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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志明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志明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 ,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 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 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 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 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 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即112年9月26日起20日內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 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 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查對屬實,揆 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無業,每月僅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租金補貼為生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爰請求本院依法 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現年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 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76元,至清算程序開始之 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經過約3年,應尚有400,000元之餘額 可供分配,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10,355元,顯不足負擔基本生活所需,為何能持續繳納商 業型保單之保費,是否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尚非無疑,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8日下 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稱其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 期無業,每月僅賴臺南市政府每月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及租金補貼5,040元為生等語,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及本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聲請人曾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 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9年9月29日實發649,97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 491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該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存入,依同條第3項規定存入專戶 後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性質 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 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至聲請人雖自陳因其胞 妹死亡曾於113年10月2日領取喪葬補助款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至113 年6月為期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有相同摘要之補助款匯款1 筆(見本院卷第8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059 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都住字第1 132229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6877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7 1頁至第72頁、第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 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扣除112年1 2月未滿足月,計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04, 400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10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104,4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上開 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 按: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為104,400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76,760元【計算式:17,076元×10月(113年1月至 113年10月)=176,76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 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 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卻 能持續繳納保費,主張聲請人或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形,惟 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 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 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 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 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 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 領取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故不在清算分配之列。此外,除元誠公司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請本院詳查, 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5

TN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汶彬即廖倉輝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101元、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存款1538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及解約金63285元,由本院 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 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月薪是35,000元,無補助,亦無扶養任何人,每月個人支出 為25000元;113年1月1日迄今,在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從 事水電工作,月薪330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 止, 有補助9個月,每月補助2萬元,共補助18萬元,每月個人支 出為3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故自112年7月20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其於聲請清算 前一年即109年12月23日到110年12月22日,從事臨時工,每 月薪資220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17515元, 其每月剩餘4485元,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共 剩餘53820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 ,從事臨時工,月薪22000元,無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 個人支出為109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則債務人 每月剩餘4485元,一年剩餘為53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7640元(計算式53820×2=1 0764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64924元,有本院消債 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135 9194 15244 6050 156827 1476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7104 28357 11253 291735 27463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111 5536 9178 3642 94422 8888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29 2015 3340 1325 34366 3235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464 6513 10798 4285 111093 10458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316 3369 5585 2216 57463 5409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286 5467 9065 3598 93257 8779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62 1082 1794 712 18452 1737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334 4049 6713 2664 69067 6501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234 2852 4728 1876 48647 456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0354 7743 12837 5094 132071 124328 總計 0000000 64924 107640 42716 0000000 4581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172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528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420360

2025-02-05

