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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一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 3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9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入監後至今,已上完 所有酒駕課程,且在機構內遭禁錮,更不易戒除酒癮,聲明 異議人之家庭亦有傾倒、破碎之危險。綜上,爰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 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 議。 三、經查: (一)觀諸聲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⑴於110年10月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11年6月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12 年3月20日上午,在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2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機 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以113年度歸緝字第19號送監執行,執行期間為113年7月1 5日至114年1月14日;⑷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至35分許 ,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6 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宜蘭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自114年1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另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宜蘭地檢署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配偶為外籍人士,育有 2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1名未滿12歲,家中經濟即將無 法維持為由,請求就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案件准予 易科罰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3 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表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足見聲明異議人已有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 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酒駕4犯)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 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判斷確有相 當之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審酌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間隔未久即再犯,其遵法意識薄弱,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 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案 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上開事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 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   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   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3-聲-664-2025020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蕭旭暘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土地種植紅 豆、胡(芝)麻,因民國111年4、5月間霪雨低溫,上訴人 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乃口頭向花蓮縣壽 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經壽豐鄉公所於111年6月1日至6日派員實地初步勘查,復經 被告會同農糧署東部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抽查,認定 其中坐落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地號、1476-1至 1476-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符合救助條件,救助 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或發 芽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另認 定坐落豐山段1396-3至1396-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 )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 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胡(芝)麻植株葉色濃綠, 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亦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損失率 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11年 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號(下稱處分一)函,准予 系爭土地一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救助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否准系爭土地二部份之申請;復以111年8月1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處分二)否准系爭土地二 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以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5874 4B號函(下稱處分三)准予系爭土地三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 ,否准系爭土地四部分之申請;復以111年9月2日府農政字 第1110173419號函(下稱處分四,處分一至四合稱原處分) 否准系爭土地四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 ㈡上訴人不服處分一至三,及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 第110024318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處分二之部分,處分一、三及 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部分則不予受理;上訴人猶表不 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二、三之部 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二、四不予救 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 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 之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農業部訴願決定逕認被上訴人處分一、處分二及處分三非行 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發生具體公法上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之聲明包括請求撤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審竟未命農業部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撤銷。   ㈡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違平等原則:   農發條例第60條授權農業部訂定農災救助辦法及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並無訂定天然災害致發生農業損害之勘查方法;復 查乃申請現金救助准駁核定之上級機關監督下級之查核制度 ,不應仍以低比例抽樣來監督下級機關核定之救助有無瑕疵 ;應為復查之勘驗制度於法令中並未明文,訂定於農災救助 作業要點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平等原則。原審並未敘 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而得以適用,竟不予採納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復查應有別於申請抽樣之稽核方法,復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敘明豆莢內產生壞豆與減產之關連為何,逕認壞 豆即屬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量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釋所 稱之未結果減產態樣範疇,惟該函釋係針對芒果未結果認定 減產,與已經產生豆莢、剝開後均為壞豆是否為同一態樣, 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則 農業部100年12月9日農輔字第1000178586號函釋認定天然災 害有遲延之可能,指示下級機關尚須會同農糧署及農改場等 專家至現場勘查,原判決就前開函釋恝置不論,逕依99年6 月14日函釋認定標準,復未說明何以壞豆與未結果之芒果樹 為同等態樣,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記載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行政處分 ,則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不予受理,原判決即應將該部分訴願 決定撤銷。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該3函文之法 律定性且為本案實體判決,涉及本案訴訟標的為何,應認有 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而有不適用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 後開聲明第2至4項聲明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⒉處 分二、四不予救助及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 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撤銷;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 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 全部准予之處分。