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
被 告 李永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
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112年度
橋院民公耀字第00273號公證書,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
1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7,958,000元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請求,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8,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每
月以剩餘本金之餘額,依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
息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9日止,金額分別為1,
668,493元,加計債權本金48,0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9,668,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9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32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