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宏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5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陳良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255-202411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6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陳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8元,及其中本 金23,91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ILDV-113-司促-5360-20241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蔡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86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 3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217-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陳芷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6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219-202411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7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黃胥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2元,及其中10 ,422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3

MLDV-113-司促-7776-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鄭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412元,及其中新臺幣30,6 2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218-20241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聖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098-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吳昌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731元,及其中新臺幣31,1 7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216-202411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江宏立 被 告 翁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0元,及其中22,21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小-442-20241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昭蓉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黃任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昭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63,257元,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 職於高雄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所得約為33,753元,有 聲請人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卷第87至99頁),堪信 屬實,且聲請人每月領有屏東縣政府租金補助3,200元,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00至106頁),此 部分亦應加計。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約18,65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現年71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3年均無所 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111至112、 115至11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11年2月起至1 11年12月止、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年迄今,每月 分別領有老年年金4,458元、4,513元、4,790元,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8460   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71頁 ),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至多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988元(計算式:【17,076元-4,790元】÷3=4, 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4,000元,即足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15,782元 (計算式:33,753元+3,200元-17,076元-4,095元=15,782元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高雄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09年 3月至109年9月,每月所得為29,556元;109年10月所得為30, 056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每月所得為29,556元;110年 2月所得為71,556元;110年3月所得為30,330元;110年4月至 110年7月,每月所得為29,943元;110年8月至111年2月,每 月所得分別為31,828元、41,826元、41,179元、41,819元、9 1,457元、36,829元,有陳報狀及前引存摺內頁可參(卷第75 至76、87至99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共為874,031元(計算式:29,556元+29,556元+29,5 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30,056元+29, 556元+29,556元+29,556元+71,556元+30,330元+31,828元+41 ,826元+41,179元+41,819元+91,457元+36,829元=874,031元 )。 ㈣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3,34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 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 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 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 ,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主張 其子,於110年6間已自大學畢業,於110年10月18日至000年0 月0日間服替代役(卷第112至114頁),目前係兼職準備參與 國家考試,故需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 定,而聲請人之子業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之人,故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審酌其子大學就 讀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應可列計(即109年3月至至110年6月 ),聲請人之前配偶於97年9月歿,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0 7頁),故其子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應屬確實。聲請人主張就 其子部分,109年3月至110年6月,每月各支出17,000元扶養 費,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09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 人109年3月至111年2月必要支出共為840,232元(計算式:14 ,866元×11+15,946元×12+17,076元×2+3,000元×24+14,866元× 11+15,946元×6=840,232元)。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33,799元(計 算式:874,031元-840,232元=33,799元),顯低於相對人等 於清算程序獲償之63,257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 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4

PT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