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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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正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3萬1163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6

TPEV-113-北補-3364-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何宇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0,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6

TPEV-113-北補-3207-2025010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葉崑發(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葉崑發為被告,惟被告葉崑發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葉崑發死亡後 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 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6

NTEV-113-埔小-198-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世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6

TPEV-113-北補-3206-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詳卷),於113年3月26日之 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間已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 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03

MLDV-113-苗簡-869-202501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吳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 月26 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游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261元( 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費用:21,061元),原告 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游秀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確實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我是從後方追撞,同意本件負全部的肇事責任。聲請傳喚修 車廠維修人員到庭作證,因為原告求償的金額太誇張了。伊 認為不需要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 煞車沒有拉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 , 伊認為修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游秀美駕 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 事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B 車遭毀損所生 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   出修復費用共31,261元(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 費用:21,0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核其維修項目亦與B 車受損處即後保險桿及後車尾等部位 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求償的金額太高。伊認為不需要 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煞車沒有拉 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伊認為修 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云云,惟據被告聲請傳喚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維修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 估價單,是伊所開立。該等修理費用是在原廠合理範圍   ,保險桿更換部分,因為保桿有變形,所以沒有辦法用補或 是修的等語可知,B車後保險桿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後已經變 形,必須更換新保險桿,無法以修補之方式進行維修。故被 告抗辯B車伊認為後保險桿僅須修補,無須更換云云,為不 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 年1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月26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1,020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0 61元,共計22,081元。 五、從而,原告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1,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499=2,562 第4年折舊值    2,562×0.369=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2-945=1,617 第5年折舊值    1,617×0.369=5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7=1,020

2025-01-03

SLEV-113-士小-1549-202501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2,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89-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黃其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 堤外道路11K+900,遭被告黃其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6元之 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這個案件騎機車的是我。我認為這件事情不是都是我的錯。 我也質疑修車的部分,當時只有小擦傷,我只願意賠償3,00 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不依標線 指示行駛之過失,及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零件認購單、百齡服務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附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認定無誤,被告雖以上情答辯,但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為證明,應認其辯解無足採信,原 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過失受有車損,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萬4,186元,均為鈑金 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百齡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其餘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均不生折舊問 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1萬4,186元,應堪採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937-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吳松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 莊區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 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16,95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9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24,911元(計算式:1,696元+工資費用23,215元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KEG-1851號自用大貨車時,固有未依路口導引線指 示行駛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育旻準備匯入新 北大道往三重方向之慢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致其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 ,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應承擔鄭育旻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 ,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7,438元(計算式:24,911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3096-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林宣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舜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應先經調解,並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未據聲請人繳納。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9,853元,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02

SCDV-114-補-3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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