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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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6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務 人 李鐵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返還請求權、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債權,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4862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吳蕙如(即吳思温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聲請人欄位「吳蕙如」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蕙如(即吳思温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1

PCDV-113-除-304-20241101-3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炳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2096-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駱永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1881-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嘉其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 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返還請求權、保險事故發生後 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中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2044-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3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坤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 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返還請求權、保險事 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47730-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宗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 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1139-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271元,及其中新臺幣56,6 7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徐玉玲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8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56, 67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349-2024103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許鴻鳳 被 告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8

PCDV-113-勞訴-186-20241018-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2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冠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 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67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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