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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陳義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彩参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彩参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係為被繼承 人之女婿,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2024-11-06

ULDV-113-司繼-1465-2024110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前列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乙○○、甲○○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丙○○),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丁○○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 件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5

ULDV-113-司繼-1458-202411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前列林○○、林○○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前列林○○、林○○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輩均已拋棄繼承,而孫輩 (含外孫)共有林○○、林○○、林○○、林○○、林○○、蘇○○、賴○○ 、賴○○、蘇○○、陳○○、賴○○、陳○○、陳○○等13人,除林○○、 林○○、林○○、林○○、林○○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蘇○○ 、賴○○、賴○○、蘇○○、陳○○、賴○○、陳○○、陳○○等8人尚未 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 者之孫輩蘇○○、賴○○、賴○○、蘇○○、陳○○、賴○○、陳○○、陳 ○○等8人於拋棄繼承前,曾孫輩之林○○、林○○即非現時之繼 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5

ULDV-113-司繼-1390-202411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曾○○ 聲 請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妹,屬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輩均已拋棄繼承 ,而孫輩(含外孫)共有林○○、林○○、林○○、林○○、林○○、蘇 ○○、賴○○、賴○○、蘇○○、陳○○、賴○○、陳○○、陳○○等13人, 除林○○、林○○、林○○、林○○、林○○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蘇○○、賴○○、賴○○、蘇○○、陳○○、賴○○、陳○○、陳○○等 8人尚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近者之孫輩蘇○○、賴○○、賴○○、蘇○○、陳○○、賴○○、 陳○○、陳○○等8人於拋棄繼承前,曾孫輩之林○○及被繼承人 之妹吳○○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5

ULDV-113-司繼-1389-202411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19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子,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26日法 院宣告禁治產由父陳○○監護,後原監護人陳○○死亡,於110 年4月6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辛○○(即受監護人之長子)監護。又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子女乙○○、戊○○、丁○○、 己○○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庚○○、丙○○、壬○○等7人共同繼承 ,除子女戊○○、丁○○、己○○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庚○○、丙○○ 、壬○○等6人拋棄繼承外,尚有子乙○○未聲明拋棄繼承,且 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乙○○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容,依職權 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查被繼承人遺有166 筆土地,均屬持分1705/180000,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從數千 元至6萬元不等,總計土地公告現值初估超過1,000,000元。 本院復依職權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文件 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聲請人具狀陳稱被 繼承人無任何債務,被繼承人之次子乙○○因從母姓,各繼 承人均同意由從母姓之次子乙○○繼承母親之遺產,且各筆土 地持分極小,為促進土地利用,統由繼承人乙○○繼承,已謹 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綜上資料以觀,被繼承人 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 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5

ULDV-113-司繼-1246-20241105-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李國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李留岩(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4

ULDV-113-司繼-1448-202411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許若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1

ULDV-113-司繼-1428-2024110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乙○○),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 本件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1

ULDV-113-司繼-1449-2024110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陳信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吳乾泰),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 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等), 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1

ULDV-113-司繼-1346-20241101-1

司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素華 郭素惠 相 對 人 郭子豪 郭子維 郭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被繼承人李梅),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子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子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春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於112年5月 15日確定。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36,640元、證人旅費738元,合計共37,378元, 則各相對人均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2,459元「計算式:37,378 乘以1/3等於12,459(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1

ULDV-113-司家聲-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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