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三萬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承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簡聲-58-202411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聲 請 人 黃中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嘉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68-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書駕駛行 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0.79MG/L,認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以 上(0.79mg/L)」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後,再經由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得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 機關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22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 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 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 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 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 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 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 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 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 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 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 揭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 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上訴人併以裁罰,核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雖不能單純 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 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 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 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上 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訴外 人之責,難認上訴人已盡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 意義務。 (三)據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觸法,致使上訴 人的權利受損,並非上訴人之過,不應處罰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五、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細 繹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未如同條第7項 明定「汽機車所有人」之要件,則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所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的規範對象,是否 應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抑或行為人 酒後駕駛他人所有的汽機車而違法時,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實務 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僅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的汽機車為醉態駕駛,始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 親自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定,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汽機車所有人 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不法行為,為純正 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 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 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 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 駕),尚不能因他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 具備保證人地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 事酒駕的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 有人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⒉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立法者既然已 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 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 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之 惡性較為重大情節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2年。所 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下)是以自己所有 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  ⒊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 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據此,既 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 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 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 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 無誤後,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使用自己所有之汽、機 車酒駕,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雖然純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件的規定。 然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限定在 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 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 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 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 駛行為人所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為規 定。只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卻援引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醉 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盾,此 一問題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獲解決。如 援引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解為推定過失責任,即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白揭示法 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48號等判決)。 (二)乙說:不論汽機車是否為醉態駕駛人所有,均有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適用   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 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 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 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 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 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 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六、綜上所述,當訴外人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為舉發 機關查獲,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 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 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交上-193-202411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練誌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洪薇喬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8-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簡慧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朱秀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60-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榮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廖禾豐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61-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秉原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3-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偉正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9-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瀚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蔡明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2-20241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華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行、第7行記載「救護」均應更正為「醫療」等語、 第5行記載「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許秋華雖否認本案犯行並具狀辯稱:我因遭搶劫受到非 常大的驚嚇,搭乘救護車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後, 現場護理師突然伸手過來,也沒有出聲,我嚇到,且情緒還 處在驚嚇之中,我以為要打我,才下意識揮手阻擋要自保, 不知道會打到護理師等語。惟被告係因與警察、鄰居吵架, 經警局派出所報案並由救護車載送被告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 院區急診就診,被告大吵大鬧,護理人員說什麼,被告均不 配合,護理師鄭媛羽在檢傷站為被告測量血壓時,因被告沒 有配載口罩,鄭媛羽拿口罩幫被告配戴後,被告將該口罩扯 下並坐起身將該口罩砸向鄭媛羽的臉上,旋即以徒手攻擊鄭 媛羽並致鄭媛羽受有唇擦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再次以徒 手揮向鄭媛羽時,因鄭媛羽閃避始揮空等情,業據護理師即 證人鄭媛羽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鄭媛羽受有前揭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憑,堪以認定。則由被告前揭 扯下護理師鄭媛羽為其配載口罩及後續以徒手攻擊護理師鄭 媛羽之過程,堪認被告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出手攻擊醫事人員即護理師鄭媛羽 並致鄭媛羽受有前開傷害之強暴方法,業已妨害護理師鄭媛 羽執行其醫療業務,亦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6

SDEM-113-沙簡-211-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