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00號
原 告 洪佳銘
一、上列原告因被告史淑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
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
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
事實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2,500元,
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為詐欺原告匯款3,50
0元至詐欺帳戶(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故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並依
法免徵裁判費。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之59,000元部分,
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小-370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