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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享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8,465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0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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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柏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2701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2,830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02701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18-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泰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2,610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7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尤千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2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1,204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42-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許秀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訴請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87元,嗣變更為請求167,560元 ,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為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5日簽訂「新北市私立木新 居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許聰仁生活起居,詎被告於111年6月起即拒絕給付照護費 用,至112年1月止,共欠76,024元,又許聰仁於111年10月3 1日因感染新冠肺炎,經原告送往樂生療養院治療,原告因 此墊付醫療費用131,663元,上開費用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於扣除被告締約時 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被告於欠費期間給付至訴外人即原 告前負責人酆麗利私人帳戶之20,127元後,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費用共計167,56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有付款,原告請求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影本、111 年6月至112年1月之請款收據、原告代墊於樂生療養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護理紀錄單為憑, 堪認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究未向本院具體陳明原 告請求之金額如何有誤,難認其所為抗辯具有重要性;再就 被告付款清償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此項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自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71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世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6,29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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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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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22,51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30-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韓春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6,32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6

TTDV-114-司促-74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哲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1,20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6

TTDV-114-司促-73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 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 、5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責 任通報,主責社工至兒童A、B就讀學校(九如鄉○○幼兒園) 訪視,查知兒童B雙臉頰、左眼眶及左手臂有明顯瘀挫傷, 經向兒童A、B確認後,均稱為案父C持木棍揮打致傷,向幼 兒園園長證實上週確實有遭案父C過度管教情形,故社工評 估案父C過去有多次不當管教紀錄,且經查案家無其他親屬 照顧資源,爰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 經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日在案。據寄養報告顯 示,兒童A學習基礎與動力較差,課後安排安親班予以學業 加強,人際互動上狀況穩定,可穩定配合家庭群體規範;兒 童B學習反應力佳,但因確診注意力不集中,針對群體生活 上規範較容易無法遵守,經指導後可以反省自己的行為問題 ,已安排兒童A、B返家過夜團聚,觀察兒童A、B返家期間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持續安排親子互動及團聚,以利後續返 家進行。案父C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偶會從事臨時工作或 廢五金回收工作,多次與其溝通經濟及工作狀況,案父C皆 表示已有規劃,然經調查案家健保費有多筆欠費記錄及申請 分期付款,明顯證實案家經濟狀況不佳;另針對案父C親職 功能部分,其對於計畫執行效率差,過往多次提醒其家中物 品需整理規劃,然家中堆放雜物至今仍未改善,雖已完成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然案父C親職功能皆未提升,故遲無法擬 定後續返家計畫。綜上,案父C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無 法平衡家中日常開銷所需,後續將持續追蹤案父C就業及收 入狀況,並持續安排親子維繫工作,提升案父C親職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將兒童A 、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 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父C雖有意願接兒童A、B返家照顧,已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惟案父C經濟及工作狀況仍不穩定,無法平衡 家中日常開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醒其整理家中環境及堆積 之雜物,至今皆未改善,足認案父C目前尚無法提供兒童A、 B妥適之成長環境,考量案家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替 代照顧,案父C對於兒童A、B延長安置亦表示無意見,是為 確保兒童A、B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3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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