TC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詹惟淞即卓明淞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機車現值新台幣(下同)9000元、存款12874元、全 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7880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1376元 ,合計402056元,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 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 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5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等民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4月17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月薪是32,000元,無補助,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 之1.2倍即18622元,每月支出6000元扶養父親;113年1月1 日迄今,在全程製帽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月薪6000 0元,無補助,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 62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故自112年4月1 7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9月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 一年即110年9月7日到111年9月6日,有工作,每月薪資5000 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567元, 支付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另債務人109年9月8日起至110 年9月7日止,工作收入為45000元,每個月之支出為最低生 費支出之1.2倍即17515元,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債務人自110年9月 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其個人總收入為600000元,總支出 為294804【計算式(18567+6000)×12=294804】,其109年9月 8日至110年9月7日止之總收入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0×12= 540000),總支出為282180元【計算式(17515+6000)×12=282 180】,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00000 00元(計算式600000+540000=000000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576984元(計算式294804+ 282180=576984)為563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63016 ),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406633元,有本院消債中心 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06633 563016 156383 00000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0 406633 563016 15638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5687%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217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0000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57698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5-02-05

TC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債 務 人 姬博治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姬博治不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如附錄所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 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7 月12日(日時下以「00.00.00/00: 00:00 」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規定,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故 本件聲請日為112.04.28 ),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03.29/ 17: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經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新臺幣〈下同〉3 萬4298 元供債 權人分配)後,於113.09.09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3.10 .02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 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 免責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 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 項第 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 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 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3 項規定認定 。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 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 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 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 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 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 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 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 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 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 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 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 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 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 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說 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張與認 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內,則就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該等非消費 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證 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 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 (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 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分,仍應 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 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 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 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 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 ,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 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 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 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 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 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 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 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 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 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 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 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 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 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 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 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 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 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 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 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 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 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 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 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 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 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 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 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 項之整體平衡。  ⑶關於拋棄繼承之應繼分價值認列   債務人於該二年期間如發生繼承事實且依被繼承人遺產償付 債務後可認定債務人可獲有遺產,惟債務人拋棄繼承使其他 繼承人取得其應繼分者,雖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5條),然該拋棄繼承行為,實質上係債務 人故意喪失其本可取得用於償付債務之財產,屬不利於債權 人之行為,基於消債條例目的、繼承法性質,依公平受償原 則與不過度影響繼承法其他繼承人權益考量,雖不將該拋棄 繼承認屬故意詐害債權人行為,而解免該拋棄繼承行為於清 算程序受消債條例20條之撤銷標的之適用、於免責認定受消 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認定之不利,惟仍應將該被拋 棄之應繼分價值列入本條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範圍內,以維護 本條例之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條之繼續 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條之金額 高於第142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141條係普通債權人 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條之普通債 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條規定之繼 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 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 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 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 債權人則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依前述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依附表所載之核對聲 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卷證資料認定 結果,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予免責事由, 查略如下(詳見附表各欄說明):  ⒈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構成  ⑴依附表之「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欄」、「備註欄/本院 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 定」之計算說明,債務人符合本條前段(債務人開始清算後 收入淨值要件)、後段(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要件)之要件,而有本條之不免 責事由,且無本條但書之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事實 ,是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本件依本條規定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爰依第141 條第1 、2項規定,記載債務人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規定, 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各該數額如附錄所示。  ⒉另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本件不免責裁定與聲請免責教示說明  ㈠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審核債 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爰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並依第141 條第2 項規定附記應附法條與債務 人應繼續清償數額如附錄所載。  ㈡聲請免責教示說明-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 資金適格要件  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 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得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 其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 淨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 故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 之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 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 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 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 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 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 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 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 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 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然債務人所提出之 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可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 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 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 ,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 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 務人應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而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 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之立法目的。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免責時,必須提 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得 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清 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條 所定之免責要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3 條、第 14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本院開始清算裁定 (113.03.29) 司法事務官執行管理人職務結果 .第105 條公告清算債務人資產表 .第136 條調查報告 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 .聲請清算(南司消債調/消債清) .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 清算債務總額 【清算裁定認定】 .普通債權共1223萬5837元 【113.16.24債權表】 .普通債權共1542萬0609元 同左欄 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 聲請至裁定時(參見下欄) .薪資:26,000元/月(○○給付) 裁定至清算終結(113.03.29-113.10.02) .薪資:26,000元/月(詮昇給付) 清算前2 年收入 .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規定,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 .調解聲請日  112.04.28 .計算期間  110.04.28-  112.04.27     【清算裁定認定】 ㈠薪資所得:(○○給付)  .期間:110.01.04迄今  薪資:26,000元/月 .聲請前2 年內收入  110.04-12:24,000元/月  111.01-12:25,000元/月  112.01-03:26,000元/月 ㈡政府補助 .疫情補助:30,000元(110.06.04) .普發現金: 6,000元(112.04) ㈢拋棄繼承之應繼承分價值  依核定遺產總額,其原可分得之應繼分價值569,972元。 【113.12.25調查報告】 .依債務人前於112.07.12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共為58萬8000元。 【本院核對結果】(110.04.28-112.04.27) ㈠薪資所得(共59萬6000元)  110.04-12:19萬2000元(4月不計)  111.01-12:30萬0000元  112.01-04:10萬4000元 ㈡政府補助(共3萬6000元)  111.06.04: 3萬0000元  112.04  :  6000元 ㈢拋棄繼承之應繼分價值:56萬9972元  (拋棄繼承權利,依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應認處分財產權性質) ㈣以上合計:120萬1972元  .債務人生活費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生活費 【清算裁定認定(本人)】 .聲請人陳報1 萬9747元/月(生活費1 萬7000元、勞健保2747元) .裁定以1 萬7076元/月認列  (第64條之2 第1 項) .暫未認定扶養費支出(依所得財產及本人最低生活費已符合清算要件)  【本院核對結果】 ㈠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第64條之2 金額  ①109年度1萬2388元/1萬4866元  ②110年度1萬3304元/1萬5965元   ③111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③112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④113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㈡本院就生活費扣除項之認定: ⒈本人部分    依清算裁定認定並依上開本條例第64條之2 最低生活費標準 ⒉受扶養人部分  債務人雖於聲請時陳報扶養母親,惟依其母親年齡及下列財產狀況,認自聲請前2 年起迄今之期間均應將扶養費用剔除(債務人於本件陳報同意剔除扶養費)。  .老農津貼:7550元/月(102.07迄今)   .110.02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110.10.01配偶遺產繼承:85萬4959元(依遺產稅核定遺產總額341萬9386元)  .扶養義務人:配偶(110.10.01亡)         子女(含債務人共4 人) ㈣債務人生活費用算定 ⒈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110.04-12:共12萬7720元(4月不計)  111.01-12:共20萬4912元  112.01-04:共 6萬8304元   以上合計:共40萬0936元 ⒉裁定至清算終結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113.03-10: 1萬7076元/月    債務人財產 【清算裁定認定】 .共3 萬4298元 ㈠汽車1 輛(出廠年月:103.05) 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51元 ㈢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 萬0224元 ㈣安泰銀行存款2000元 ㈤彰化銀行存款742 元 ㈥寶島商業銀行存款322 元 ㈦富邦銀行存款1 萬4885元 ㈧歸仁郵局存款74元 ㈨華南產險傷害保險(4 件)無解約金 【113.12.25調查報告】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3 萬4298元已分配與全體普通債權人。 【本院核對結果】 .同左 清算程序 .第105條  公告資產表 .第121條  替代會議裁定 【113.07.29替代會議裁定】  通知債權人以下事項   .113.07.12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 .業經債務人解繳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113.07.12公告債務人資產表】 ㈠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51元 ㈡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 萬0224元 ㈢安泰銀行存款2000元 ㈣彰化銀行存款742 元 ㈤寶島商業銀行存款322 元 ㈥富邦銀行存款1 萬4885元 ㈦歸仁郵局存款74元 .同左 備註 【本院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定】 【第133條 要件認定】   一、前段之「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要件  .條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㈠裁定開始清算日:113.03.29  ㈡開始清算後之薪資職業所得固定收入:薪資26,000元/月(113.03.29-113.10.02/○○給付)  ㈢開始清算後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   17,076元/月(113.03.29-113.10.02/第64條之2)     ㈣前段要件判定:符合(上開㈡減㈢仍有餘額8,924/月) 二、後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要件  .條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㈠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110.04.28-112.04.27   (調解聲請日112.04.28/消債條例第153 之1 規定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  ㈡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   本件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等值現金3 萬4298元到院供分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3 萬4298元。