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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昱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昱豪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67,738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2,360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 年01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5,37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 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6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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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東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東宜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 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11,630元整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06,705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年 1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92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 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4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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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家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8,673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20,80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80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87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01元 鍾家德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7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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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顏芮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顏芮榆(原名:顏 雅庭)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126,93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24,449元為 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484元為 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6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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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廖雅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廖雅晴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02,513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6,491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 年01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6,022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 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5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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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燕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燕貞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18,971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15,363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 年12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70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9 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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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114-司促-333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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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戴聖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9,86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5,41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5,41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446元、違約金雜費計1,00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413元 戴聖家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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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114-司促-347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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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勝文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30,547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6,221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 年01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32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 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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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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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湘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湘玲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 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30,466元整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7,918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年1 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34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 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 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4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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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手續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美蓮 被 告 瑞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隺岡 被 告 張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由被告瑞富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富公司)業務仲介員即被告甲○○引荐代 為出售塔位,而訂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 甲○○並先行收取行政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關於服務報酬間約定,已備註:不論 有無成交均還行政手續費2萬8,000元,被告瑞富公司亦認同 簽章。詎迄今已逾委託買賣期限而未成交賣出,被告甲○○不 接電話,也刪除其LINE通訊,已完全失聯等語,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瑞富公司:被告公司未從事塔位代銷或類似業務,亦未 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更無收受手續費2萬8,000元 。被告甲○○非被告瑞富公司之員工,且系爭契約書上之大小 章非被告公司之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甲○○起訴,但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 告甲○○住所、居所,或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提出電話0000000000,然經查詢申登 人資料,前開門號歷來之申登人姓名均非甲○○(本院卷第29 頁),顯見對被告甲○○之起訴尚不合程式;且原告亦當庭表 示:「(問:經本院查詢原告提供之0000000000電話,申登 人均非甲○○,原告能否提出甲○○之年籍、地址?)我之前有 向他要身分證,他說他要給我,之後也沒有給我,後來合約 書他也是寄給我,我沒有他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可見原告無從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辨別 之資料,本院既無從確認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人別,此部分 之起訴自不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富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 為被告瑞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取被告瑞 富公司於臺北市商業處之登記資料,經核登記資料內之公司 大小章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大小章不同,則被告瑞富公司是否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本即有疑。至於原告表示,公司未必 只有一套大小章,此部分應由甲○○來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4 頁),本案原告實際接觸之人僅被告甲○○一人,簽約事宜亦 由被告甲○○所經手,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甲○○之年籍、住所 或相關足以辨別之資料供本院傳訊,原告舉證顯有未足,其 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8,000元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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