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經訴願程序 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時,則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 非參加人;本件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非以農業部為被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2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對上訴人與農業部何以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說明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結果對農業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 損害,而符合命參加之要件。綜上,上訴人主張農業部作成 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其訴之聲明包含撤 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判決卻未命農業部參加本件訴訟,違 背法令,容有誤解,為不足採。 ㈡本件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 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第2項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農業部據此授權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 救助辦法),救助辦法規定如下:   第12條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 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 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二、各鄉(鎮、市、區 )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 成勘查,……。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證 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 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無前目文件者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 、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五、中央主 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 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 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 ,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損 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執行救助辦法所定農產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 復耕復建,特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救助 作業要點)。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如下:   第5點第2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 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 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 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 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 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 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 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 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 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 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   第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 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 業: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 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 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 隨機抽選為原則,……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 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為抽查符合率。……基層公所應 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 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 民。……」   第7點第2款規定:「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二) 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 十目申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2.基層公所應於申 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 申請農民。」  ㈢經查:  1.壽豐鄉公所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1日,接獲上訴人口頭 通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就紅豆部分,即先於111 年6月1日至111年6月6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於111年6月14日 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上訴人組成勘災小組 確認災情,就胡(芝)麻部分則係於111年7月7日實地勘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111年4月中旬 及5月上旬低溫造成花蓮縣農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 、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紅豆現金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 萬8,000元,胡(芝)麻現金救助額度則為每公頃3萬元,上 訴人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向壽豐鄉公所 申請農業天災現金救助,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2.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 6.667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一、二),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 充實期至成熟期,系爭土地一之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 黑、葉黃等情形,系爭土地二之區域,紅豆葉色濃綠,豆莢 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 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 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故以處分一核 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申請面積為1.4465公頃), 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地未達損害率20%以上,作成處分二, 不予救助。另上訴人申請胡(芝)麻災損部分共計9筆土地 (共計2.566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三、四),胡(芝)麻生 長期約為開花結莢其至莢果充實期,其中系爭土地三之田區 出現缺株、著莢率低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四部分,植株葉 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也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 ,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三部 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 算,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申 請面積為0.5127公頃),系爭土地四部分則未達損害率20% 以上,作成處分四,不予救助。  3.觀諸處分一(所涉土地種植紅豆。分為系爭土地一、二)作 成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已無後續處置,故處 分一關於系爭土地一為行政處分;對於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 地,則於復查後作成處分三,通知上訴人收受處分三後,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三為針對系爭土地二之行 政處分。又,處分三(所涉土地種植胡(芝)麻。所涉土地 分為系爭土地三、四)作成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三之土地 已無後續處置,故處分三關於系爭土地三部分為行政處分; 對於其餘系爭土地四之土地則作成處分四,通知原告收受處 分四後,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四為針對系爭 土地四之行政處分。  4.