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至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至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至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7月,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CDM-113-聲保-40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