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   ⒈聲請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20萬1972元:①薪資所得 :共59萬6000元                         ②政府補助 :共 3萬6000元                         ③應繼分價值:共56萬9972元    (本件依第64條之2 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認列必要生活費用,故就收入所得毋庸扣除非消費支出,逕以收入認列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前2 年期間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共40萬0936元(110.04-112.04)   ⒊聲請前2 年期間所得淨額:80萬1036元(上開⒈減⒉後數額)  ㈣要件認定:   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總額3 萬4298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總額80萬1036元),不足額76萬6738元。   ⒉第141 條規定之第133 條數額:總額80萬1036元,扣除清算程序受償額,尚不足76萬6738元。 【112消債清53裁定】(節錄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財產收入與資產狀況)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其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23萬5837元),非屬得利用更生程序之事件,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3萬889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其陳報現需扶養母親(與兄弟分擔)。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依其陳報薪資,以2 萬6000元認列)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依前述說明,不得再扣除勞健保費),每月餘額約僅8924元,縱未扣除其應支付扶養費之條件下,其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另其名下並無不動產、高價動產與證券、人壽保單,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附錄: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第141條第2項)/ (受償額元以下捨去) 清算程序分配結果(分配總金額112,279元) .113.07.12 公告債權表(總額與比例/第33條) .113.07.29 公告分配表(無人提異議/第123 條) 第133、141條最低清償額 .最低總額80萬1036元❹ .不足差額76萬6738元 第142 條之最低清償額 債權 性質 債權人 債權總額   ❶ 債權比例   ❷ 清算受償   ❸ 受償不足額 受償比例 普通債權人 受償最低額  ❹×❷ 債務人 應續償額 ❹×❷-❸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20%  ❶×20% 未達本條餘額 ❶×20%-❸ 普通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3,617 12.47% 4,278 1,919,339 0.2224% 99,889 95,611 384,723 380,445 普通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944 7.28% 2,498 1,120,446 0.2224% 58,315 55,817 224,589 222,091 普通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42 1.9% 652 292,390 0.2224% 15,219 14,567 58,608 57,956 普通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6,046 13.92% 4,773 2,141,273 0.2224% 111,504 106,731 429,209 424,436 普通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1,262 18.23% 6,253 2,805,009 0.2224% 146,028 139,775 562,252 555,999 普通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8,093 32.8% 11,250 5,046,843 0.2224% 262,739 251,489 1,011,619 1,000,369 普通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9,498 6.81% 2,334 1,047,164 0.2224% 54,550 52,216 209,900 207,566 普通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408 2.65% 908 407,500 0.2224% 21,227 20,319 81,682 80,774 普通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7,699 3.94 1,352 606,347 0.2224% 31,560 30,208 121,540 120,188 備註: 【各欄說明】 ㈠「清算程序分配結果」欄部分  本欄所載之各欄資料,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以下資料:  .113.07.12 公告債權表(總額與比例/第33條)  .113.07.29 公告分配表(無人提異議/第123 條) ㈡「第133 、141 條之最低清償額」欄部分   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⒈「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    計算式:(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比率  ⒉「第133 條應待債務人續償額」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各該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㈢「第142 條之最低清償額」欄部分   第141 條規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⒈「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  ⒉「未達第142 條餘額」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各該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本條例第141 條第2 項規定應附錄法條】(參見附件法條) .本條例第141 條第1 項 .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101.01.0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025-02-05

TN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5020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心萍即許如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心萍即許如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就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497785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 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燕華電 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班長職務,月薪約31000 元,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個人支出依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為18566元,無 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同樣 在燕華腦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31000元,個 人支出亦以113年最低生活費計,為18622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110年、111年、11 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扣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3.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即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工作亦在燕華電腦 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 支出是110年最低生活費17515元,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110年之薪 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 2月9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5 ),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同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其個 人之支出係109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 00=13485),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從而聲請人於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 40元(計算式16180×2=32364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9778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40元小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49778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 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04-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政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七 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街00號之11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設,係為在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為一定保全處分;又為 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乃於同條第2項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 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 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現由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即債務人 前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就聲請人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11房屋應有部分1/ 2,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聲請人對 第三人台灣連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363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7429號事件受理,為防止聲請人財產逸失,並使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自有停止對聲請人前揭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遭債權人 合迪公司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聲 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連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本院 司法事務官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合迪公司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合迪公司嗣又 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6370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6日到場查 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清算事件及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 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 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然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 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或變價後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原應分配予全部 之普通債權人,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循強制執行程序分 配予執行債權人,將影響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他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自有必要先以保全處分予以限制。