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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模型公仔1組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 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 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6號   被   告 謝宗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在黃志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攏免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 臺上之模型公仔1組(價值新臺幣2,3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 )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黃志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志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模型公仔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3302-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 原 告 董信男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356-20241009-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009(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AC000-K1 13009之子之校內調查委員,與聲請人發生嫌隙,被告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 17時10分止,在址設○○市○區○○路0號之○○○○大學○○校區○○大 樓(下稱○○○○大樓)內,對聲請人咆嘯:「你小朋友是神經 病,你們濫訴、案子都長的一樣、神經病的疾病不用報校安 、AC000-K113009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醫生、妳是女人嗎」 等語,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復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址設臺 南市○區○里區○○里000號之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 內,舉牌以文字表示:「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不可抗告 」等文字,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聲請人遂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案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 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軍上聲議 字第10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被告於11 1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10分止,在○○○○大樓內, 對聲請人以「…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醫生、妳是女人嗎」等 性別歧視之言詞予以咆嘯,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言語,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8時 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高中活動中心內,以同一案件再 為舉牌,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性別歧視之目的而為,再 議駁回意旨認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僅 限於「追求」相關之行為,而排除主觀上基於權利與控制、 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 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本件處分書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請 人後,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 件,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跟 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 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76號、544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 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 則。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 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 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 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 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 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 ,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 、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 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之構成要 件。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之行為部分: 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當面向聲請人進行聲請人所指涉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舉止,且於111 年間,業已向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告訴,並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 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 月25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本 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有前開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7 至21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既 然於111年9月11日,主觀上即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之罪嫌 ,足認已達確信而無何曖昧不明之程度,然遲至113年1月7 日,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表明對 被告提出涉犯跟蹤騷擾罪嫌之告訴(見警卷第5至9頁之司法 警察調查筆錄),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 被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高中 之活動中心內,舉立記載「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不可抗 告」之牌子之情,固為事實,然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 :我舉上揭牌子朝聲請人走去,只是要向聲請人表達其對我 長期不實投訴及控告的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且 被告確有如前開「四之㈠」所示,遭聲請人對其提出侮辱公 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告訴,而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月25日以11 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於112年5 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之歷程,則被告縱有藉由前開舉牌而欲對聲請人表達抗議、 不滿之意,此顯非被告出於對聲請人有何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 為,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業有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而為 本件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查核本件不起訴處分,雖認其中關於前開被告於111年9月11 日之行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然與偵查結果並無不同,且關於被告於112 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之偵查結果並無違誤,認為再議為無 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 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NDM-113-聲自-50-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謝曜州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 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 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謝曜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州於民國98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猶不知 警惕,復自113年9月24日9時30分至10時許期間,在臺南市 安平區國平北路與國平南路口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佳里區居所 。嗣隨即在安平區國平北路與國平南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為 警在安平區平豐路與健康三街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6時1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曜州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交簡-2226-202410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呂烱良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三八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交簡附民-24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含車鎖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 竊之腳踏車1輛(含車鎖1副,價值計新臺幣3千元),查獲 時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被害人黃姵涵;另斟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含車 鎖1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 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顏順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OO鄰○○○OO              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姵 涵所有之腳踏車1輛(含車鎖1副,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 嗣黃姵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 順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姵涵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69-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昱忻所有、鑰匙未拔之機 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 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8號   被   告 陳建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HONDA」汽車廠側門對面,竊取 林昱忻所有,停放在該處未取走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 循線 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林昱 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崑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昱忻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50-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羅伊芹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被   告 羅伊芹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芹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時3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時在○○市○區○○○路0段00號前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伊芹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交簡-2213-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盧溍隆所有之盆栽1盆無人 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 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   被   告 吳福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2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 竊取盧溍隆所有之盆栽1盆,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吳福泰於同年月4日22時 許到案,並扣得吳福泰主動交付竊得之盆栽1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福泰之自白。 ㈡被害人盧溍隆之指述。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許柏豪之陳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多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43-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NDM-113-交簡附民-2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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