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昭蓉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黃任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昭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63,257元,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
職於高雄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所得約為33,753元,有
聲請人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卷第87至99頁),堪信
屬實,且聲請人每月領有屏東縣政府租金補助3,200元,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00至106頁),此
部分亦應加計。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約18,65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現年71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3年均無所
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111至112、
115至11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11年2月起至1
11年12月止、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年迄今,每月
分別領有老年年金4,458元、4,513元、4,790元,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8460
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71頁
),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至多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988元(計算式:【17,076元-4,790元】÷3=4,
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4,000元,即足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15,782元
(計算式:33,753元+3,200元-17,076元-4,095元=15,782元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高雄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09年
3月至109年9月,每月所得為29,556元;109年10月所得為30,
056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每月所得為29,556元;110年
2月所得為71,556元;110年3月所得為30,330元;110年4月至
110年7月,每月所得為29,943元;110年8月至111年2月,每
月所得分別為31,828元、41,826元、41,179元、41,819元、9
1,457元、36,829元,有陳報狀及前引存摺內頁可參(卷第75
至76、87至99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共為874,031元(計算式:29,556元+29,556元+29,5
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30,056元+29,
556元+29,556元+29,556元+71,556元+30,330元+31,828元+41
,826元+41,179元+41,819元+91,457元+36,829元=874,031元
)。
㈣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3,34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
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
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
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
,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主張
其子,於110年6間已自大學畢業,於110年10月18日至000年0
月0日間服替代役(卷第112至114頁),目前係兼職準備參與
國家考試,故需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
定,而聲請人之子業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之人,故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審酌其子大學就
讀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應可列計(即109年3月至至110年6月
),聲請人之前配偶於97年9月歿,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0
7頁),故其子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應屬確實。聲請人主張就
其子部分,109年3月至110年6月,每月各支出17,000元扶養
費,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09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
人109年3月至111年2月必要支出共為840,232元(計算式:14
,866元×11+15,946元×12+17,076元×2+3,000元×24+14,866元×
11+15,946元×6=840,232元)。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33,799元(計
算式:874,031元-840,232元=33,799元),顯低於相對人等
於清算程序獲償之63,257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
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