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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祁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惠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10,63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5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迄今,任職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司 ,另每月取得前夫給付贍養費5,000元至1萬元不等,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 資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1頁至第23頁、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 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111頁)。查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其自113年1月起至8月間,平均每月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 司之薪資收入為17,275元,以及一共取得贍養費25,000元( 計算式: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5,000元)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政府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 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 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71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83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4682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410號函、新 竹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176346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2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400元(計算式: 17,275元+25,000元÷8月=20,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債務人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收受包裹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400元,無力負擔必要支出23,579 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224,57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 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14頁、第1 29頁至第1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2-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鐘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約8,000 元,每月支出11,890元,因債務金額達1,787,71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5頁),並審酌聲請人於99年5月後已無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故以每月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償債能力。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 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13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0,861 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200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17、127、149至153、165至1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475,929元(本院卷第81、83、97、1 01、115、127頁、司消債調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 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證券投資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 仍有6,354,855元(計算式:6,475,000-00-000,861-200) ,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09

CHDV-113-消債更-255-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7月18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097,22 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9、41、45至47頁、本 院卷第41、43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6月4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9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9,753,015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查詢、存摺明細(調解卷 第17至23、43、75、8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資料,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532,663元(包含保單 借款201,106元)之三筆壽險保單外,此外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 6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 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 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另陳報 其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於餐飲業擔任臨時雇員,以現金支 付薪資,平均月薪29,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 第87頁),此外112年領取有全民共享6,00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702,000元(計算式:29000×24 +6000=702000),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 其陳報仍任於原職,平均月薪31,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1,000元作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35至43頁),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生活扶助金,111 年及112年每月2,155元,113每月領取2,313元,核與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3頁),另由該名 未成年子女存摺明細顯示113年間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金2 50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調解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9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扣除補助後之金額,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亦屬 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9,272元( 計算式:19172+10000=29272),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31,000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9,2 72元,尚有餘額1,72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3歲(6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1年,然 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 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9

TYDV-113-消債清-165-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毓淳即蘇佩君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蘇毓淳即蘇佩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6月19 日調解不成立,爰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 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本院卷第107頁)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 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證據證明從事營業活動或 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核與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9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新臺幣( 下同)1,469,037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保單價值準備金 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於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52097號執行命令之陳報 狀、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至17、35、64至78頁、本 院卷第39 、67至76、77至87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分別坐落於新竹縣、苗栗縣之共有田賦6筆,及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5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85,1 24元,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 13年5月13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23至27頁),堪信 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於早餐店任職,113年2月至4月薪 資分別為24,420元、32,190元、27,750元,並提出具早餐 店證明之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1頁),至於111年5月至 113年1月期間係以估算計算,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合計15 3,000元,112年薪資合計267,000元,113年1月薪資24,00 0元,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3至35、43頁)。另 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顯示,110年6月4日、111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均領有三商美邦之壽險給付10,865元。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50,090元(計算式:1530 00+267000+24000+24420+32190+27750+10865+10865=5500 9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仍從 事相同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 本院卷第45頁),是認應以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 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 、51至61頁)。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 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 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長女為90年出生,次女為95年出生,雖皆已成年,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仍就學中,並提出113年第1學期之在 學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3、65頁),並該2名成年子女自1 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函覆 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23至27頁),是受扶養人長女雖 於111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300元,然審酌受扶養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其在學中,本難期待受扶養人謀得全職工作 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 2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9,586元,與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 分攤之數額相符,堪認屬必要。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38,344元(計算式:19172+19172=38344),洵 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2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8,344元後,儼已入不 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 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 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9

