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許秀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訴請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87元,嗣變更為請求167,560元
,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為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5日簽訂「新北市私立木新
居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許聰仁生活起居,詎被告於111年6月起即拒絕給付照護費
用,至112年1月止,共欠76,024元,又許聰仁於111年10月3
1日因感染新冠肺炎,經原告送往樂生療養院治療,原告因
此墊付醫療費用131,663元,上開費用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於扣除被告締約時
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被告於欠費期間給付至訴外人即原
告前負責人酆麗利私人帳戶之20,127元後,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費用共計167,56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有付款,原告請求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影本、111
年6月至112年1月之請款收據、原告代墊於樂生療養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護理紀錄單為憑,
堪認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究未向本院具體陳明原
告請求之金額如何有誤,難認其所為抗辯具有重要性;再就
被告付款清償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此項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自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3-板簡-71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