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入證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翠萍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 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3歲,請說明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 年度法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 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八、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說明0000-000-000是否為聲 請人本人可連絡之電話?目前通訊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 巷00號5樓,抑或新竹縣○○鄉○○路00巷0000號北室? 九、請陳報114年度是否仍領有租屋補助?是否領取其他社會津 貼、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每月數額為多 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04

SCDV-113-消債更-216-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人 沈淑娟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稱「將113年6月19日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29,264 元用以清償第三人林信言之債務」等語,應就此部分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如還款證明等)。 (二)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3

TNDV-113-消債清-152-20250203-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貴茂即林士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任職秀林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12月迄今 之薪資明細表,並陳報是否有年終獎金?若有,數額為何? (二)另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請陳報平均 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 四、補助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二)依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之計算說明,於112年12月前尚領 有身障補助,113年1月起已無,則請陳報受扶養人(即聲請 人母親)「目前」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 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 、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 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 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資料(若數額為0,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母親目前是否仍有工作收入?若有,每月收入 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2、請陳報聲請人母親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及相關 補助之種類、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7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7-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麗紅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 0元=2,87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 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請盡量提出聲請人任職於立嘉鍋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之 入帳資料(薪資單等)。另請陳報,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 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30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1-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韋薰即陳欣宜即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2+1) ×51×10=6,63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民 國111年10月1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 數額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期間內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 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1 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八、聲請人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向保   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陳報本院。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10月18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   權利之情形】。

