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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續年服務津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業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梁嘉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年服務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騰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文惠,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進行業務 人員制度之改制,並與該公司業務員約定,如繼續留任原僱 傭舊制之業務員,仍適用改制前發放薪資(包含續年服務津 貼)之規定。嗣上訴人選擇繼續以全工時僱傭制度(即舊制 、屬被上訴人業務一部業務員)受僱於被上訴人,又因被上 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 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 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 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 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並由上訴人進行服務。又保戶同意轉 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業務員,應依保單提供該保 戶服務,並有領取被上訴人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上訴 人既有承接保單並服務保戶之事實,自應領取各該服務保單 之續年服務津貼。該續年服務津貼計算方式為:依「各保單 生效日」對照該年度AGY商品佣金率表,並依各保單中所載 之險種代碼、繳費年期計算至該年度之年數,可得該年度續 年服務津貼之佣金比率;嗣後並按該保戶實際繳交之保費, 乘以前所得出之服務津貼傭金率計算,可得出該筆保單之續 年服務津貼金額,即「各筆續年服務津貼金額=各筆保險費× 傭金率×年期」。詎料,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給 付其部分續年服務津貼,遂整理107至109年間未給付上訴人 續年服務津貼之保單,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人員即訴外人 吳詠綺、吳睿家(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下逕稱其名)離 職前後承接其二人所服務之保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 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即就承接離職人 員吳詠綺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包括上訴人所製   附表18之總額新臺幣(下同)31萬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其所製附表19之總額3萬9969元;就承接離職人 員吳睿家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為其所製附表20之總額 63萬7245元,合計98萬8462元(計算式:311,248+39,969+6 37,245=988,462),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起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均非屬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且上訴人承接保單之前手,分別為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就上訴人承接自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 部分,業務一部業務員離職前三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之保單 ,並無續佣可得領取;至於承接自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 單,為防止業務員惡性競爭,公司就在職業務員間之保單轉 手僅限轉換服務權,不包括領取續佣的權利,而吳睿家、吳 詠綺離職前未被轉出之其他保單業由處經理指派其他業務二 部在職業務員承接,上訴人嗣後自行簽回「業務員轉換同意 書」,將被上訴人公司已派發之保單服務業務員變更為上訴 人自己,則此際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業務員,亦無續佣可 領取。又上訴人主張續佣本質為勞務對償所得,上訴人自得 本於僱傭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務對價換取續佣云云,惟 續佣係因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而生,而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 係其依保險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與保險業務員是否提供服務 ,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此外,縱本案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 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可請求之總額應為71萬01 8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㈠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職級為壽險規劃師(LP),與被上訴人間為單純僱傭關 係,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就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從 屬關係進行改制,上訴人選擇續留業務一部,身分隸屬於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目前 僅餘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並無業務二部所稱第一代及第二代 代數主管。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進行業務員制度轉換時,為保障續留舊 制同仁之權益,已依舊制業務員之要求,不再修訂調整舊制 相關章則,有被上訴人公司106年2月6日之「留在AGY原制度 (編按:即舊制)的僱傭人員酬佣、考核、晉升、競賽、行 政相關作業規定」記載:酬佣(首年度佣金率及各項獎金津 貼)、勞健保、勞退、考核、晉升、出勤及請假依AGY現行 制度辦法及標準辦理可參(原證2)。  ㈢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單原服務 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舊制)已 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 辦法」(被證1);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 業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  ㈣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 保單,不適用「(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 文件編號:PP-SPA-98-02)」。  ㈤被上訴人已就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融通給付在案(包含上訴 人與其他業務員共同招攬保單,即上訴人所稱「合作件」之 佣金,被證10),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㈥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附表7-1(被上訴人被證13)、上訴人 附表8(被上訴人被證14)、上訴人附表9(被上訴人被證15 )給付上訴人續年服務津貼,依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 所示,續年服務津貼總額為71萬018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吳詠綺、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後承接 吳詠綺、吳睿家所服務之保單,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合計98萬8462 元本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 單原服務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 舊制)已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 轉手處理辦法」;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業 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上訴 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業 務二部在職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則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 」部分,依上所述,僅限轉換服務權,而無領取續佣之權利 。至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部 分,依上訴人所適用之「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原服務業務員LP1在職時,保單 移轉給另一在職服務員LP2(不論是否由客戶主張轉換), 但於移轉服務權後,原服務業務員LP1在三個月內離職者, 追回承接者LP2之服務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可知如係業務一部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 單,承接該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 若已領取並應繳回。查吳詠綺、吳睿家均屬業務一部之業務 員,其等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86頁),復查上訴人於吳詠綺、 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自吳詠綺、吳睿家處承接其等 所招攬之保單之承接日期,分別如被上訴人所製被證13所示 「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4月25日、26日、27日、30 日(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12、218、220至233、239至249) 、被證15所示「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3月9日、14 日、同年4月17日、19日、20日、24日、26日、27日、30日 (見原審卷五第259至290頁),上開承接日期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上開承接日期均是於吳詠 綺、吳睿家離職前3個月內所為,則依前開「業務一部保單 轉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領服務津貼。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承接來自於「業務 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均無 從領取續年服務津貼,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或 勞基法第22條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為本 件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保戶同意轉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 業務員,應提供其所承接之保戶服務,而有領取被上訴人公 司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 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 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 ,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 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上 訴人並有依接續之保單進行保戶之服務,上訴人有做事,就 應該要有報酬,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各該保單之續年服務津 貼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繪製而上訴人不爭執之 「吳詠綺、吳睿家招攬之保單」轉手圖(見本院卷第95、16 1、162頁),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離職前由上訴人自 行承接【即前述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吳詠綺、吳睿家離職3 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承接者】;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 離職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員承接,再由上訴人簽 回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後自行承接【即前述上訴人所承接來自 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者】。可見吳詠綺、吳睿 家離職後,其名下之保單即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 員承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空窗期問題。復觀「業務一部保 單轉手處理辦法」第1條第1項「主旨說明」記載:「指派給 業務同仁承接服務的保單是屬於公司永續發展的重要資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 之保單乃屬公司資產,並非員工得私相授受之個人財產,上 述關於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單,承接該 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之規範,應是 出於防免員工將保單視為其個人資產,私相授受保單,及避 免員工惡性競爭之目的,自具規範之正當性。而不論上訴人 所承接者係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 職業務員」,均不符被上訴人所定得領取續年服務津貼之要 件,已如前述,上訴人稱其有做事即得請求續年服務津貼云 云,僅係其主觀期待,缺乏請求依據,自難准許。  ㈢另上訴人原於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㈡狀稱其應適用「離職 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98-02)」,及 原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稱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上開文件 編號為PP-SPA-98-02之服務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 39至45、109至110頁),嗣已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表明 該服務辦法非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已 不爭執其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不適用「( 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 -98-02)」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關於文件編號為PP- SPA-98-02之服務辦法已非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 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8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07

