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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晟豪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送達郵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預納送達郵務費 用5,000元,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 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 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5

ULDV-113-消債更-143-20241205-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瑞芳 訴訟代理人 楊芠欣 被 告 賴嘉凰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六交簡字 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尚義 村尚義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鄉○○村○○00號前,由北往南穿 越馬路,被告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腿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 下列損害共計153,515元:  ㈠醫療費用3,815元;   ㈡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89,700元:  ⒈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1年2月5日,原告遭送院急診,當日 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收費2,700元計算;  ⒉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止,原告在醫院接受治 療,係由職業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10,500元;  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點出院時起至同年3月1日,由家屬全日 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54,000元;  ⒋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由家屬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 每日1,500元計算,支出22,5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815元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之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5日之看護費用2, 700元、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之看護費用10, 500元不爭執。惟原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出院之後,即 已痊癒,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伊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 探望原告,見到原告行動自如,且縱認原告需他人看護,亦 有可能係因其年紀大、有慢性病,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原 告請求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  ㈤倘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請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 ,每月收入僅5,437元,請求准予以每月分期給付2,700元之 方式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六交簡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六交簡 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 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815元之損害,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日 住院,嗣於111年2月10日上午離院,此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5日由家屬看護, 支出看護費2,700元,以及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僱用職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上開看護費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點出院時起至同年3月1日,由 家屬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54,000元 ,以及自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由家屬半日看護,以 半日看護每日1,500元計算,支出22,500元等語。經查,經 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就原告出院後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以 及若需專人看護,是否為車禍復原所必須,或係因原告本身 慢性病所致乙節,該院以113年9月2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 001899號函附病情說明回覆略以:原告出院後須半日專人照 護30日,係車禍傷勢復原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則原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至111年3月12日上午9 時止之30日期間,均需專人半日看護,應堪認定。又專人全 日看護之費用為2,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專人半日看護之費用應為1,350元(計算式:2,700 ÷2=1,350)。故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0,500元( 計算式:1,350×30=40,500)。  ⑷至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時,見到原告活動自 如,並無需專人看護之情,然查,被告就此有利自己之事項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至111年3月 12日為止,無法排除被告見到原告之時間係該日之後,是難 以被告上開辯詞,即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  ⑸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53,700元(計算式:2,700+10,50 0+40,500=53,7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7,515元(計算式:3,8 15+53,700+20,000=77,51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在未設 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無設置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原告穿越馬路時,仍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依原告於警詢時所 述,其行走於行義路,因為路旁有停車,所以走在車道上要 去買早餐等語,又依現場照片,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車輛 並未倒地,可知被告車輛速度並非極快,倘若原告有注意來 車,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 穿越道路,應堪認定,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 失外,原告亦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4,261元(計算式:77,515×70%=54,261【四捨 五入至整數】),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65元,已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0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2,296元(計算式:54,261-1 1,965=42,296)。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5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六 交簡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 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斟酌本件給付係屬損害賠 償之債,性質上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非鉅,依被告之資力,應無因履行即令其陷於經濟窘迫之 情形,原告又未同意分期給付,故本院認尚無依上開規定酌 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末被告聲請本院命分期給 付,僅係促請法院斟酌,故無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條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5

TLEV-112-六簡-335-2024120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陳正昭 代 理 人 陳宜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4,89 1元(聲請人請求之租金、水電費共計173191元、本件房屋之現 值271,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4

TLEV-113-六簡調-498-20241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歐玉女 代 理 人 徐寄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來發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3

TLEV-113-六小調-866-202412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7,7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3

TLEV-113-六簡調-530-20241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廷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7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3

TLEV-113-六小調-902-202412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張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明惠即張世昌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被繼承人張世昌之除戶謄本、相對人洪明惠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張世昌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法院查詢資料。 三、聲請人應以書面說明與被繼承人張世昌如何認識,如有證據 ,請一併提供(起訴時已提供之證據無須重複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3

TLEV-113-六簡調-529-202412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進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678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辰富營造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2

TLEV-113-六簡調-463-2024120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歐穎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釋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依據聲請人送予本院之起訴狀記載,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約 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但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18日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聲請人應以書面說明係基於何等事實及 理由,而得於清償期限屆至即113年12月31日前請求相對人 清償借款。 三、聲請人應說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288,000元之請求權基礎 (即聲請人係依據民事法律哪一條文,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2

TLEV-113-六簡調-523-20241202-1

六救
斗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忠毅 相 對 人 吳冠明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氏富 吳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 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觀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 ,亦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62、363號裁定 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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