關於紅豆部分(系爭土地一、二):原判決依上開事實,敘 明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6.6671公頃 ),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充實期至成熟期,其中系爭土地一 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黑、葉黃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 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 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 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復敘明本件經實地勘查、抽查、復查等作業流程 ,尚難認有何違反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且證人陳冠秀業已 就本件紅豆、胡(芝)麻實地勘查之流程、如何認定損失率 是否達於20%,就准予救助部分,係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 作物面積,後續辦理抽查完畢符合相關規定,及經上訴人申 請復查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等情,明確證述在卷;復觀 諸卷內實地勘查照片,係就上訴人申請之土地災損情形以照 相存證,輔以定位方式標示田區坐落地點、地號,並以手寫 標註或依檔案名稱而可得辨別其拍攝日期,所拍攝之影像已 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近拍照;而卷附客觀指標(訴願卷二 第185至190頁),可為紅豆不同生育階段正常狀態參考指標 ,並說明農作物天然災害致災原因及損害情形;爰審酌證人 任職於壽豐鄉公所擔任農業課技士,具有農業相關之專業學 歷及工作經驗,且於本件前已實際參與多次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之勘查作業,對於農作物損失率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專 業,且其既已實際至實地勘查,輔以上述客觀指標判斷紅豆 損失率,核其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壽豐鄉公所至實地勘查之 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實地勘查照片及客觀指標等可佐,應堪 採認。據上,處分一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系爭 土地二部分未達損害率20%以上,被上訴人以處分二不予救 助,符合前揭規定,即無違誤。  5.關於胡(芝)麻部分(系爭土地三、四):   ⑴原判決敘明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之經過及結果,暨復查結 果,過程同上述紅豆部分,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系爭 土地三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符合前揭規定,即無 違誤。   ⑵關於處分四(否准系爭土地四申請現金救助部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足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訴願程序未 獲救濟,為起訴之要件,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情形應 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②查被上訴人對種植胡(芝)麻之系爭土地三、四,作成 處分三、四,已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提起 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 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 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告(即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 准予之處分。」經原審准許在案,可知訴訟類型為課予 義務訴訟。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此觀 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即上訴人)因農業天災現金 救助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第1 100243184號函、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 號(即處分一)、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 號函(即處分二)關於訴願人核定結果及111年8月8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8744B號函(下稱處分三),提起訴 願,本會決定如下:……」及上訴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3 5至46頁)自明。茲上訴人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即系 爭土地四之土地請求現金救助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四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 ,故予維持。  ㈣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於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及112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理由可參。故原判決已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非行政處分,於法有違,為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 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 圍而得以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惟查:   原判決已經論明:農發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已授權農業 部就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訂定辦法,農業部乃訂定農 災救助辦法,就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辦理期限、 農業損失救助標準等細節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且與農發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相符;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農業部為執行農災救助辦法所訂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 復建,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均得加以適用。查壽豐鄉公所於收到上訴人 口頭反映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其後並由被上訴人 會同壽豐鄉公所、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人員組成勘 災小組,至現地進行勘查,並於6月28日前即完成所有申請 土地之實地勘查,亦拍攝有多張現場照片。於壽豐鄉公所初 勘時,即係以農作物生育及天然災害損害機制與客觀指標, 判斷原告種植作物之生長期,及受災損失率是否達於20%, 並經被上訴人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 抽查完成,核無不合。且縣市政府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 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況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 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是故抽查作業本無須逐 筆進行複勘。而農災救助作業要點本未限制復查應以實地勘 查之方式辦理,原判就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已有敘 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及㈣⒉參照),並無上訴 人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查,上訴人復未說明復查 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何以有違平等原則之理 由。核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歧異 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已就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 情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  ㈥依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有關抽查作業之規定,係以 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 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並以抽查 符合率達90%以上為抽查合格,本無須就申請案件再為全數 查驗。本件依壽豐鄉公所之勘查結果,經被上訴人邀集農糧 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 理抽查合格,是上訴人徒以本件抽查範圍並未包括其申請之 土地,遽認有違法之處,尚屬無據。  ㈦按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 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農 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參照)。是其補助必須符合「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立 法意旨。而農產收穫之多寡及品質,除與天然災害受損相關 外,亦受到栽種方式、耕地管理等諸多因素影響,故原判決 認實難以豆莢內產生壞豆、壞豆比例偏高,符合「天然災害 」受損,進而補助。原判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係認定壞豆即 屬未結果之減產態樣,上訴人指摘應有誤解。故上訴人主張 其採收之壞豆,已足以佐證其確實受有災損,為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3

TPBA-113-簡上-42-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藍子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子宸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此外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藍子宸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1 月2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藍子宸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 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藍子宸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 刑人藍子宸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 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藍子宸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附表編號1至2前曾經本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藍子宸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 ,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 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 不利,附此敘明。