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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洪啓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票-28542-2024121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蕭文傑 相 對 人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 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詎於11 3年11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1

KLDV-113-司票-419-20241211-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謝俊杰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仍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壢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駕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 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謝俊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杰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使用手機為警攔停,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617-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9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博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593-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6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4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767-202412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32號 聲 請 人 王滇慧 相 對 人 王俊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票-15632-202412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42號 聲 請 人 余家勝 相 對 人 劉泰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41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票-15642-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7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774-202412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繼承人 林標清(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40,000元, 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899 元,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 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 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且聲請人於本院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事件公示催告期間屆至前僅有受遺 贈人彭瑞嬌陳報受遺贈事,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本件 遺產處理事務已執行完畢,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 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1,899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7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 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 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搜索並收 取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詢有無大陸地區繼承人、公示催告、 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被動收受受遺贈人陳報事項等各項非 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而本件又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僅須交付遺贈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4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 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用、謄本規費、遺產管理人印章 刻印費、查詢費用、公證費)總計1,899元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 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2192-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深感愧疚,絕不再犯,誠心懺悔思 過,懇請鈞院從輕定執行刑)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9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01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0號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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