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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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治平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參元 。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治平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治平將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8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國謀, 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之 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 定之。原告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日即114年2月5日,合計為299 ,203元【計算式:278,566元+〈278,566元×(169/365)〉×16% =299,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不動產鄰 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同街17號2 樓,交易年月113年8月,樓別4層、樓高2層,交易總價2,00 0,000元,總面積24.43坪,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80.75平方公 尺,約為24.43坪,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2,000,000 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99,20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99,2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 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6

KLDV-114-補-107-202502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勝元 許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清 許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勝元之債權人,於起訴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許慧美應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4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 並將原請求改列為備位請求。經核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鄭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勝元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伊辦理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111萬元,嗣鄭勝元未依約還款,經伊取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在案。雖鄭勝元以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許慧美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惟許慧美於本院就買賣價金 數額陳述前後不一,難認被告間對價金已達成合致,該買賣 契約既未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鄭勝 元迨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許慧美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鄭勝元。倘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因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縱非無償行為 ,許慧美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鄭勝元為買賣時已無其他 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 有害及伊債權,且為許慧美所明知,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許慧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12年1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㈡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慧美則以:系爭房地為伊配偶所遺,因鄭勝元在外積 欠債務,無力清償,遂將其應有部分以200萬元出售予伊。 伊於110年8月11日以系爭房地全部向東港區漁會所貸得款項 240萬元,全數匯入鄭勝元帳戶,其中2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其餘40萬元則屬借款,伊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鄭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鄭勝元前於111年7月間向伊借貸111萬元,未依約 還款,經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鄭勝元以於112年1月30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慧美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並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二第87至10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勝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為許慧美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110年8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9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鄭勝元與訴 外人鄭國華出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予許慧美,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400萬元,並經雙方簽名用印等情,可知被告間於110年8月1 1日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原告雖以許慧美於本院就買賣價金數額陳述前後不一,且亦 與公契所載金額不同為由,主張被告間就價金未達合致云云 。惟參諸前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買賣價金總計為400萬元, 鄭勝元及鄭國華出售標的乃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 是如依鄭勝元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其與許慧美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即為200萬元,與許慧美抗辯系爭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相符,堪認斯時被告間已就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達成合 致,自不因許慧美曾誤加計鄭勝元對其所負借款債務,稱價 金為300多萬元,而影響本院就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又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中,為節稅等考量,致公契與私契所 載金額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間未對系爭 房地價金達成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 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 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慧美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亦即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 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為許慧美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勝元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163、165頁)。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業如前述,觀諸上開鄭勝元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漁會於110年8月11日確有放款240萬元至鄭勝元帳戶,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欄亦載有「買方承受賣方銀行貸款貳佰肆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許慧美抗辯伊以向漁會所貸得款項240萬元中之200萬元交付予鄭勝元,作為價金之支付等語,堪予憑採。基此,許慧美交付買賣價金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 方式出售予他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 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 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者,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與系爭房地相鄰之房屋,近期交易價格為880萬元,以鄭勝元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鄭勝元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許慧美顯不相當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市場價格,非如其他規格化商品有一定客觀標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因素複雜多樣,除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外,尤以個別因素複雜且多樣,舉凡買受人資力、個人喜好、屋齡、面積大小、屋況、通風、室內裝潢隔間等均影響其價格,自難單憑相鄰房屋交易價格,逕予推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又鄭勝元前於110年8月11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慧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鄭勝元係於111年7月間始向原告借款,則亦難認許慧美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1/3

2025-02-05

PTDV-112-重訴-129-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皆發 黃懿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皆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9,273元及利息未償還,卻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 保於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 懿娟,致原告執行無果,被告黃皆發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處分 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 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皆 發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皆發積欠其借款暨遲延利息12萬4,96 3元【計算式:2萬9,273元+利息9萬5,690元(本金2萬8,770 元×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共9萬5,690元)=12萬4,963元,尚未計算督促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而被告黃皆發於113年4月2日將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黃懿娟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58元,有臺灣人壽公司114年1月21日台壽字第114000019 9號函附卷可稽,低於本件債權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元。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依本件繫屬時之裁判費計算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5

CYDV-113-補-541-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被 告 邱金生 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邱怡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金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邱金生與邱**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依本院諭示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邱金生與 邱淑婷(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 (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9頁)。核其所為,並未變 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事實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金生前因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 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94萬1,936元未清償,並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簽發面額為102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為據。詎邱金生竟於112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邱淑婷(下稱系 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行為)。而原告持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准許後,聲請對邱金生強制執行結果,僅扣得邱金生 郵局存款1萬2,739元,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顯有害及本件原告對邱金生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邱淑婷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邱金生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 同年11月1日所為,原告則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至28頁),可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尚未逾越前揭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 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60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 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 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害及其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求為命邱淑婷回復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狀態,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等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移轉行為,並命邱淑婷回復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邱金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05

