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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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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46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RIPOM PRACHUAP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 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39,8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794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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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8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WORATHIPHANON VORAYUT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17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4

TPDV-113-司票-2981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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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10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OSOMKOB DHEERAW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7,36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9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81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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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1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MOTHAM NAKAR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壹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8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3月29日,詎於113年8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7,1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3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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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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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3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UMKLOY SATI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 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4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4月22日,詎於113年8月1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9,8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83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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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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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98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HRAENGTHONG KITIS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17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票-28798-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佑勳 訴訟代理人 周庭律師 葉韋佳律師 相 對 人 晨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瀅瀅 相 對 人 德和壓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楊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4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825,462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88,417元, 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國軍臺 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 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7495號函文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 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 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4

TCDV-113-救-107-202410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有德即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 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董事長,因財團法 人臺東天后宮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 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組織章程為如附件所示,並申請臺東縣 政府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 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 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113年6月15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5日府民禮字第 1130215585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 、第37至44、第51至53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 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第24條,係關於財團財產之保管及 運用方式所為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 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無違背,並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 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2024-10-11

TTDV-113-法-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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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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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24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TOKNGAM JATUR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柒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94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7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7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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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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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ENGNOUM DAN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4,7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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