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復於同年月5日23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臺東縣○○鎮○○○村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
零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龍馬路口,因未依
號誌行駛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30
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達2005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03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
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羅康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所涉施用毒品罪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至
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許,自其位於臺東
縣○○鎮○○○村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6)日0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
龍馬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交簡-27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