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4-收異-1-20250124-1
字號
收異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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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倪祖韓 GEH CHOH HUN (馬來西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收容有異議,聲請人日前因未能順 利展延居留期限而自行到案,按月委託代理人前往臺北市專勤隊報到及說明護照辦理更新現況,既沒有行方不明也沒有不願意自行出國;另聲請人固定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亦非居無定所;又聲請人有購買機票及繳納罰鍰之能力。另外,之前是因肺炎疫情,後來有去辦理新護照,但聲請人在馬來西亞有稅務問題,於112年年底或113年雖有取得新護照副本,惟正本須待稅務問題解決後,馬來西亞的移民機關才會將新護照正本交給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再由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非無積極辦理出國事宜,每個月都有委託代理人去臺北市專勤隊報到,馬來西亞辦事處也是可以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回來,伊也沒有做在台灣做非法事情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則以: (一)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其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原訂30日內自行出境,迄今已逾期1,242日,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情事。 (二)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 情形。 (三)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經鈞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 續收字第568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故建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士,於114年1月19日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4年1月1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而於上開日期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此有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為憑,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2日申請應聘來臺,本應須遵守我國 相關法律,其居留核准效期至110年8月25日,雖於110年1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惟未於到案日後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經相對人多次電話聯繫(於110年1月25日、3月21日、4月22日、5月9日、6月20日聯繫,期間曾表示在其母國有涉案無法取得護照,至110年8月29日尚未取得該母國護照等情)均未依規定時間離境,其逾期居留期間亦未申請延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自行到案證明單、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9月6日簽呈及附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嗣於114年1月19日經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查獲,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為此,相對人認恐難掌握聲請人之行蹤,難非無據,故本件聲請人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聲請人所持有之護照業已逾期,迄今未能提出有效護照,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自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均未能辦妥出國 所需旅行證件,縱如聲請人所言每月皆委託代理人至專勤隊報到,或馬來西亞辦事處得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回來云云,聲請人均未親自為之或以此方式取得新護照,則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屬無據。 (五)復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影本核閱無訛,聲請人亦曾簽立切結書表示無法提供人保及財保之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訊問時陳述在卷,故本件自有收容之必要性,目前亦無其他方式確保聲請人得以強制驅逐出國。是相對人認聲請人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認有收容之必要性,洵屬有據。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稱:可提出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作為購買機票、罰鍰繳納之擔保;高振格律師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保證金係擔保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聲請人迄今需繳納之罰鍰尚未繳清、機票亦未購買,聲請人相關旅行證件依其前所自述原因(即聲請人在其母國另涉稅務案件而未發給)未辦妥,前述3年餘之期間非短,聲請人未自行辦妥,尚無從期待聲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旋即自行辦理完畢,則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金額或保證人,恐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人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遂行之擔保。 (六)綜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有何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自足認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