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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張義明 相 對 人 黃紫恩即智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紫恩即智富工程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 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紫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11日 400,000元 113年7月12日 CH289888 002 113年6月20日 200,000元 113年6月21日 CH28988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ULDV-113-司票-686-2025010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相 對 人 琴柏娟(CAM BA KHUYEN)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琴柏娟(CAM BA KHUYEN)就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雲林縣麥寮鄉,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7

TCDV-114-司票-270-20250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周輊鈞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趙國涵律師 被 告 張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 原告之住所既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8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39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 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年初,原告與被告進行博奕遊 戲,原告因而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故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在被告要求下簽立借款借據 ,然賭博是違反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故賭債應無任何債權 請求權可言,因此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再者,縱依照被 告所述其係為原告代為償還賭債,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 ,僅能看出被告於112年2月6日有代償80萬元,未能證明被 告另有代償剩餘62萬元。又兩造間因前開理由並無存在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彥崧借款,用以償 還與他人間之賭債,並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積欠賭債 之債權人,因此兩造實為金錢借貸關係而非賭債,並由原告 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42萬元,現原告並未清 償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 款,發票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227條規定,自應由發票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 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 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 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 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 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所簽發,惟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則就此 否認,雖另以其原因關係為借貸等詞為辯,然依上說明, 仍應由原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了清償賭債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復觀諸被告所提之借據(見本院113 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卷第37頁),其上僅載原告因債務問 題欠款142萬元,而未提及係積欠賭債等字句,是依卷內 現存證據觀之,被告所辯原告係向其借款142萬元等情, 較為可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僅代為清償80萬元等語,然上開借據既已載明原告 欠款142萬元,且要求原告就餘款62萬元須於112年5月1日 前歸還,可見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42萬元,復原告亦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已清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另 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05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62萬元 周輊鈞 未記載 112年3月8日 未記載 CH659652 0 80萬元 周輊鈞 未記載 112年3月8日 未記載 CH659651

2025-01-07

SLEV-113-士簡-1379-2025010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曾美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票據號碼001257未載付款地,而 票載發票地為屏東縣新埤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票-61-20250106-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夏洪衿隨 相 對 人 蔡菽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㈢所示本票1紙之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經核如附表㈠編號006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經改寫為112年5月22日,並有發票人蔡菽珠蓋章,發票人 應以改寫後文義即發票日為112年5月22日負發票責任,此部 分併予敘明。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 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 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 ),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 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 ,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本件 聲請經核如附表㈢所示之本票1紙,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故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蔡菽珠簽發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之本票時,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是上開本票1紙聲請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4年2月4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0年6月22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WG0000000 003 110年8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WG0000000 004 111年5月2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2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TH768197 006 112年5月2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CH380376 007 113年3月1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TH770614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6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CH275733 無利息 本票附表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TH770613 移送新北地方法院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03

PTDV-113-司票-1076-20250103-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佩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鳳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 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15日 60,000元 未載 無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CTDV-113-司票-1559-20250103-4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梁嘉豪 相 對 人 程威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 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 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 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 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 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之年份記載為「中華 民國2024年」,惟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 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24年」,即應合理解釋 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 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西元2024年 」即「民國113年」,附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15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6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15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WG0000000 003 113年8月15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8月18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15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9月1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ULDV-113-司票-789-2025010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7號 聲 請 人 邱彥智 相 對 人 樸偉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 為新北市三重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票-16417-2025010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8號 聲 請 人 孟婉君 相 對 人 藍聖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 為高雄市左營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票-16418-20250102-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張正東 相 對 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南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9月21日 20,000元 113年2月21日 TH4682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ULDV-113-司票-78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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