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因其餘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3月」、備註補充「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75號(已 執畢)」;㈡編號1、2之備註補充「編號1、2罪經宜蘭地院1 13聲497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㈢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ILDM-113-聲-727-202502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3 號 聲 請 人 梁麗玲 送達代收人 施人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創設法 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依據,其事 實認定之程序或方法已違背法令,且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允 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共有物,又未給充足之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侵害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財產權,且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限制性規範,卻未有法律明 確授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 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3-20250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授權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被上訴人 株式会社テレビ東京(TV TOKY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石川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6,809元【計算式:〔美金174,000 元×32.51(即被上訴人起訴日113年5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自112年2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 止之利息350,068.75元=6,006,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0,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未提出上訴理由,併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訴-990-20241220-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郭智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設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398 號 代 表 人 劉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傳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更名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名稱(本 院卷第13、73至7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告網站之首長簡歷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嗣 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11380391140號函」(本院 卷第185至191頁),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 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111 8049984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1128054563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 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並未要求原告載明申請依據,而自原處 分書之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廢止授權登記, 則訴願決定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已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針對該條第3款 進行答辯,並不一定代表原處分之依據即該款規定。參加人 與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所簽訂之「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不符 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可見終止授權之事由係由甲方(即原告)之後自行規定 ,屬商標權人「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約定,故本件應屬同 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參加人於其 訴願理由所作之解釋,不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旨而不可採, 原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自應給出相當的解釋,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屬於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參加人並未履約, 確實存在違約之事實,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即應認不生效力、無 效,應視為無異議,故本件符合同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業以112年6月16日及28日律師函向原告表 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意,即就雙方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法視為被授權人默示同意原告 終止授權關係。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影響商標 授權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而有待司法機關就此私權 爭議事項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准予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故本件與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定「被授 權人無異議」之要件未符。  ㈡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業已答辯說明本件廢止授權登 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並副知被授權人 使其知悉,另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時,檢附原處分機 關上開答辯書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上開條款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 原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授權合約書第1條、 第2條規定,解釋上必須是乙方(參加人)確有違反授權合 約之規定,甲方始有終止授權之權利,並非甲方或任一方有 權任意終止/解除授權合約,本件顯非商標法第41條第2款之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而應適用 第3款之規定,即授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約且被授權人無異 議時,授權人始得廢止本件授權登記。  ㈡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純係原告片面不 實指述,參加人也多次委託律師回函反駁原告之不實指控, 明確表達不同意原告之片面解除商標授權關係。此外,系爭 授權合約書第2條明白規定甲方終止之前提是乙方(參加人 )有違約之情事,但違約與否絕非任一方得片面認定,也非 任意剝奪乙方對違約與否提出異議之權利,除非乙方(參加 人)對甲方所主張的違約事由無異議,否則即應由司法機關 解決此雙方間之私權爭議,原告片面主張參加人違約且參加 人不得異議或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等同無異議等等,實屬無稽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判斷: ㈠商標法第41條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 登記: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 者,亦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 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 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 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 存在者。」其中第2款係因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 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第3款則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為要件 。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19日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 合約書及同年6月8日律師函等書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原處 分)。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112年6月8日律師函、廢止授 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頁之甲證3至6、9 )附卷可稽。