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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老鼠」(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下稱「小老鼠」)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 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則 依「小老鼠」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 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站,透過加油站廁所的門板向「小老鼠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前往上開加油站,透過 加油站廁所之門板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小老鼠」,並 取得4,000元之報酬(未扣案),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丁○○、丙○○、己○○、辛○○、戊○○、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3、191至193、219至221頁 ;本院卷第150至153、158、16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 9頁)。  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 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00,000,000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7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小老鼠」拿給我的,我領到的款項也是 交給「小老鼠」,我只有跟「小老鼠」為本案犯行,我不認 識其他詐騙被害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而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人、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小老鼠」 )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由「小老鼠」一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又縱使「小老鼠」、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之人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 訴人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小老鼠」之指示負 責提領並上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 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 「小老鼠」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小老 鼠」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服飾業,月入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母親、1個兒子需 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迄今均尚未表示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 以被告所犯7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7罪,分別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有收到報酬4,000元,但報酬花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給「小老鼠」,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均由「小老鼠」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 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 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 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14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7,000元 2 丁○○ 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以LINE向丁○○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 6,000元 3 丙○○ 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球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24分許 9,060元 4 己○○ 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以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二手包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5時49分許 15,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15,000元(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部分尚有記載一筆「113年1月19日16時8分許提領20,000元」之款項,惟該筆應係同日14時59分許由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且甲○○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提領之37,000元中,已包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庚○○等人所匯入款項,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記載之甲○○尚有提領20,000元部分,不列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提領金額欄) 5 辛○○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辛○○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賣貨便賣場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24分許 11,082元 113年1月20日13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11,000元 6 戊○○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以Messenger向戊○○佯為出售二手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18,000元 7 乙○○ 於113年1月20日23時2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香水,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貨便保障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苗中店)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MLDM-113-訴-641-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54、31480、533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6 7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自強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 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 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江紹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現審理中)使用,江紹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林村橙、周詩清、江林羿沛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提領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江紹宇轉匯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村橙、周詩清、江林羿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付江紹宇(見偵4 卷第79至82頁,偵9卷第392至393頁,院3卷第258至25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7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院3卷第2 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外,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業經江紹宇提領已全數交 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認定,而告訴人等匯至 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 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 ,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遭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另被告稱江紹宇與其約定每交易新臺幣1萬元可抽成百分之3 ,然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偵4卷第82頁),卷內復查 無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亦無須就被告之不法所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 提領時間 (民國) 匯款、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帳人員、提領人員及地點 1 林村橙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2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村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林村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 350萬元 藍予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 65萬元 董家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 43萬1,500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 10萬元 莊濬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濬維於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行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桃園博愛店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7、217、293頁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2萬6,000元 同日下午3時18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2,000元 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154萬8,000元 董家源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3時6分許 42萬9,730元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 10萬元 沈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家豪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三元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9、217、299頁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9,800元 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44萬5,050元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 10萬元 楊宗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宗樺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9、217、307頁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3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4萬元 同日下午4時5分許 5,000元 2 周詩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中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周詩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萬元 洪俊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25萬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 凌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25萬1,000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43萬7,600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中之23萬2,335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紹宇轉帳 偵10卷第22、36、41頁 同日下午1時32分許 35萬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中之1萬7,665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林羿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8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江林羿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 60萬元 高嘉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35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及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 凌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 34萬9,000元(含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中之34萬9,000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41萬0,900元(含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中之34萬9,000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紹宇轉帳 偵5卷第252頁;偵6卷第321、392頁

