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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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牧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 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9

TNDV-113-全-88-20241009-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劉貞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09

KSDV-113-司消債調-516-20241009-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湘茹 代 理 人 郭瑋峻律師 相 對 人 黃政棋 陳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調解聲明為 :㈠相對人黃政棋及相對人陳宛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 00萬元整,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黃政棋應將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 三、本件調解聲明第二項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系爭不動產 所在同社區之大樓與聲請調解時點相近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而上開建物面積分別為1 84.84平方公尺【總面積66.13平方公尺+陽台8.55平方公尺+ 露台86.99平方公尺+花台4.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4375( 4,085.23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52)=184.84平方公尺,小 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不動產之標的價額應以27, 356,320元計算【計算式:184.84平方公尺×148,000元=27,3 56,320元】。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100萬元 ,是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合計為28,356,320元,茲依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限聲請人繳納聲請費5,000元,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 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0-08

SJEV-113-重司調-307-2024100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家補-595-202410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家補-596-202410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8號 聲 請 人 李威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德明、謝美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0-07

KSDV-113-司票-10918-20241007-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林桓羽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07

TPEV-113-北司補-4090-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94號 聲 請 人 陳雅筑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定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已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7

TCDV-113-司票-8194-2024100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18號 聲 請 人 戴偉桓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偉浩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已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7

TCDV-113-司票-8218-20241007-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4

TYDV-113-輔宣-1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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