雖原告所提之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未具體記載 其事由,僅檢附表明因未出貨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旨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 5至47頁之甲證6),原處分亦未記載其准予廢止授權登記之 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以112年9月25日答辯書說明 本件廢止授權登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並副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告亦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時,一併檢附前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影本(訴願卷 第30至32、59至61頁),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已知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故原處分原 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全文「乙方(即參加人)使用上開 商標時,其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事項願受甲方(即商標權人) 之監督與支配,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同品質 ,若發現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1、43頁之甲證4、5),係 以參加人使用商標時有關商品製造或服務需受甲方監督、支 配,並保證有相同之品質,若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 得隨時終止授權,參加人不得異議,是以甲方之終止權,係 以參加人未符規定為要件,並非甲方得任意終止,故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加人業以112年 6月16日、28日律師函表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 意(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之參證1至3),業就雙方契約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符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稱 被授權人(即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之要件,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本件商標授權登記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並無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案號:113年度 度民補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 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指二者 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的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確定的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 ,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 為的判斷,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彼此互有牽涉,亦 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的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3號、108年度判字 第35號、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商標法第41條 第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則認不符前開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已於前述。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有據,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該規定本身除以參加人 是否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為要件外,並應「被授權人(即參 加人)對商標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無異議」,故本件 並非單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標授權契約存在與否之民事法 律關係為準據,故不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即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2

行商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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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 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 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 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 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 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 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 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 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 )。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 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 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 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 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 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 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 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 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 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 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授權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テレビ東京(TV TOKY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石川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翁焌旻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4月8日、4月11日及7月8日開始 ,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播映如附表一 所示等四部戲劇(下稱系爭戲劇),雙方以電子郵件就系 爭戲劇之授權條件達成合意,成立授權契約,分別約定授 權各部戲劇播映之授權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合計金額為美金174,000 元(下稱系爭授權金),被告取得授權後,隨即於各該播 放平台播映系爭戲劇,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授權 金向被告寄發請款單請求付款,付款期限為同年2月25日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及自 付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 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曾就「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 ,與系爭戲劇中之「與雪女同行吃蟹」等二部戲劇,向原 告提出合計美金48,000元之採購報價,以取得於臺灣地區 之獨家發行權利,經雙方磋商,被告同意將二部戲劇之報 價提高為美金96,000元,其中「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為 美金72,000元、「與雪女同行吃蟹」為美金24,000元。惟 原告公司國際事業處陳映庄建議被告於總價不變之前提下 ,提高「與雪女同行吃蟹」報價,被告乃於111年5月31日 ,以「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美金60,000元(每集美金5, 000元)、「與雪女同行吃蟹」美金36,000元(每集美金3 ,000元)向原告重新提出採購報價,足見被告係以購得「 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發行權為條件,才同意提高「 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報價。詎料原告嗣後竟違反誠信 原則,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 行權售予其他第三人,陳映庄亦曾於112年3月14日寄發電 子郵件為此事向被告致歉。既然被告以取得「歡迎光臨自 助洗衣店」發行權作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條 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以每集3,000元美金之 價格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另原告曾表示未來會 將強片發行權優先賣給被告,且會跟被告簽立一個年約, 由被告擁有買片的優先權,被告才會同意購買系爭戲劇, 沒想到第一部強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原告即 未履行承諾,被告不願給付系爭授權金。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電子郵件就系爭戲劇之授權條件達成合意 ,成立系爭授權契約,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被告於臺 灣地區播映系爭戲劇,分別約定授權各部戲劇播映之授權 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美 金174,000元,被告取得授權後,已於各該播放平台播映 系爭戲劇,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授權金向被告寄 發請款單請求付款,付款期限為同年2月25日,然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戲劇授權通知與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系爭戲劇於平台播映相關 截圖、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1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戲劇中,關於「廢柴男又怎 樣」&「把以我為主角的漫畫拍成日劇」、「作家的美食 宅幸福」、「吉祥寺魯蛇」等三部戲劇之授權契約及授權 金數額部分,均無爭執,自應依約如數給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係以購 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發行權為條件,才同意提 高「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報價,然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行權 售予其他第三人,被告以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發 行權作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以每集3,000元美金之價格購買「與 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三)被告就前開待證事實,聲請傳訊雙方當時之聯繫窗口負責 人員即原告公司陳映庄(Jason)、被告公司黃俊維(Nat han)2人為證。