至於聲請人對於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本非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前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顯然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清算目的之達成;況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亦僅120日,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總額亦 僅為聲請人4/3個月之薪資,是有關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若繼續進行,亦不致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 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即難認有理。又合迪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 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聲請,既遭駁回確定而執行程序終結,自無再裁定停止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全-12-20250204-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抗告人 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9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蘇有記亦分別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 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點交, 茲因抗告人對玉山銀行、良京公司、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89號判決玉山銀行敗訴確定,玉山銀行已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併案執行部分及分配表應一併撤 銷,重新拍賣。且上開執行債權人中,除國泰世華銀行、高 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對抗告人有債權外,蘇有記、良京公司對 抗告人均無債權,抗告人對良京公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在二審審理中,伊對國泰世華銀行 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蘇有記提起之訴訟亦在法院審 理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以維抗告人財產之完 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固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觀諸同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 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可知 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59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保全 處分,惟系爭房地業於113年8月21日由第三人吳惠敏拍定, 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4 年1月6日點交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影卷存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既 經拍賣終結,拍定後系爭房地已換價為價金,而非原來之財 產,且點交程序乃為拍定人而立,非屬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 債權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謂對於債務人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不包含已經拍定或進行中之點交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9號提案 研討結果及補充理由參照),則系爭房地之點交自不影響更 生程序之進行,當無為停止點交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系 爭房地已轉為價金,故抗告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且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故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 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反而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 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 之重建更生應不生影響。再者,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44頁),其債權人除系爭執行事 件中受分配之抵押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普通債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蘇有記外,僅餘上海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債權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 、6萬7000元,而系爭房地價款執行分配結果,系爭執行事 件所有執行債權人皆可全額受償,此外尚有餘額99萬6298元 應發還抗告人,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 可憑,則抗告人取回之價款餘額,顯然足以全額清償其所稱 積欠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之債務,足見系 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抗告人之債權人間仍可公平受償。 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既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又不 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更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反 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且抗告人自陳就爭議之債權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以為救濟,本 院執行處就目前尚在訴訟中之執行債權人所受分配款亦辦理 提存,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並無在更生聲請裁定前,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 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4

KSDV-114-消債抗-1-20250204-2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慧菁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第14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自110年12月 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48號裁定以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864元。又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 繳款收據、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47、57-97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 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3

KSDV-113-消債聲免-78-20250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凱哲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6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 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 ,惟聲請人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自113年1月算至114年1月,其所得共為390, 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或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 人必要支出共為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221,988) 。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3、1歲,其等1 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 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又該3歲之子至113年7月止,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其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為165,488元(計算式:【17,076-5,000】÷2×7+17 ,076÷2×6+【17,076-6,000】÷2×13=165,488 ),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524元(計 算式:390,000-221,988-165,488=2,524),則本院自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其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可考, 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 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03,044元(計算式:1 5,946×6+17,076×【12+6】=403,044)。又聲請人之子,當 時年約2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 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應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 7,973;17,076÷2=8,538;17,076÷2=8,538)。