2025-02-19

TYDM-113-金訴-1281-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42號 原 告 黃錦賜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0年12月1 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 定,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違規罰鍰無 須繳納;㈡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 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27、231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不知道有刮到訴外人陳永昌(已歿)騎乘之機車(系 爭機車),是系爭機車向左傾掛到系爭汽車後斗,雖然系爭 汽車有上下動一下,但路不平也可能造成上下震動,並不表 示原告知道。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一直往前走也沒有停頓 下來,如果原告有停頓下來,可以感覺原告知道有車禍發生 ,但看起來完全沒有,而是很順的走過去,所以原告當下應 該是沒有感覺有車禍發生。原告開車是往前看,沒有感到後 面有車子刮到,他當然不會去看後照鏡,並無肇事逃逸故意 。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於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 ,而僅以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員警雖認原告有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被告收受後 未查明事實以舉發機關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逕為原處 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罰鍰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無處分必要,此部分亦併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車尾因本件事故碰撞而產生擦痕損壞,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倒地,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擦痕顯非輕微無法察覺之碰撞,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倒地,原告駕駛時本負注意車身四周路況之義務,應可自後照鏡發現陳永昌倒地事實。故原告主觀上應知悉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將陳永昌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 3621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採證照片等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7-125、129-131、17-18、21-32、242-2 45、251-2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   原告雖主張:我不知道有刮到系爭機車,開車是往前看,沒 有感覺刮到當然不會去看後照鏡,系爭汽車有上下動也可能 是路不平造成,系爭汽車也沒有停頓一直往前走,原告沒有 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採證影片「11 012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影片 係翻拍自監視器影像之畫面,與本件事故有關之內容為檔案 播放時間3-13秒間之畫面。檔案播放時間3秒時,畫面中可 見到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圖7);4秒時出現一輛小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見圖8),系爭汽車並逐漸追上系爭 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圖9、10)。檔案播放時間6 -7秒時,畫面中可見到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併駛,兩車距離 相當接近(見圖11);7-8秒時,系爭機車向左傾倒,隨後 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 12、13);8秒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見圖14 )。」、「六、採證影片「11012DX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內容摘要如下:影片係翻拍自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時間10:58:46-10:58:50,畫面中可見到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與一輛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併駛於A車 前方,系爭汽車於左,系爭機車於右,併行於同一車道,且 兩車距離相當靠近(見圖32、33)。畫面時間10:58:51-10: 58:55,系爭機車漸往左靠向系爭汽車,其後便向左傾倒, 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 34、35、36);10:58:55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見圖37)。」,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3、245、263-269、287-29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與系爭機車行駛於於同一車道(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 擷取畫面),系爭汽車原行駛系爭機車後方,嗣逐漸追上系 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本院卷第263頁下方、第265 頁擷取畫面),系爭機車漸漸往左靠向系爭汽車,其後系爭 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即陳永昌)摔在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265-269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 ,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2.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汽車在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要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經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經核,系爭汽車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其後超越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理當注意其與系爭機車之距離,使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與系爭機車併行時系爭汽車左側幾乎貼近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擷取畫面),其後向右駛回車道中央,此時距離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已有一定距離(見本院卷第289頁上方照片、第291頁下方照片),可見原告應有確認其業已超越系爭機車始駛回車道中央,據此,難認原告未藉系爭汽車後照鏡確認系爭機車位置。②再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有擷取畫面(兩車擦撞位置,見本院卷第265頁下方、第267頁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85頁「車輛撞擊部位」欄)、現場照片(系爭汽車之刮痕,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機車左煞車拉桿上留有藍色轉移漆,與系爭汽車車斗顏色相符,且系爭機車左手把套末端破裂,系爭汽車車斗右門上有刮擦痕,兩者間之高度相近,而系爭汽車車斗右門上有螺帽,與系爭機車左手把套破裂處之高度亦相近」,見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可證。參以勘驗結果,系爭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時(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而該路段路面並無坑洞、明顯凸起或其他足以造成系爭汽車如此上下晃動之因素(見本院卷第293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7-118頁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係因與系爭機車擦撞所致。而依系爭汽車擦撞痕跡,及造成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之情形,可見擦撞時所生力道非輕,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應會確認何以車身會有異常上下晃動之情形,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在系爭機車後方,其亦知悉車身上下晃動之時,為其超越系爭機車之期間,且其與系爭機車距離相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有刮到系爭機車、不知有本件肇事,難認可採。  3.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而原告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應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原告主張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難以採憑,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刑事案件未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 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審判,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應予 撤銷。 原告又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之事實,僅認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逕為原 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罰鍰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無處分必要,此部分亦併予撤銷等語。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 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 嗣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附此敘明),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2.經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係規範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倘同時犯上開2罪,係分論併罰),系爭刑事案件既僅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裁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參照,見本院卷第21、27頁),則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尚未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亦即此部分刑事偵查審理結果尚未確定,原告就此部分為裁處「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併予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原告係認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其並無肇事逃逸罪之情形而為上開主張)。  3.末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 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3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 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據以訂定之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 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是原告於肇 事「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應由行政機關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關「罰鍰9,000元」部分(原裁罰主文二所載內容,係就罰鍰部分執行之說明,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 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7