經查:   1.證人陳映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以系爭四部戲劇來說 ,「廢柴男又怎樣& 把以我為主角的漫畫拍成日劇」及「 與雪女同行吃蟹」這兩部都有其他廠商提出採購需求,所 以都進入第二階段競價,由價高者得,另外兩部「吉祥寺 魯蛇」與「作家的美食宅幸福」都是只有被告公司提出採 購,所以就由我們公司製作委員會評估後通過確定授權。 在這一季的片單內,Nathan表示他們對「與雪女同行吃蟹 」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有採購興趣,當時也是分開 報價,第一次他們是分別報價每集2,000美元,但是這兩 部剛好都有其他的影音平台表達採購需求,因此進入到第 二階段的報價,Nathan跟我溝通說他們的預算是一集8,00 0美元要買這兩部,問我這兩部分別怎麼分配比較好,但 我一直跟他說由貴公司自行決定,所以最後他們給了我「 與雪女同行吃蟹」3,000美元、「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5 ,000美元這樣的報價。這也表示他們清楚單一作品的價格 可能會影響是否能夠獲得授權,這也表示我當時並沒有把 這兩部綁在一起,說要銷售給被告公司。我有和Nathan講 說因為他們的報價跟其他的廠商差距比較大,所以洗衣店 無法授權給他們,當時Nathan反應是問我報價差多少?他 比較好跟公司交代,當時他也沒有說「這兩部不是應該綁 在一起銷售,怎麼會我們只買到一部」,當時他並沒有講 到這件事,而且後來我們就發了授權通知、提供素材讓他 們在自己的影音平台上同步播放雪女這部作品,如果說有 爭議的話當時為何沒有提出,這顯示根本沒有綁在一起的 問題。「與雪女同行吃蟹」這部戲劇是111年6月確定授權 ,之後經歷了多次的溝通和催款,被告都沒有表示是什麼 樣的原因延遲。在111年的11月台北電視節,我來台北出 差,拜訪被告公司,第一次是和Nathan開會,再次跟他說 明「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的授權確實是因為其他廠商出 價更高條件更好,公司及委員會決定授權給其他公司,他 當時並無表示異議,後來第二次拜訪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實質負責人張心望有出席,他只針對為什麼東京電視台與 被告公司合作這麼久,卻不把洗衣店這部作品授權給他們 ,他還說,你要在業界維持公平,但你做的事情是沒有錯 ,但我就是不爽,在這個時間點,他們也都沒有提出洗衣 店這部作品的授權過程有爭議,當天會議的結論,我就問 被告公司說該簽約付款的還是該簽約付款,張心望本人說 他們會簽約跟付款,結束了那一次的溝通,所以我繼續推 動合約的REVIEW和付款流程,在112年2月,我發了請款單 給被告公司,並且與Nathan催討,但他表示公司內部流程 來不及在2月底付款,他會再幫我催,顯然他自己也沒有 這筆交易有爭議不能付款的認知。因為款項已經拖欠很久 ,我也理解被告公司對於整個過程有一些不快,我為了加 速對方的付款流程,我寫電子郵件表達對於對方的不快的 心情的一個歉意,而不是在我們的授權過程中有任何疏失 。在電子郵件中,我表示「我個人也要為我之前的作法跟 您以及貴公司致歉」,是指採用兩階段報價,由價高者得 ,最終很遺憾洗衣店無法授權給被告公司這件事。我作為 一個業務,我覺得讓客戶滿意是我的職責,客戶感到不滿 ,就算我的作法是正確,我仍然要對我們的作法表示歉意 。至於與Nathan的通話內容大致是他告訴我張心望感到非 常不滿,希望我跟他說明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跟他說其 他廠商的報價確實比他們還要高,所以公司及委員會這邊 決定授權給另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2.證人黃俊維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負責系爭四部 戲劇,是跟陳映庄聯繫。我們會想說用一個主片帶一個小 片去談,用兩部片併在一起,在討論的過程中,陳映庄會 跟我們暗示一個價錢的範圍,我們公司會針對對方提出的 價錢範圍去做討論,前面三部片的溝通沒有什麼大問題, 基本上就是陳映庄給我們一個數字,我們內部溝通就OK了 ,第四部「與雪女同行吃蟹」當初出價的時候我們希望是 大片帶小片,我們認為雪女這部片是小片,我們出了一個 總價,一開始是想說給陳映庄一個總價的金額,把授權金 分配到大片與小片的比例裡面去,讓陳映庄去分配,我們 會希望這樣做,後來討論完之後應該是有出了一個數字, 雪女的金額比較低一點,大概一集2,000美金左右,我就 把價格給陳映庄,在最後一次溝通時,陳映庄有暗示說總 價可以多放一點到雪女那邊去,我就把另一部片的分配少 一點,挪到雪女那邊去,就當作是最後出價,但最後就發 生不好的事情。應該是說從最早兩造開始做生意的時候, 原告希望被告做包裹採購,所以即使我們知道有些片子買 回來會賠錢,但公司認為是希望能夠與對方公司培養長久 的關係,等到原告公司出了強片後,透過這個關係可以讓 被告公司在採購上可以比較有優勢。這部分基本上是一種 默契,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也有提到這部分,但不是在很正 式的場合,也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但我們中間在討論的 過程中,都會提到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的問題,但沒有做成 書面的協議,都還在討論階段。因為陳映庄當時向我表示 被告公司只有買到「與雪女同行吃蟹」,所以我打電話過 去向他抱怨一下,因為陳映庄之前有暗示我價錢大概要怎 樣調,我也照陳映庄的暗示內容向被告公司報告,但是被 告公司主要要拿的片子是「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但我 卻多挪了更多錢在「與雪女同行吃蟹」這部片上,但這部 片被告公司其實是可有可無的,我就針對這部分去跟陳映 庄抱怨。他當時表示其他片商確實是出了一個比較競爭力 的價格,他表示他就是照價格去給出價更高的公司,其他 的細節我就記不清楚。我們從一開始出價就是兩部片相加 的總價是多少,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打算要拆開買。陳映庄 給我的回應是,還是請我要針對兩部戲劇提出分開的報價 ,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的討論,所以最後才出了兩個戲劇分 別的報價給他。基於長久以來合作的默契,就有點像大家 互相幫忙的意思,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決定,也不是陳映庄 的指示,就是大家的一種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4 頁)。   3.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其2人自111年5月30日 至6月2日在通訊軟體上所顯示溝通過程之客觀證據相符( 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大致上應屬可採。依陳映庄之 證述,雖然黃俊維曾告知被告方面關於「與雪女同行吃蟹 」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兩部戲劇之總預算為合計每 集美金8,000元,但陳映庄始終請黃俊維就上開兩部戲劇 各別報價,其後黃俊維雖於通訊軟體中向陳映庄提出確定 報價為「Allocation(中文:分配)如下:與雪女同行吃 蟹3K/episode,洗衣店5K/episode」(見本院卷第195頁 ),但仍係就上開兩部戲劇各別提出報價,即分別為「與 雪女同行吃蟹」每集3,000元美金、「歡迎光臨自助洗衣 店」5,000元美金,雙方均未表示就上開兩部戲劇有任何 合併報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且陳映庄於111年6月2日向 黃俊維表示:「雪女確定給你們囉!洗衣店因為貴公司所 提條件與其他廠商差距較大,這次就很抱歉了。下週我會 發正式授權通知。」,黃俊維則回覆:「洗衣店大概差多 少?我比較好跟公司報告QQ」,陳映庄再表示:「四位數 。抱歉啦,對你們不好意思,但是對方確實出了很有競爭 力的價格。」(見本院卷第196頁),黃俊維並未當場質 疑為何「與雪女同行吃蟹」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兩 部戲劇沒有合併授權,至於嗣後雙方之通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96頁最下方),係黃俊維向陳映庄抱怨何以被告未 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授權,陳映庄向其解 釋確實因為其他廠商的報價較高所致,其後陳映庄於112 年2月23日向黃俊維詢問付款進度事宜,黃俊維亦答稱有 在協助追款,並未表示因原告方面未依兩造協議就上開兩 部戲劇合併授權而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至黃俊維於證述內容中,雖陳稱「陳映庄之前有暗示我價 錢大概要怎樣調,我也照陳映庄的暗示內容向被告公司報 告」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且黃 俊維亦自承「陳映庄給我的回應是,還是請我要針對兩部 戲劇提出分開的報價,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的討論,所以最 後才出了兩個戲劇分別的報價給他。」、「基於長久以來 合作的默契,就有點像大家互相幫忙的意思,也不是被告 公司的決定,也不是陳映庄的指示,就是大家的一種默契 。」,足見被告就上開兩部戲劇,最後仍係分別提出報價 ,並非以包裹方式出價,且此一決定並非出自陳映庄之指 示,在黃俊維之主觀認知上,雖自認雙方有所「默契」, 但並未得到陳映庄之證實,難認兩造就前開兩部戲劇有合 併報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存在。另陳映庄於112年3月15日 寄予被告實質負責人張心望之電子郵件中,雖曾表示「我 們部長要再次代表敝公司跟貴公司致上歉意,也感謝您再 次給我們直接溝通的機會」、「我個人也要為我之前的作 法跟您以及貴公司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 並未明確提及兩造就上開兩部戲劇有關於合併出價及包裹 授權之協議,且陳映庄亦已於證述過程中陳明其致歉之原 因,係指採用兩階段報價,由價高者得,最終很遺憾「歡 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無法授權給被告乙事,其自認身 為一個業務,應讓客戶滿意,客戶既然感到不滿,縱使其 作法正確,仍然願意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表示未來會將強片發行權優先賣 給被告,且會跟被告簽立一個年約,由被告擁有買片優先 權,被告始同意購買系爭戲劇,詎料第一部強片「歡迎光 臨自助洗衣店」戲劇,原告即未履行承諾云云,然查:被 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方法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陳映庄證稱:在 我們授權「吉祥寺魯蛇」和「作家的美食宅幸福」之後, 被告公司開始積極的想要和我們簽年約,但我們一直還在 評估階段沒有回復年約的合作內容,因此這完全不是我們 的承諾或協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人黃俊 維亦證稱:從最早兩造開始做生意的時候,原告希望被告 做包裹採購,所以即使我們知道有些片子買回來會賠錢, 但公司認為是希望能夠與對方公司培養長久的關係,等到 原告公司出了強片後,透過這個關係可以讓被告公司在採 購上可以比較有優勢。這部分基本上是一種默契,我們在 閒聊的時候也有提到這部分,但不是在很正式的場合,也 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但我們中間在討論的過程中,都會 提到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的問題,但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 都還在討論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兩造縱 使曾在非正式場合的閒聊過程中,提及關於年約或優先採 購權等事宜,但均在討論階段,並未成立正式協議,是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共美金174,000元,及自付 款期限之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15