TYDV-113-消債清-151-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建國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佳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建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 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96號卷第99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無任何薪資收入,僅每月領取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國民年金 老人年金給付2,809元,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申 請說明、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至42頁、本院 卷第193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至220頁),聲請人 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生活補助費5 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給付2,809元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租金補助6,000元外,其餘均無領取 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447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02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5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5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 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43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 92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7,638元(計算式: 8,329元+500元+2,809元+6,000元=17,638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為證(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7,638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93至177 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6,197,418元, 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郵局存款714元,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0號扣押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15 至220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714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4-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智(原名:廖憲忠)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健智(原名:廖憲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9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年71歲,已屆退休年齡,自111年6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里長見其高齡且經濟狀況不佳,故遴報區公所聘任 其擔任鄰長以服務鄰里,每月領取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給付之 鄰長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 佐(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5至141頁、 第155至158頁),聲請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 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5, 356元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4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68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4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8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7,356元(計算式:2,000元+5,356元=7,356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配偶名下之 房屋,有戶籍謄本、現居地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 133頁、第14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7,356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 載(調解卷第19頁、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85至105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009,61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 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147,940元、147,940元),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6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76號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土地銀行存款784元、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2,062元、郵局存款9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38,889元)、元大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LVAD011388,解約金為186,009元)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 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與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 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 第131頁、第151至158頁、第163至175頁)。聲請人雖有前 開財產共623,633元(計算式:147,940元+147,940元+784元 +2,062元+9元+138,889元+186,009元=623,633元),但仍不 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5-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麗晴即邱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20期、年利率10.00%、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2,294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6號裁定認可,惟仍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參諸卷附聲 請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27至33頁、83、85、本 院卷第33至34頁、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12年7月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2年10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10%,每月清償12,29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而於首期即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核與 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相符,且有臺北地院101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3389號裁定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9至26頁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斯時雖有工作, 然因同年月生病就診,8月住院開刀,術後休養3個月,休 養期間未能如預期獲得職災認定取得相關薪資及補助,致 無力繳納協商清償方案(本院卷第31、370頁),並提出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審酌聲 請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因術後休養致無法工作收入減少等情為真實。是故 ,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 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金額2萬元認列,另聲請人113年9月19日追加陳 報債權人陳傳翔債權76,800元(本院卷第237頁),聲請 人雖陳報有簽發本票但未留本票影本,本院復依聲請人陳 報地址發函詢問債權人陳傳翔,然債權人迄未陳報,又依 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及截圖顯示係為聲請人給付予陳傳翔 之款項(本院卷第83、121、239頁),是債權人陳傳翔之 實際債權金額仍不明,無從列計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2,103,902元(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故 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另 合迪公司陳報債務人誤將合迪公司陳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並經聲請人更正,併予敘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及進 行訴訟且未曾行使擔保權,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 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 押權後之不足額,故以全數債權不能受滿足為陳報債權數 額,依其陳報將其全數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 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81、95至103頁、本院卷第37、4 9至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0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 牌汽車1部,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前開汽車 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聲請人另陳報名下有2013年 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目前市值約5,000元至1萬元, 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 14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111年 、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4,586元、390,000元。聲請人 復陳報,其僅自111年10月起領取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本院職 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 相符(本院卷第143、285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2年起 迄今,均係在行特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特公司 )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薪資明細及薪轉帳戶存 摺明細(調解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900,5 86元(計算式:454586+390000+4000×14=900586元),堪 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從事相同工作, 並陳報聲請更生後至今於行特公司任職收入36,300元,另 聲請人陳報自112年12月迄今,假日於福畔餐廳打工兼職 ,每月收入7,000多至12,000多元(本院卷第370頁),依 聲請人提出之打工薪轉明細顯示,每月平均打工收入為10 ,374元【計算式:(11969+6011+10917+8741+13109+8162 +11754+7722+13018+12335)÷10=103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未陳報租金補貼有何變更,是認應以每月50 ,674元(計算式:36300+10374+4000=50674)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電話費1,400元、水電費 用每兩個月2,500元、交通費用1,500元、餐費8,000元, 合計22,150元(計算式:10000+1400+2500÷2+1500+8000= 22150),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7頁) 為據。惟此部分生活支出均已包括於前揭規定,即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之數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 其確有高於20,122元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0,1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7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30,55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7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6

TYDV-113-消債更-281-20250106-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佩嘉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煥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 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嗣仍未遵 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命聲 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陳稱: 「已於113年8月21日補正完成,其餘部分則當事人沒有提出 。」等語,聲請人則陳稱:「車子部分,我已經賣掉,所以 也沒有補正。」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然查,聲請人仍有如附表所示資料未 據提出,且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 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應補正事項 1.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4.說明領取薪資之方式(如現金、匯款;如為匯款,至少應陳報匯入何金融機構帳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並應提出記載估算每月平均收入之切結書(應提出切結書「正本」,勿用影本代替)。 5.被扶養人XXX、XXX投保狀況、向政府機關領取補助狀況、現居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細項。  6.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前配偶)如何決定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並提出除聲請人以外之扶養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收入相關證明。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請說明原因。 7.聲請人每月飲食費用、交通費(油資)之相關證明單據(如發票、繳款收據、繳費證明、繳費憑證、繳款單、轉帳交易明細等),並說明聲請人現與何人共同居住?同住者間如何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如未分攤,其原因為何?陳報同住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另就膳食費部分,應說明每月支出金額何以高達2萬7,000元(依聲請人113年8月21日陳報狀主張飲食費用一日900元,900×30日)?並提出聲請人確有支出高額膳食費必要之相關證明資料。 8.聲請人應說明以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何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2025-01-06

TPDV-114-消債更-3-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喻可雯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200,69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61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120之1頁)。是本 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軒品餐坊,日領鐘點費800元,排 假6日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則以每月工作日24日及日薪800元,據此計算債務人 之每月薪資為19,200元(計算式:24日×800元=19,200元。 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 0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未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9,2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新北地院司消 債調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 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28,914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之保單1張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 第127至123、143至145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1 9,2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 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495,67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北司消 債調卷第51至57頁、第61至105頁、本院卷第73至115頁、第 139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6

TPDV-114-消債更-5-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國賢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918,7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37,000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畫面、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1年4月起至113年1 月、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參諸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 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 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 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 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 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 等費用。故債務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為41,270元【計算式:(28,142元+10,038元+32,400元 +10,038元+43,246元+41,108元+41,376元)÷5個月=41,2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4,049元(雖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此部分津貼因債務人 尚未檢附帳戶而未撥款,惟觀債務人提出其郵局存摺,其於 113年9月起已受有補助款)、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245頁至第2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1,3 19元(計算式:41,270元+4,049元+6,000元=51,319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 準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其數 額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並負擔其中1/3。按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關於債務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 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臺 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3,579元計算。  ⒉至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0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其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見本院卷第 207頁至第21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母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 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之母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4,164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16,79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24元等情,有 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245頁至第247頁),即平均每月有補助款共21,110元(計算 式:4,164元+1,500元÷12月+16,797元+24元=21,110元)。 且債務人自承母親曾協助清償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債務人之母親尚有一定之存款。難認債務人之母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 務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1,31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27,740元(計算式:51,319元-23,579元=27,740元 )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1頁 至第81頁、第23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947,117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7,740元清償債務,僅須約6年即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1,947,117元÷27,740元÷12月=5.8年)。 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其自111 年4月起至113年10月間,僅有其中113年2月至4月間無工作 收入,其餘期間均於該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其目前資產 僅有新光銀行存款4,574元、郵局存款40元,有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 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郵局存摺、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 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第125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4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3

TPDV-114-消債更-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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