是以,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201,522元(計算式 :7,973×6+8,538×【12+6】=201,52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1 5,434元(計算式:720,000-403,044-201,522=115,434), 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506元,且聲請人 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 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 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4,164元 28.93% 436元 33,396元 32,960元 830,833元 830,39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982元 1.55% 23元 1,793元 1,770元 44,596元 44,573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885元 9.05% 136元 10,442元 10,306元 259,777元 259,64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683元 26.3% 396元 30,361元 29,965元 755,337元 754,94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31元 4.16% 63元 4,802元 4,739元 119,466元 119,403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43,453元 12.84% 193元 14,820元 14,627元 368,691元 368,49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46,895元 12.86% 194元 14,847元 14,653元 369,379元 369,185元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8,774元 4.31% 65元 4,974元 4,909元 123,755元 123,690元 總計       14,359,167元 100% 1,506元 115,434元 113,928元 2,871,833元 2,870,32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1%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8%

2025-02-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50203-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春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9月間本應據實陳 報所有金融帳戶(含存摺、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次數,卻 未據實陳報,以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 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 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大延滯程序,故認定抗告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抗告人並 無故意不實陳報之行為,伊雖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調查時 ,經原審詢問有無未陳報帳戶,伊已如實告知「忘記了,因 為是十幾年前開戶的,開戶後都沒有用,連本子也不知道放 到哪裡去了。」嗣後,原審調取之開戶銀行、證卷之交易資 料,除抗告人已陳報日盛銀行資料外,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核與抗告人於前揭113年10月23日調查所稱,除日盛銀行 外,其餘帳戶久未使用未保留存摺相符,抗告人並無所述不 實之處。其次,經原審調取抗告人之富邦期貨帳戶交易明細 ,雖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共計有20餘筆交 易,亦未陳報,然依上開紀錄每月僅有約2次左右交易,且 最後損益為負新臺幣(下同)2,500元,核與抗告人於113年 10月23日陳稱:「伊沒有什麼在做期貨,玩期貨有虧錢」等 語相符,並無所述不實,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即顯屬率斷。退步言 之,縱認原裁定以伊未陳報部分帳戶、期貨交易,而認定伊 因此有重大程序延滯之情形,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伊之債權人 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戶、期貨交易,函詢 之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後1個月內回覆, 延滯程序之情形實屬輕微,然原裁定即遽認不准免責,亦有 未洽,有鑑於原裁定有前揭違誤之處,抗告人應得免責,爰 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而裁 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 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橋頭 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 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113,794元,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復經原審於113年12月 13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297頁),嗣抗告人 不服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 ),核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係期望債務纏身之債務人能夠透過消債 條例所規定的債務清理程序(含更生、清算程序),迅速清 理債務,有重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準此,得否 使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而獲免責,自應權衡債務人暨債權 人之權益。又按所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即係藉由變賣債 務人有限財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如債務人藉此 程序獲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自行吸收未獲清償之放款,當 蒙受相當之損失;以債務人而言,其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 生之目的,更當本於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所定、諸如同 條例第44條等課以債務人協力義務之規定,即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秉持公正與誠信。惟查:  1.本件原審先於111年8月12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 起迄今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有 該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下稱 228號卷)第21-23頁),前揭通知,並於111年8月16日即為 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收受,嗣於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20日陳報 之存摺、明細資料,仍僅填具「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 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 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 料可再提出」等語,抗告人提出之陳報二狀在卷足憑(見22 8號卷第41-42頁),準此,抗告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全無提 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嗣經原審就此依職權調查結果 ,始發現抗告人除陳報之前揭日盛證券帳戶外,尚有寶來證 券分公司、元大證券前金分公司、期貨交易約定出入金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未陳報,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228號卷第72頁、第75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97 頁),以此觀之,抗告人顯有漏報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 細之情事。  2.又審酌,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23日之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 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就這個金 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16日3,000元期貨入 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 裁定卷)第154至155頁),嗣經原審職權調查結果,另發現 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不只抗告人前 揭陳述之2次,前揭110年度至111年度抗告人合計期貨買進 交易次數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197頁),益見,抗告人於原審前揭調查程序陳稱僅進行2 次期貨交易乙詞,顯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衡酌上情,抗告人 不僅刻意隱瞞多次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且數度未據實陳報 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對收支之實情有所隱匿,業已違反消債 條例第44條之報告義務,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 大延滯程序,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3.至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於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 ,伊雖未陳報全部期貨交易之次數,然因上開期貨交易伊亦 虧損,故伊之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 戶、期貨交易,所有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 查後1個月內回覆,縱有延滯程序,亦屬輕微,原裁定不准 其免責之聲請,應有未洽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原審於113 年10月23日就免責與否之審查階段,對於所詢事項為何未陳 報其他帳戶一節,僅以忘記了等語為回應(見原裁定卷第15 5頁),另對原審詢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亦 以含糊之內容如「沒有一直,營業員打電話給我,我如果有 接到電話。(聲請人閱覽卷宗內2次交易紀錄後稱)就這個 金額而已,因為也沒有錢,很多都沒有,營業員說現在有、 要不要做,我說沒有什麼錢,玩期貨虧錢,因為我沒有怎麼 在做期貨,所以也不知道虧了多少。」等語回應(見原裁定 卷第154-155頁),以此觀之,抗告人於前揭調查程序中陳 述,多為語意模糊不清之忘記了、不知道虧多少,僅有2次 期貨交易紀錄等語回應,顯然未據實陳述,且刻意迴避實際 期貨交易次數高達20次(見原裁定卷第197-201頁)、亦未 據實陳報期貨交易使用之帳戶(依前揭調查結果為抗告人中 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見原裁定卷第197頁),顯屬刻 意以不實陳述,延滯程序,尚難以原審依職權調查之銀行回 函,於1個月內函覆結果即反推認抗告人上開刻意隱匿行為 未造成債權人損害,或未延滯程序、延滯程序輕微,是抗告 人指謫原裁定忽略未審酌上情而不准免責,於法有違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 而為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核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3

KSDV-114-消債抗-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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