SLDV-113-訴-990-20241115-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Meath, C15 PX45 Republic of Irelan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郭建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彥麟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 黃教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陳盈竹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1-11

IPCV-113-民營訴-4-20241111-1

最高行政法院

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復明 上 訴 人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清 上 訴 人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耕宇 上 訴 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麗華 上 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Ng Pei Chuen, Arica 上 訴 人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鍾潭 上 訴 人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志 上 訴 人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峻榮 上 訴 人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鋒 上 訴 人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勤 上 訴 人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宮崎伸滋 上 訴 人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齋木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華納公司)代表人已由陳威吉變更為Ng Pei Chuen, Arica, 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 「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 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 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 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上訴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 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華研音樂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 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編 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人;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 為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 、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華納公司為編 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 B406號、B407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相信音 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為編號B438號至B4 41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成果音樂版權有限 公司為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可登音樂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為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首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 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 人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 ㈡上訴人對於上開歌曲共計95首部分(下稱系爭著作)之強制 授權許可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 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 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 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序號B005、B394、B006 、B007至B011、B012至B020、B361至B367、B369至B370、B3 72至B393、B395、B355、B358至B360、B396至B405、B406至 B407、B408至B423、B438至B441、B442、B457至B461、B463 至B465、B466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 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廢棄,再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復經原審以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 月3日分別通知每位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除可登公司之 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 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準此,上訴人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衡平申 請利用人與被利用人雙方間之權益,即應以上訴人為通知陳 述意見之對象,且上訴人既均有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自足 認被上訴人業已踐行行為時(91年2月20日修正公布,下同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 權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上訴人受理本件申請後,依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第4條、 第8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並比對 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ISRC)確認參加人申 請書所載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 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欄位內容,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等形式 是否正確,因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且依強制授權辦法第8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辦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案件僅須就申請人 即參加人所附上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無須亦無從查證其 實質內容,又因參加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之數量多達476首( 系爭著作為95首曲),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另再自行比對集管 團體資料庫系統(即MUST資料庫),該資料庫雖為MUST所管 理音樂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傳輸權所登記 之權利資料(並未涵蓋所有申請歌曲之資料),該網站上亦 載明「如需該作品重製權之授權,請您先連繫查詢結果『MUS 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所顯示之版權公司」,且上訴人等12 家公司皆為MUST之團體會員,故被上訴人以其作為比對之用 應屬適宜,並於檢視後將Excel檔案及應補正之申請書共105 件檢還予參加人。經參加人補正資料後,被上訴人先後3次 通知參加人再補正,經參加人多次補正申請書及相關著作財 產權人陳述意見後,因公告(陳述意見)期間已超過30日且本 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故於106年1月2 4日以原處分准予許可。  ㈢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於發行時或參加人申請 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分別為上訴人豐華公司、 福茂公司、環球公司,雖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 利資料,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上訴 人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自不因上訴人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 序有瑕疵,故如被上訴人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 之著作財產權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即應 認合於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 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又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 著作財產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音樂產 業上實屬常態,故被上訴人作成強制授權許可時,係以處分 時申請書所填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使用報酬 之支付對象,由於強制授權並非僅有提存一途,亦得由著作 財產權人自行收取使用報酬,倘若未來因權利之移轉導致著 作財產權人之變動,導致提存金之爭議,則應循民事救濟程 序處理,尚非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所及之內容。另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461、462、463號判決亦肯認,強制授權准予許可 時與實際利用時,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並不一定相 同,是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准予許可之 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 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 用之。」