TPTA-112-交-2642-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 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元大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寅○○台新帳戶)及其子謝○佑(民國000年0月生)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謝○佑郵局帳戶)、其女謝○蓁(民國00年00月生,所 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蓁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不詳之人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子○○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池景青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對方說是家庭代工,提供提款卡買貨用的,我完全 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證人即被告未成年女兒謝○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謝○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297號卷41頁至第44頁、第391頁至第527頁,偵字第35362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從 事物流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0297 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對於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 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及兒、 女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 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見偵字第 3536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對於將其名下及兒 、女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 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 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卯○○等13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 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卯○○等1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 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及兒、女之 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前上網查「家庭代工補 助是的嗎」,查得此為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手法,卻在對 方片面之詞,完全未查證下,為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款 ,即率然將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交與對方,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29 7號卷第433頁至第453頁),其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於匯 入本案謝○蓁郵局帳戶時,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入本案謝○蓁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戊○○之犯行,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所匯款 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戊○○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復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5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並為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8、11所示之告訴人 庚○○、乙○○及被害人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接續匯款至附表編號6、8、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卯○○等13人等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本案之告訴人卯○○等13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 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 ○○等1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160萬元,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並經檢察 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2 癸○○ (未提告) 113年1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1時52分許 10萬元 寅○○元大帳戶 3 子○○ (提告) 112年12月9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寅○○台新帳戶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2時59分許 20萬元 寅○○郵局帳戶 5 池景青 (提告)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謝○佑郵局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2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寅○○元大帳戶 113年3月14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3分許 5萬元 7 己○○ (提告) 113年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寅○○元大帳戶 8 丑○○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2分 5萬元 本案謝○佑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3分 5萬元 9 丁○○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56分許 9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0 壬○○ (提告) 113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1 乙○○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寅○○台新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 5萬元 12 甲○○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9分許 13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3 戊○○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圈存)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2、卯○○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85頁至第19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2、癸○○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35頁至第155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39頁至第245頁)。 2、子○○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97頁至第3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87頁至第10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池景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 2、池景青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2、庚○○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83頁至第190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2、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丑○○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2、丁○○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209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2、壬○○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2、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詐欺集團交付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371頁至第385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2、甲○○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面交取款車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29頁至第136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45頁至第156頁)。 2、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57頁至第1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91-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江秉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上 訴字第337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指稱向抗告人購買大麻煙彈之陳威 巽於110年12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 洲分局)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遲至111年1月11日始送驗 ,違反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5 點及第16點之規定,自有再向蘆洲分局函詢調查,以釐清陳 威巽之尿液檢體逾規定7日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之原因。 ㈡ 抗告人前曾聲請調取陳威巽及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 詢筆錄,以查明陳威巽施用毒品經過及施用毒品之種類,然 原確定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警詢筆錄若經調取,足 以證明陳威巽係施用大麻煙草而非本案之大麻煙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10年12月16日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135之1號前,以新臺幣6,000 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含擊發器, 以下合稱大麻煙彈組)予陳威巽之犯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陳威巽指稱其係透過 LINE與抗告人聯繫購買大麻煙彈組後進而施用,並未施用其 他大麻研磨後的煙草等語,核與陳威巽尿液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反應之檢驗報告、陳威巽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第一審勘驗本件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相符 。而陳威巽之採尿過程並無瑕疵,無論警方是否遵守作業規 定於7日內將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 定陳威巽尿液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反應之事實;陳威巽之 警詢筆錄,卷內已經存在,亦無再行調取之必要。有關抗告 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659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亦以 本件經綜合陳威巽證詞及陳威巽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判 斷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說明並無再予調取之必要。抗告人 聲請再審上揭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 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乃予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情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7-20250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語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 口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上開人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 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6頁、第90頁)。 (二)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 第4至11頁)。 (三)告訴人曾俐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17頁、第19至24頁)。 (四)告訴人莊慈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5頁)。 (五)告訴人陳昱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 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6頁 )。 (六)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至 49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至65頁) 。 (八)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3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 此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截圖4紙及對 話紀錄2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卷第11頁、第19至21頁、第23頁、 第27至3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不法 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俐如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之客服」致電曾俐如,佯稱欲協助開通金流服務簽署云云,致曾俐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莊慈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劉東兒」與莊慈愍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音響,並提供7-11交貨便連結,指示其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許,匯款3萬9,989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3 陳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林宗翰」與陳昱辰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7-11賣貨便連結,指示其註冊帳號並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9時6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0,234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10

SCDM-113-金簡-111-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9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能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 向告訴人洪嘉翎詐得款項,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返 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告訴人(詳下述),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126,000元(計算式:15,00 0元+50,000元+25,000元+36,000元=126,0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返還100,000元與告 訴人,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6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7頁),堪可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26,0 00元(計算式:126,000元-100,000元=26,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7號   被   告 柯能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耀自民國108年間起,即以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 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之話術,向周遭 親友詐取金錢,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指定轉匯至其他參 與投資人之帳戶,而將之掩飾為依約所應給付之高額利潤或 所應償還之本金,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隱匿上情,藉此 持續取信他人投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及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7月、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47號判決6月、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8月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與洪嘉翎聯絡,佯稱有 投資球鞋買賣,係向廠商叫球鞋,再請店家幫忙銷售,並從 中賺取價差等語,致洪嘉翎陷於錯誤,而依柯能耀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應之 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洪嘉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能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吳孟安(原名吳佳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20063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柯能耀前為男女朋友,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柯能耀作為買賣球鞋交易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嘉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47號判決 證明被告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持續詐欺他人投資,足證其本案確有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甚明。 5 玉山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台新帳戶為尤思涵所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685號不起訴處分。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年7月24日1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2 110年7月24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年7月24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110年7月26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玉山帳戶 5 110年7月26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年7月26日21時1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7 110年8月5日13時29分許 3萬6,000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5-02-07

