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維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TPEV-113-北簡-693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