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曾宇瑍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又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 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其得依法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 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自應依前開 裁判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崇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 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裁定移送 前來。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及說明,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 損害2萬99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100元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0

KSEV-113-雄小-2918-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山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6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7

KSEV-113-雄補-3203-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徐英鳳 被 告 LE THI BAO TIEN(黎氏寶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42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簡-2234-20250102-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3號 原 告 洪秀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8,5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補-3143-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0號 原 告 王浩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慧卿間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補-3180-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9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林明祥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1,096 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 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3年09月12日 113年10月21日 (40/365) 5% 1,095.89元 小計 1,095.89元 合計 20萬1,0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補-3219-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郁芬 被 告 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4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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