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昀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小-2117-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13元,及其中新臺幣114,06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7161-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梁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67元,及其中新臺幣123,767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7860-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翔椲(原名:王翔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74元,及其中新臺幣229,928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6953-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黃昱翔 被 告 王麗卿 王俊湰 王俊仁 王大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日19日變 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於同年 8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告即被代位人王麗卿之債權人,對王麗卿有借款債權 。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麗卿仍未履行還款義 務,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9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告王麗卿之被繼承人王金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卿、王大松、王俊湰、 王俊仁、王惠珍(下合稱被告五人),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 之1,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王麗卿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迄今被告五人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致原告無 法就被代位人王麗卿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大松、王俊湰、王俊仁、王惠珍則以:我們已經提供 執行處所需要的資料,但系爭遺產無法測量實際面積、我們 會全力配合法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麗卿之債權人,對被告王麗卿有借款債 權而未獲清償,被告王麗卿與其餘四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2月24日中院 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7214號函、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12年12月26日中院平112年度司執冬字第17 3971號執行命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 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王麗卿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王麗 卿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10年2月24 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可 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告王麗卿迄今未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已怠於行 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麗 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又參以原告主張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王麗卿 未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大松、王俊 湰、王俊仁、王惠珍則具狀表示願意全力配合法院。從而, 本件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應較符合被告五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王麗卿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五人各依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係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允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金玉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麗卿 1/5 2 王大松 1/5 3 王俊湰 1/5 4 王俊仁 1/5 5 王惠珍 1/5