SCDM-113-易-873-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甲編號3所載。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丁○○、戊○○與賴○昭(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份,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 接送甲○○、丁○○、少年賴○昭等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賴○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 ○○駕車搭載賴○昭,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款項 並交予甲○○後,再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甲○○、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 款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 丁○○,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於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95、99、114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偵卷第119、120、123頁)」、「告訴人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第145反面至第146頁、第163頁)」、「被告丁○○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甲○○、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76、81 、82、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戊○○就附表甲編號1、2,被告甲○○、戊○○、丁○○ 就附表甲編號3,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就如附表甲編號1,被告甲○○、戊○○、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戊○○、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甲○○、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甲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㈦又少年賴○昭為00年0月生,案發時雖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其斯時已年滿17歲,將要18歲, 少年賴○昭並於警詢中陳稱:集團指示我到新竹叫我跟被告 甲○○、戊○○等人去領錢,我因為這個工作認識他們,跟他們 沒有到太熟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看不出來少年賴○昭幾歲等語(本院卷第7 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 少年賴○昭,我當時認為他可能二十出頭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甲○○、戊○○及賴○昭並非原本即為熟識之友 人,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甲○○、戊○○主觀上知悉或認識賴○昭係尚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戊○○、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被告甲○○、戊○○、丁○○均有收到提領款項中之1.25%作為 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 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甲○○、戊○○、丁○○均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丁○○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車 手頭」、「車手」及「司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甲○○、戊○○、丁○○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 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 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 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消防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戊○○部分,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82頁),依此方式計算 被告甲○○、戊○○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175元【計算式:9 4,000元×0.0125=1,175元】、487元【計算式:(20,000元+ 19,000元)×0.0125=487.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 ,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甲○○、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雖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辯稱:因為我將卡弄不見,欠他們錢,所以不給我錢, 未取得報酬云云(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2、88、89頁)。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 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報酬發給其餘被告 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頁),被告許靜惠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此節(本院卷第82頁),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亦陳 稱:甲○○有將犯罪所得分給我、戊○○、丁○○等語(偵卷第47 頁)。而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原本講好是有薪水,但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丁○○自承其於 本案犯行前談好有報酬,卻無實際收到報酬等節,除與其他 共犯所述有所歧異,亦與常情相悖,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 估算被告丁○○就附表甲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25% 即1,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主文 1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匯款44,000元 ②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匯款4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18日9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與少年賴○昭(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處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份均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 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 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 ,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甲○○、丁○○、少年賴○昭 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甲○○、丁○○、戊○○與少年賴○ 昭等人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丁○○、少年賴○昭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本件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戊○○駕車載送車手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即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賴○昭、被告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 佐證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26分許 4萬4,000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15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2025-02-06

SCDM-113-金訴-885-20250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 於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對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 式,詐騙趙文如、李宛儒、蔡秋月,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不詳詐欺者指 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予不詳詐欺者。嗣因趙文如、李宛儒、 蔡秋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文如、李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 2645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趙文如、李 宛儒、蔡秋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19至21頁), 且經證人林安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13年6 月11日新服字第1130000062號函、證人趙文如之存摺影本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李宛儒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證人蔡秋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11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8264號函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8至44 頁、第47至54頁、第79至174頁、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 25至4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 趙文如、李宛儒、蔡秋月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302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 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趙文如 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與趙文如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印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予趙文如,藉以取信趙文如。 113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2分許止,共匯款70,000元。 2 李宛儒 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與李宛儒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李宛儒,藉以取信李宛儒。 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起至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止,共匯款820,000元。 3 蔡秋月 於113年4月間某日,與蔡秋月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蔡秋月,藉以取信蔡秋月。 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交付500,000元。

2025-02-05

SCDM-114-竹簡-141-2025020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陸元菲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 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情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江健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偉明知性生活為特種個人資料,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當事人自行公開或書面同意外,不得利用,對於一 般個人資料,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許 ,於臉書公開社團「Fei Fei霏霏童裝」網頁,以暱稱「江 健健」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陸元菲 1979.06.25 44歲 在同性戀交友軟體專挑年輕男性發生性關係」等文字,及陸 元菲之生活照等個人及特種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陸 元菲之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陸元菲,同時 指摘足以毀損陸元菲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 二、案經陸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陸元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Fei Fei霏霏童 裝」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散布者為被害人極為 隱私之個人資料,到庭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經本署轉 介調解後卻未到場,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附卷可憑,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同時耗費司法及調解資源,建請從重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 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3-壢原簡-15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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