2025-02-03

PCDV-113-消債清-284-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逢芃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 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擔保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雲林縣台西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式餐館每月收入之入帳資料 (薪資單、薪資袋等),並陳報是否有加班、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津貼等,若有,數額為何00元外僅14,000元?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繼續從事富胖達、優食台 灣等外送工作,若有,每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 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另請陳報,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 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3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4-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孟瑜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 0元=2,01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國稅資料部分:   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 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車輛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除所稱於流水席擔任洗碗、清潔、端菜之工作 外,是否仍有其他工作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 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2 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 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如有 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 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仍應 以書面說明)。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25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3-消債更-312-20250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綸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5時許 ,在某不詳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專員 周嘉豪」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 前案不同之後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無違。乃原判決誤認後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進而以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為由,而依同法第 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依上述說明,有所 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1年8月14日,就被告 許家綸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15時32分許,所涉「交付本案玉 山帳戶」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異於前案之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且本案起訴事實另有指出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揆 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檢察官就不受前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之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6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以寄送方式提 供予「專員周嘉豪」,並依指示更改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 辦貸款,我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 以寄送方式提供予「專員周嘉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32148號 卷〔下稱偵32148卷〕第123至124、163至166頁、111年度偵字 第31051卷〔下稱偵31051卷〕第125至128頁、金訴卷第143至1 48、163至164頁),並有被告與「專員周嘉豪」之對話紀錄 (見偵32148卷第167至175頁、金訴卷第165至16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 32148卷第9至11頁、金訴卷第249至250頁),並有玉山集中 管理部111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97號函檢附 許家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1至36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7至4 2頁)、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7至42頁 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銀行 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 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 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 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加工製造、 工程師等工作,並曾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32148卷第124頁、金訴卷第90 、14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 此應知悉甚詳,並得以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或提領詐 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前開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員周嘉豪」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 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是想說缺錢等語(見偵3214 8卷第124頁),可見被告仍執意、輕易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專員周嘉豪」,足徵被告抱 持著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 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而輕易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專員周嘉豪」,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專員周嘉豪」幫忙辦 貸款,我沒有與對方實際見到面,不知道他的公司行號在哪 裡,我寄出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前,沒有去確 認過,只有透過GOOGLE搜尋過等語(見金訴卷第144至145頁 ),又觀諸上開被告與「專員周嘉豪」之對話紀錄顯示:「 (「專員周嘉豪」)您聽過包裝嗎?(被告)沒。(「專員 周嘉豪」)我們到時候會幫你做一半真一半假的資料」、「 (「專員周嘉豪」)假資料會幫您做一年的交易明細,因為 銀行要提供一年的薪轉以及財力證明」、「(被告)我金融 卡要給你?這不太好吧。(「專員周嘉豪」)因為要幫你做 真實性的資料」、「(被告)我還是不懂為什麼要給提款卡 ,然後才可以包裝」、「(「專員周嘉豪」)我有跟您說, 要幫你做一半真一半假的資料,因為銀行在審核的時候會看 」、「(「專員周嘉豪」)請問密碼是都一樣嗎,我這邊登 記一下密碼。(被告)密碼不方便給吧。(「專員周嘉豪」 )您沒有給密碼,包裝公司沒辦法把他們幫您做資料的錢提 領出來。」等情形(見偵32148卷第168至173頁)。可見被 告與「專員周嘉豪」之溝通中,被告已察覺到提款卡及密碼 不應輕易提供,且「專員周嘉豪」上開包裝假資料之說詞, 顯然悖於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 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 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之常情,又「專 員周嘉豪」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 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 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 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貸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相關核貸流 程及申貸細節,此亦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卻仍於權衡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以及包 裝作假資料以利辦貸款之利益後,執意將攸關其社會信用、 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之「專員周嘉豪」,復未採取任何足資 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在在顯示被告具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而縱使遭他人從事不法活動 亦無所謂之心態,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雖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 ,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事實,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事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表示:知道錯 了,對被害人不好意思等語而仍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 審酌被告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又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32148號 林麗萍 (未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9時1分許時撥打電話向林麗萍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錯誤設定為團體會員將多刷款項,欲協助取消等語,致林麗萍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3日14時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97元 111年1月23日14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111年1月23日1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111年1月23日14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111年度偵字第31051號(前案) 曾馨霈 (有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假冒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曾馨霈曾馨霈,佯稱金石堂後端作業系統有重複扣款其購買書籍之費用,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曾馨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8萬8,012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6元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7元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8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2-金訴-1355-2025010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柔 選任辯護人 王律筑律師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宇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資訊工程師、家中有父母同住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偵字第12162號   被   告 江宇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柔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德貸款顧問」及「黃聖琳cellin」之 人聯絡,約定由江宇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益德貸款顧 問」使用,江宇柔遂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嗣「林益德貸款顧問」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淑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江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江宇柔提供之對話紀錄 坦承有於112年7月31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領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陳淑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淑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陳淑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之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乙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需要貸 款,因已問了一家銀行沒過,怕影響信用評等才在網路上找 代辦業者,對方說需要第二份收入的證明才能申請,而且伊 有查到該貸款代辦公司「賀利貸」的工商登記,認為該公司 沒有問題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以製作第二份 收入證明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供其與「林益德貸款 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出於申辦貸款 之目,方提供本案三帳戶供「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雖然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慣行不 符,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任他人使用本案三帳戶之意圖 ,故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帳戶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故無從一併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智 (提告) 112年7月31日 假親友 112年7月31日12時00分 4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5-01-07

KLDM-113-基金簡-239-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誼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誼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2,656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業,每月收入由配偶資助歐元300元),有收入證明書在卷 可參(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退保勞 保後,迄今均無投保,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確為無業,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經提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卷第64至 68頁),應屬確實。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歐元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新臺幣17,076元 (縱以歐元兌新臺幣,亦無超過新臺幣17,076元),應屬確 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歐元300 元+新臺幣5,000元-歐元300元=新臺幣5,000元),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1至22頁)。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聲請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是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10至111年間均未申 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 清卷第57至58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確實查無聲請人 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或有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故堪 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稱110年領有紓困補助30,000 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應予列計,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16,000元(計算式:20, 000元24+30,000元+6,000元=516,000元)。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其主張 110年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46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另主張111、11 2年度必要支出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 元6+17,076元18=403,044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12,956元(計算式:516,000元-4 03,044元=112,95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656 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 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3,054元 32.66% 36,023元 413,74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90元 6.45% 7,119元 81,76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71元 2.98% 3,292元 37,81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530元 4.83% 5,327元 61,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19元 2.6% 2,866元 32,9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601元 4.83% 5,328元 61,19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329元 36.33% 40,077元 460,30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66元 2.97% 3,278元 37,654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29元 3.54% 3,909元 44,892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07元 2.8% 3,085元 35,427元 總        計 6,347,696元 110,303元 1,266,886元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