2024-11-01

TCDV-113-家繼訴-149-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並經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56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 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379元,及自民 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46萬元,自94年8月1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年息0.22%固定計算,第4至 6期,利息按年息4.22%固定計算,自第7期開始,利息改按 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22%機動計算,並 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 之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嗣被告自100年5月24日起拒不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渣 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 公告代之,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應自94年8月14日起算,因此 對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至今皆未通知被告,受讓多年後才對被告為催討行為 ,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失公 平,懇請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101年1 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析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從100年5月24日起拒不清償,並 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31萬1,379元,業經其提出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為證,被告亦稱:已經很久了、忘記了,對原告提 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而對上情未為爭 執,堪認系爭借款債權係自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未如期清償 起,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1萬1,379元及違 約金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  ⒉從而,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繕本嗣於113年2月 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 權,均尚未逾15年;且原告請求系爭借款自108年3月7日起 算之利息,亦未超過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自108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㈡、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自108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合併觀察其再 收取違約金之實質利率(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20%計算) ,尚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 ,且符於社會經濟活動通念可接受之貸款條件,要難謂為過 高,本院自應尊重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始符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本旨,故被告抗辯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委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簡-770-2024110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簡-770-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66-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維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693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劉辰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4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劉辰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林威良、劉辰語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劉辰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方式詐欺童陳綠綺、劉勝晃,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表列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丁丁」即指 示劉辰語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姜禮民(姜禮民所涉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姜禮民並依「丁丁」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且將所提領 款項交與劉辰語,由劉辰語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成章一街147巷口將款項交與宗惠婷(宗惠婷所涉 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宗惠婷並按「丁丁」之指示,與林威 良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68巷 口交付款項,林威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該處向宗惠婷收取該筆款項,林威良繼依該集團中TELE GRAM暱稱「詩詩」之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劉辰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110年4月26日某時,向邱怡欣佯 稱小額借貸需審核帳戶,致邱怡欣陷於錯誤,分別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便利超商寄件之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適於110年5月上旬,夏暐如因欲從事替詐欺集團取 得被害人遭詐後提供金融帳戶之「領簿手」工作,惟無與詐 欺集團聯繫之方式,乃請劉辰語代為聯繫其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劉辰語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夏暐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夏暐如要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夏暐如工作 事宜,並轉知夏暐如「萱萱」所分派之工作訊息,夏暐如乃 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如附表二所列之金融帳戶 ,惟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而未果(夏暐如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威良、劉辰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 、第2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二第18頁、第12 3至125頁、第1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 8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宗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另案被告姜禮民、夏暐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71至87頁、第89至97頁、第 99至105頁、第141至143頁、第173至195頁),另有刑案現 場照片、蒐證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 字第19848號卷一第133至135頁、第313至323頁、第337至34 4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茲分別比較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辰語、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各自所涉部分,均與「 丁丁」、另案被告姜禮民、宗惠婷、「詩詩」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夏暐如、「萱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各自所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㈤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 術,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辰語於偵查、審理中 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並未獲有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劉辰語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 頁),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辰語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聯繫上游成員之工作,不僅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 被告2人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然被告2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 物數額,而被告劉辰語所犯洗錢罪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林威良犯罪時 間僅有1天、被告劉辰語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至4月間, 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威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工作1天的薪水是3,00 0元,是我把收取的款項拿給「詩詩」指定的人後對方給付 給我的等語(見110偵字第19848號卷一卷第27、370頁), 堪認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辰語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 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另案被告姜禮民提領並層 轉與被告劉辰語、林威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告訴人李韡欣、李怡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內TELEGRAM暱稱「丁丁」之成員即指示被告劉辰語 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另案被告姜禮民,另案被告姜禮民再 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且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劉辰語,由劉辰 語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147巷口 將款項交與另案被告宗惠婷(宗惠婷所涉部分業經判決在案 ),另案被告宗惠婷並按「丁丁」之指示,與被告林威良約 定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68巷口交 付款項,被告林威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該處向另案被告宗惠婷收取該筆款項,被告林威良繼依 該集團中TELEGRAM暱稱「詩詩」之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上 繳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宗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禮民於警詢中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 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二第18頁、第123至125頁、第17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88頁),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威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只有在110年 3月3日這一天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9848號卷一第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0頁)。  ㈡被告劉辰語於警詢中供稱:「丁丁」是以便利超商寄件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我,我於110年3月2日下午9時 5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收到 卡片時,密碼已經寫在卡片背面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9848號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只 有在110年3月3日該日擔任「收水」之角色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9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禮民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3日開 始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的工作,我只有上班一天,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是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劉辰語交付給 我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183頁、第191頁 )。  ㈣是依證人姜禮民及被告2人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110 年3月3日當日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細譯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343 至344頁),可見告訴人李韡欣係於110年2月28日、告訴人 李怡萱則係分別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中午12時3 5分許即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 而出,可見其等遭詐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均係早於被告劉辰 語取得本案提款卡之時間。而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精 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尋覓人頭帳 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且詐欺犯罪組織取得 人頭帳戶後,利用不同車手、於不同時間取款,亦所在多有 ,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3月3日前亦有參 與提領或轉交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收受告訴人李韡欣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相繩。  ㈤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可資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定 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三部分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童陳綠綺 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姪子陳正凱致電童告訴人陳綠綺,稱:其急需用款惟無從調款,商請童陳綠綺協助,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日下午2時3分許 ⒈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 ⒉113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 ⒊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1分 ⒈告訴人童陳綠綺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85、293至295、303頁) ⒊告訴人童陳綠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5萬元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2 劉勝晃 110年3月2日晚間6時2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姪子賴明志致電告訴人劉勝晃稱:積欠友人款項翌(3)日須還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 ⒈110年3月3日下午1時29分 ⒉110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 ⒈告訴人劉勝晃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15、221至223、227至229頁) ⒊告訴人劉勝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25頁) ⒋告訴人劉勝晃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聯記錄(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31至235頁) 4萬元 ⒈2萬元 ⒉2萬元 附表二: 寄件時間 寄件帳戶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6分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祥門市 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28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1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忠新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韡欣 110年2月28日前之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借貸資訊,適告訴人李韡欣瀏覽該資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稱:借貸急件需先繳納擔保金,且所申請貸款須補件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交付帳戶。 ⑴110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 ⑵110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⑴3萬元 ⑵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⒈告訴人李韡欣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67至2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65、275至283頁) 2 李怡萱 110年2月24日前之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連結網際網路於「台灣易貸」網站上刊登「輕鬆借輕鬆貸」訊息,適告訴人李怡萱瀏覽上開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簡慧玲」、「董事長」誆以:借貸需手續費、向法院聲請文件需費用等內容,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⑵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⑴8,100元 ⑵1萬5,000元 ⒈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59至2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39至241、253至257頁)

2024-11-01

TYDM-112-金訴-15-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