TTDV-114-訴-8-202502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頻 陳麗琳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等無償行為 ,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71頁)。於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在本院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 相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下均逕稱其名,與陳彥竣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陳彥竣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10,990元之債務,經聲請對陳彥竣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9司執550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經伊於112年7月3日調閱陳彥竣之戶籍及財產資料等,始知陳彥竣之父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塗銷查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辦妥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仍於108年8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9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等同陳彥竣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陳麗頻,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彥竣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資產或生活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是否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分擔祭祀義務、是否扶養義務負擔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與分割繼承登記、拋棄繼承等行為,同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距離陳正雄生前住處之遠近推論陳麗頻生前並無扶養陳正雄,要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況系爭不動產均由陳麗頻單獨繼承,陳彥竣、陳麗琳、陳麗瓊均未繼承,足徵系爭分割協議與單純處分財產行為不同,為被上訴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不應視為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財產行為。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陳彥竣拋棄對陳正雄之繼承權,縱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得撤銷之;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僅為個案而非通說。另上訴人取得對陳彥竣債權時,係評估當時之財力狀況,並不是衡量陳彥竣將來可能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故陳彥竣是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本不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擬為維持陳彥竣清償能力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麗頻應就系 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陳彥竣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對陳彥竣截至112年10月30日有借款債權本金164,245 元、利息373,496元及違約金73,249元等迄未清償,上訴人 前向本院聲請對陳彥竣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被上訴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並108年9月3 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部分: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 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8年間,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其上列印時間各為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而上訴人自陳係於112年7月3日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且陳彥竣未拋棄繼承等情,距其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法院收文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之撤銷權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規 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  ⑴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⑵查本件陳彥竣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陳彥竣與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陳彥竣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均係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指明。  ⒉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等,係屬有償行為,或屬無償 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44條第2項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 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⑵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抗辯略以:陳正雄原住在屏東枋山,陳麗頻雖嫁到臺南,陳正雄生前都是陳麗頻一人奉養,生病也均由陳麗頻南下照護,後事也是陳麗頻處理,被上訴人均有共識且同意系爭不動產作為陳麗頻扶養陳正雄費用之補償,而由陳麗頻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陳麗頻於陳正雄生前長期負擔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等情,故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頻單獨取得,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衡酌陳正雄係00年0月生,死亡時約64歲,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福特汽車乙輛,有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1頁),其生前罹有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曾接受多次指頭清創等手術,並無收入,僅有陳麗頻每月給付生活費6,000至7,000元,且返家照顧、探視及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等節,業經陳彥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應認陳正雄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陳彥竣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於陳正雄死亡前正值壯年,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正雄之子女,對陳正雄本負有扶養義務,堪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雖其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陳正雄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分割協議使陳麗頻取得陳彥竣之應繼遺產之對價,即包含清償陳麗頻為陳彥竣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債務。雖系爭分割協議未明載前揭對價關係,仍不得以此否認被上訴人間前揭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欄位亦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系爭分割協議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陳彥竣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陳麗頻,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節,應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主張倘認陳彥竣放棄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非 屬無償行為,亦得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然其 就上揭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陳麗頻是否明知陳彥竣所為前揭 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乙節,僅以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 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及塗銷查封,前開期間涵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 辦妥繼承登記之後,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 卷第123至126頁),縱原告主張陳麗頻知悉系爭不動產曾於 前開103至106年間遭查封、塗銷查封為真,亦僅得證明陳麗 頻於前開103至106年間或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要難 遽認陳麗頻迄至本件系爭分割協議等行為時之108年間,仍 必然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又前開查封及塗 銷查封均非上訴人所聲請,亦未於該等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 行或參與分配,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屏 枋地一字第1130503214號函檢附本院查封登記資料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68頁),自無從證明陳麗頻明知陳彥竣 亦有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復參以陳彥竣自陳其長年 在外打工,甚少返家,陳麗頻於79年出嫁後未同住,亦幾無 碰面或聯絡,也未曾告知陳麗頻其債務狀況等情,業據陳彥 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31頁),衡情積欠他人債務 係屬個人理財隱私,陳麗頻不知悉陳彥竣對外積欠債務之情 形,並無悖於常情。上訴人迄未據其舉出確證以明陳麗頻明 知陳彥竣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時,均屬 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麗頻 回復原狀,將系爭分割登記均予塗銷,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5

