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繼承人 林標清(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40,000元,
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899
元,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
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
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且聲請人於本院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事件公示催告期間屆至前僅有受遺
贈人彭瑞嬌陳報受遺贈事,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本件
遺產處理事務已執行完畢,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
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1,899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7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
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
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搜索並收
取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詢有無大陸地區繼承人、公示催告、
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被動收受受遺贈人陳報事項等各項非
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而本件又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僅須交付遺贈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4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
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用、謄本規費、遺產管理人印章
刻印費、查詢費用、公證費)總計1,899元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
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219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