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 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 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 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 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 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 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 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 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 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 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 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 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 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 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 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依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 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 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 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 ,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 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 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 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 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至於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 用該音樂著作,因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於專屬授 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 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 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 ,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此外, 依前揭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 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 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 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 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 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 ,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 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 人。   ㈢經查,參加人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包含系爭著作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 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後,被上 訴人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除 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 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因公告(陳述意見)期間已 超過30日且本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 故於106年1月24日以原處分准予許可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B007 號歌曲之ISRC記載「發行公司:A21福茂」,而ISRC查詢代碼 A21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福茂公司,被 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於ISRC系統查詢?並無資料,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編號B005、B017、B383號著作除申請書、曲譜、音樂平台網 頁列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編號B375歌 曲依ISRC系統查詢結果完全沒有上訴人名稱,如何得知著作 財產權人為環球公司云云。惟按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 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 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難以查知,況著作財產權人 可隨時移轉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相關資料均由上 訴人所控制掌握,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有關編號B007、 B005、B017、B383號著作部分,被上訴人依據參加人申請強 制授權許可之申請書,查證ISRC、MUST資料庫及「廣播電台 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等資料,審查參加人申請 書所載內容之正確性。並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豐華公司 、福茂公司及環球公司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 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均未否認渠等為上 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已按既有 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自 不因上訴人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等 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 ,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 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對於業 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訴並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雖有調查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惟未交待調查之結果,對於獲專屬 授權期間「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歌曲, 原處分命參加人對之給付報酬,何以仍得維持,未說明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 後,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可能已屆滿,此時,受處分人 給付報酬之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 人,已如前述。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原處分 作成時為系爭著作(編號B007、B005、B017、B383號著作除 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業據提出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 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 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 約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著作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乙節,均不爭執(原審108年度行著更㈠字 第2號卷一第229至543頁、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 第16至17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 月3日分別以智著字第10500052700號函、第10500069050號 函、第1050007727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訴願卷第121 至126頁),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 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卷二第17頁),並 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27至160頁)。被上訴人 再行查證比對ISRC、MUST資料庫及「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 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等資料,確認參加人申請書所載內容之 正確性。關於本院判決發回意旨「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專屬授 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部分,原審 已依職權調查,並經兩造各自提出書狀在案(原審111年度 行著更㈡字第1號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6頁、第267 至272頁、第367至368頁、第399至407頁)。綜上堪認上訴 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系 爭著作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原判決因認:在被上訴人查詢 各集管團體資料庫、ISRC系統或相關網站資料,同時上訴人 亦自陳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後作成原處分,於處分之時系 爭著作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符合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等情 ,核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1

TPAA-112-上-79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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