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倪祖韓 GEH CHOH HUN (馬來西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
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
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
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
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
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
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
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
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
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
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
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
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
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
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
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
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收容有異議,聲請人日前因未能順
利展延居留期限而自行到案,按月委託代理人前往臺北市專
勤隊報到及說明護照辦理更新現況,既沒有行方不明也沒有
不願意自行出國;另聲請人固定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亦非居無定所;又聲請人有購買機票及繳納罰鍰
之能力。另外,之前是因肺炎疫情,後來有去辦理新護照,
但聲請人在馬來西亞有稅務問題,於112年年底或113年
雖有取得新護照副本,惟正本須待稅務問題解決後,馬來西
亞的移民機關才會將新護照正本交給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再
由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非無積極辦理出國事宜,每個月都
有委託代理人去臺北市專勤隊報到,馬來西亞辦事處也是可
以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
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回來,伊也沒有做在台灣做非法
事情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則以:
(一)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其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原訂30日內自行出境,迄今已逾期1,
242日,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情事。
(二)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
情形。
(三)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經鈞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
續收字第568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故建請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士,於114年1月19日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4年1月19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情形,而於上開日期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此有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為憑
,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2日申請應聘來臺,本應須遵守我國
相關法律,其居留核准效期至110年8月25日,雖於110年1
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
惟未於到案日後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經相對人多次
電話聯繫(於110年1月25日、3月21日、4月22日、5月9日
、6月20日聯繫,期間曾表示在其母國有涉案無法取得護
照,至110年8月29日尚未取得該母國護照等情)均未依規
定時間離境,其逾期居留期間亦未申請延期,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自行到案
證明單、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9月6日
簽呈及附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嗣於114年1月19日經保安大
隊第一中隊員警查獲,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為此,
相對人認恐難掌握聲請人之行蹤,難非無據,故本件聲請
人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聲請人所持有之護照業已逾期,迄今未能提出有效護照,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自不能依
規定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均未能辦妥出國
所需旅行證件,縱如聲請人所言每月皆委託代理人至專勤
隊報到,或馬來西亞辦事處得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
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
回來云云,聲請人均未親自為之或以此方式取得新護照,
則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屬無
據。
(五)復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當庭
裁定續予收容,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影本核閱無訛,聲
請人亦曾簽立切結書表示無法提供人保及財保之情,業據
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訊問時陳述在卷,故
本件自有收容之必要性,目前亦無其他方式確保聲請人得
以強制驅逐出國。是相對人認聲請人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
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認有收容之必
要性,洵屬有據。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稱:可提出
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作為購買機票、罰鍰繳納之擔
保;高振格律師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保證金係擔保執
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聲請人迄今需繳納之罰鍰尚
未繳清、機票亦未購買,聲請人相關旅行證件依其前所自
述原因(即聲請人在其母國另涉稅務案件而未發給)未辦
妥,前述3年餘之期間非短,聲請人未自行辦妥,尚無從
期待聲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旋即自行辦理完畢,則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金額或保證人,恐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
人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遂行之擔保。
(六)綜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有何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自足
認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準此,相對人
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基上,本件收容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