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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復於同年月5日23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臺東縣○○鎮○○○村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 零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龍馬路口,因未依 號誌行駛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30 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達2005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03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 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羅康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所涉施用毒品罪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至 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許,自其位於臺東 縣○○鎮○○○村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6)日0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 龍馬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TDM-113-東交簡-276-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青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青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青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6日)前所為 ,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5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張青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0號 112年12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2月6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113年5月31日 均同左 113年5月31日

2024-10-04

TTDM-113-聲-361-202410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連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 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分別於97年、99年間有各1次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 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木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蔡連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 年6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東縣池上鄉新興 下路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同鄉中華路57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連妹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份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TDM-113-東原交簡-4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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