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夏洪衿隨
相 對 人 蔡菽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㈢所示本票1紙之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經核如附表㈠編號006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經改寫為112年5月22日,並有發票人蔡菽珠蓋章,發票人
應以改寫後文義即發票日為112年5月22日負發票責任,此部
分併予敘明。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
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
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
),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
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
,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本件
聲請經核如附表㈢所示之本票1紙,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故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蔡菽珠簽發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之本票時,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是上開本票1紙聲請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4年2月4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0年6月22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WG0000000 003 110年8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WG0000000 004 111年5月2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2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TH768197 006 112年5月2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CH380376 007 113年3月1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TH770614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6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CH275733 無利息
本票附表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TH770613 移送新北地方法院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3-司票-1076-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