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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清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85,755元,及其中新臺幣769 ,6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促-1643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鄧慈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6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皓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①參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②參拾壹萬肆仟零 柒拾貳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①百分之十四點九九②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68-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杜俊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俊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 號裁定自112年6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等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6,332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母親失智的狀況日趨嚴重,致經濟壓 力增加,生活品質很差,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法 裁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更生之時點 起算。  ㈡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22,468元、名下僅有 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外並無財產等節,有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機車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7至63、69至73、293頁)。是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22,468元。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46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所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應 屬合理。  ⒉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母杜黃秀端,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等節,本院審酌杜黃秀端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患有失智症, 於109、110年均無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40元、名下 雖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節,惟房地現值金額僅586,285元 等節(見更字卷第67、185至227、287至291頁),堪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以上述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杜黃秀端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應 扣除杜黃秀端每月國民年金4,540元,並算入尚有姊妹1人需 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6,268元 【計算式:(17,076元-4,540元)2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杜黃秀端扶養費用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  ㈢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539,232元【計算式:22,468 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184元【計算式:13,466 元×24月】及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後 ,餘額為72,048元【計算式:539,232元-323,184元-144,00 0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6,3 32元,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 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洪皓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①參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②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參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①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②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6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姿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67-2025030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蓁即戴曉晴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林藝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李家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 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864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10月23日陳報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 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 三、又本院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其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8 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金流為詳細說明,該公函已分別於 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14日送達債務人 ,惟其僅就其中存入款項5筆共182,000元為說明,其餘款項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則本院無從查悉是否尚有其他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應於清算事件免責程序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酌 ,非本件所得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陞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 償159,773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因罹左側肩鎖關節增生骨刺,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接受「肩關節鏡及肩峰下減壓及增生骨刺清除手術」,又因 左手有段時間無法舉高,需持續復健治療,嗣於112年7月21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任職於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每月薪資分別為26,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 57元、24,772元及3,157元,並於113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華 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至今,自113年8月至12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 44元、29,558元,無收入期間仰賴配偶李喜真及其子吳家億 資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薪轉帳 戶交易明細內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至4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計算式:26 ,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57元+24,772元+3,157元+1 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44元+29,558元-17,076元 21),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起訴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729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 計算式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6-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璇自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32,51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每月收 入3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 之母親扶養費4,26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 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每 月收入3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4,26 9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4,269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03

NTDV-113-消債更-1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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