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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己○ ○正準備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己○○頭部敲擊 兩下,致己○○因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玻璃體出血 、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  ㈡於113年1月10日17時12分許,行經戊○○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烘焙坊時,見店內無人,進入店內將門反鎖後 ,於戊○○自店內二樓下樓查看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復於戊○○趁 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櫃,損壞電 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等物,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戊○○所管領、 置放在該店櫃檯之捐款箱內新臺幣(下同)80元得逞,得手 後即逃離而去。  ㈢於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許,行經乙○○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律師事務所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拖把砸毀該 事務所之大門,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該事務所外之垃圾桶, 造成該事務所之大門玻璃及垃圾桶均破損,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乙○○。  ㈣於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 口之人行道上,見庚○○正步行前往搭公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庚○○頭部敲擊兩下,復取下庚○○之帽子,承前 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庚○○頭部三下,致庚○○因而受 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 傷害。  ㈤於113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欲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壬○○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丙○○左上臂、左後背敲擊,復於丙○○ 退至路邊欲離開現場時,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 丙○○之左後背,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戊○○、乙○○、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 ○○、乙○○、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68至89頁、第97至99頁、第311至312 頁、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31至332頁、第337 至338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告訴人己○○受傷照片、告訴人庚○○受傷照片、臺 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乙 ○○律師事務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毀損照片、臺中市○區○○ 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2月20日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6日健保醫 字第1130107373號函檢附被告之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 日止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3年4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58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4月22日北總蘇醫 字第1139902043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113年5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001000號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5月7日慈中醫文字 第113055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51頁 、第111至115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77頁、第183至1 86頁、第293頁、第329頁、第293頁、第353頁、本院病歷卷 第5至178頁、本院卷第295至31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 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主觀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己○○、告訴人庚○○、告訴人丙 ○○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客觀上固有徒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 ,復於戊○○趁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 櫃,損壞電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 等物之行為舉止,致受有上開損壞情形,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拖把砸毀事務所大門, 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事務所外之垃圾桶,造成大門玻璃及垃圾 桶均破損,銅錢所述,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竊盜罪(1 次)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2案),前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傷害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為 「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且綜合 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症 發作時一致,而躁症發作在其最嚴重時候會伴隨精神病症狀, 造成其對於周遭環境之實際情勢的誤判,並同時影響其控制能 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 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8頁),復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 有意識到案發時在打人、毀損、竊盜,我在113年間案發的3、 4天晚上都睡不著,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打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認被告因疾病因素, 導致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 但觀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行為仍具違法性之認識,堪可認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上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 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人或毀損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前述所載之之傷害或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且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其就醫紀錄 、人格特質相關之量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已適當形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前 開鑑定報告亦載明:「本院綜合評估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 心理測驗結果與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配合沈員於暴力犯 罪再犯率量表(HCR-20)施測得益33分·屬於高等級暴力犯罪再 犯風險,以及高危險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推估屬於高度風險 再犯風險,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全日住院型以協助其持續與定 期接受藥物治療,期間為至少2年之監護處分,為配套治療其 精神疾病(特殊預防模式),此推論之依據為沈員過往躁症發作 之頻率約為2年一次·另外雙極性情感疾患出現精神病性行為( 本案案發時之幻聽與妄想)屬預後不佳之類型,且依據統計資 料約40-50%比例之患者亦多數第一次躁症發作後在2年後會再 度復發。此外由於沈員過往除於強制就醫期間以外尚未持續穩 定接受精神治療·並且未有對其而言較穩定的藥物服用型態, 或精神疾病之社區支持模式,綜合上述論點,宜有監護處分協 助其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亦顯示被告因長年 的精神病史,雖可治療但難以痊癒。 ㈢觀諸被告前開過往醫療紀錄,被告回診及服藥之依從度不佳, 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及再犯之危險性 高,於本案發生前亦已一段時間未回診服藥等情(見本院病歷 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時三四天我都晚上睡不 好,我現在不會睡不好,我平時自己住,跟家人沒有住一起, 如果去看醫生的話都是我自己去(見本院卷二第62頁)等語,可 知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按時服藥接受治療,病況有明顯之 改善,惟一旦釋放在外,因被告本身缺乏病識感,被告家庭監 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均屬不足,無主要支持者能從旁提 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持續追蹤疾病之 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離精神醫療,其精 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 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 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 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 ,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 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所用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所使用扣案鐵棍1支,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該鐵棍是我撿來的等語(見偵5612卷第278頁) ,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80元係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見告訴人 壬○○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告訴人壬○○右側肩膀敲擊,告訴人壬○○因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 肋骨骨折、右側輕度肺挫傷、右側輕微血胸、頭部受傷併腦 震盪、右前額頭軟組織腫脹、下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至17 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丁○○ 將機車停靠路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 ○○頭部,又將告訴人丁○○之安全帽拉開,承前傷害之犯意, 接續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之頭部,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合 併瘀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據被告與告訴人壬○○、丁○○調解成立,告訴人壬 ○○、丁○○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 頁、第173至17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告訴人 1 犯罪事實一(一)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己○○ 2 犯罪事實一(二)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3 犯罪事實一(三)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 4 犯罪事實一(四)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庚○○ 5 犯罪事實一(五)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

2024-10-07

TCDM-113-易-733-20241007-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申惟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維妮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意琁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07

KSBA-113-訴-155-20241007-3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相關文書、證據 、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 執行職務、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 淑芳結文、交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通知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閱卷,以免其等一再或多次無法知悉或閱覽、抄錄、影 印或攝影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具體事實或完全資訊或致影 響或侵害抗告人法律上權益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 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 ,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抗-2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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