PTDV-113-簡上-79-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翠雪 王亮文 王讚豐 王吳麗玉 王春懿 王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王政雄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王政雄 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王翠雪之債權額,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如附表所示為680,356 元(原告主張債權額僅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顯有違誤);而 被繼承人王政雄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至少 有5,583,704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憑(卷第77頁),復以王翠雪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930,617元(計算式:5,583,704×1/6≒930,6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667,166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扣除前所繳2,100元,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額 1 本金 195,328 195,328元 2 利息 195,328 99/6/9 104/8/31 (5+84/366) 20% 204,293元 3 利息 195,328 104/9/1 113/10/18 (9+48/365) 15% 267,545元 小計 667,166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2585-20250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青禧 李亮範 李昀祝 李嘉惠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李○○與其債務 人被告李欣彥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李○○、被告李欣彥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0○○○區0○○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694-58地號土地)、同段514建號建物(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7503建號建物,與同段1129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青禧、李亮範、李嘉惠( 下稱被告李青禧等3人)為被告,並特定被告李○○之姓名為被 告李昀祝,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青禧等3人 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原告更正李○○之姓名為李昀祝部分,則僅屬原告 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欣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4元 ,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錦 堂於112年6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李欣 彥為李錦堂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李錦 堂遺產,詎被告李欣彥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未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與李錦堂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 昀祝、被告李青禧等3人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核屬無償行為,使被 告李欣彥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李欣彥債權顯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欣彥、李亮範、李昀祝、李嘉惠:   李錦堂去世前罹患重病需人照顧,本由其長子即被告李欣彥 負擔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李欣彥自98年起無力 支付,被告李欣彥遂與被告李昀祝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代為 清償看護費用約已383餘萬元。被告李欣彥鑒於其積欠被告 李昀祝上開費用,其餘被告則為被告李昀祝對李錦堂之孝心 感動,於李錦堂過世後,均同意不繼承而由被告李昀祝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 無償行為,且原告放貸時亦僅就被告李欣彥本身之資力為評 估,並不及於被告李欣彥日後繼承、取得遺產之期待,原告 之請求亦無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青禧:同被告李欣彥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錦堂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 所登字第113010525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 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兩造雖爭論被告間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行為因 具高度人格性,而無法單純以一般財產行為視之,則被告間 協議不由被告李欣彥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竟有償、無償 ,並不影響原告無從對此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加以撤銷 之結論,本院爰認毋庸就兩造此爭議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 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同區 新營段694-79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1128地號土地),有上 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 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 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 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 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 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4

SYEV-114-營簡-45-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青 視同上訴人 徐玉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 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6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 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 徐玉福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徐 玉福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徐玉福必 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在上訴審法院未就上 訴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玉福,而 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7306元 確定,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03

TCDV-113-訴-1827-2025020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拾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請 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180萬4,454元。關於同地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地號土地)部 分,則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6,862 元(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㈡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7萬0,400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預備合併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故 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6,928元,並已如數繳納 (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㈠即3,180萬4, 454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就備位聲明㈡即4 97萬0,400元部分,擴張為1,642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卷二第24頁),總計擴張1,145萬7,600元(16,428,0 00-4,970,400=11,457,6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預備 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之訴部分定 之,故被上訴人應就備位之訴擴張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6萬9,272元。 四、本院嗣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則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 4,642萬7,249元(亦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99萬9,249 元,加計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42萬8,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發 回本院等語。經核其上訴利益為4,642萬7,249元,應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63萬0,876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先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林上華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3,180萬4,454元。 ㈡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7,6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2,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435.29㎡×應有部分23/120) ㈢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7,6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4萬4,178元(計算式:2萬7,600元×285.81㎡×應有部分1/2)。  以上㈡、㈢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6,862元。 2 備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49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3,180萬4,454元。 ㈡497萬0,400元。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2,999萬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 2,999萬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林上華與林千代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 上訴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其餘上訴駁回。 5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上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6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547萬元為上訴人林上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上華如以1,642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5-02-03

TPHV-112-重上-578-20250203-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劉靜琳 被上訴人 蔡志榮 蔡志勝 蔡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民 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詳本院卷第21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蔡志榮前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截至112年1 0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 。又被上訴人蔡志榮之父親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全體,詎被上訴人蔡志榮為規避對上訴人之前開 債務,在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10年1 2月3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得系爭遺產,復 於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王愛所有,形同被上訴人蔡志榮將原應 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王愛,致被上訴人蔡志 榮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蔡志勝雖未取得系爭遺產且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其無償贈與行為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然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形式上仍屬無償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原審 認為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 財產,而非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蔡志榮取得系爭遺產之期待,難有保護之必要。若原審 見解有理由,則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債務逾期後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保險解約金債權等均非債 務人債務逾期時即已存在,則豈均不得為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標的,原審見解有所偏頗。 參、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蔡文良所遺之遺產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 王愛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蔡志榮之債權人,截至112年10 月12日尚積欠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蔡志 榮之父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蔡志榮未拋棄繼承,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 蔡志勝、蔡王愛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於111年1月5日就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志榮未 分得任何遺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 謄本、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被上訴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 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 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 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然查,被上訴人蔡王 愛為被繼承人蔡文良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於蔡文良 死亡時,年滿73歲,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早已設籍並 居住如附表編號5房屋,且無所得收入,而如附表編號5房 屋係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6頁及本卷第55頁至61頁 、第257頁),足認被上訴人蔡王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 扶養之必要,且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高度 依賴程度。又查,被上訴人蔡志勝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 應繼分亦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單獨繼承,而依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上訴人蔡 志勝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顯見被上訴人蔡志勝 及蔡志榮應係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蔡王 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以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母親之 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尚難認係單純地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 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遺產(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蔡王愛取得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2025-02-03

CHDV-113-簡上-4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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