TPHV-112-勞上易-114-20250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黃為杰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闕 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因闕源龍迄今尚未 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494-20250107-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何科明 何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科明、何招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招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 2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 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小額信貸使用 ,並於民國11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號民 事裁定,被告何科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268元 及依協商認可方案所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是以兩造 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本件業經積極催討,惟被告何科 明未依協商認可方案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何科明之財產資 料時,始發現被告何科明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 強制執行前,竟於112年6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 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招明。且被告何科明尚有其他債權 銀行的債務,其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原告的債權,故被告間 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積欠原告36萬9,268元暨利息未為清償, 然被告何科明卻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招 明,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提出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7-32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查被告何科明係於112年6月2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原告係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6日調閱被告何科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17至27頁),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 上述贈與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 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何科明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何招明後,其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 輛,其財產價值為11萬2,100元;另被告何科明於111年雖於 訴外人鈞廷有限公司、揚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薪資收 入分別為17萬8,500元、7萬1,510元等情,有被告何科明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251頁),然系 爭債權僅本金已達36萬9,268元,此時已高於被告何科明上 開財產總額,如再加計其他債權銀行對被告何科明之本金債 權,即高達73萬8,034元,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顯高於被告何 科明上開財產總額,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何科明之 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 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 認被告何科明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 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害及原 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招明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何招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應有部分 所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0 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2025-01-07

CHEV-113-彰簡-753-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冠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冠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冠勳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00年00月00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然現原告陳冠勳已年滿18歲等情, 有原告起訴狀、原告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陳冠 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 坤祥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原告陳冠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06

TNEV-113-南簡-1530-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益芳 王益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 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益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面積99平方公尺、C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益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5元。 四、被告王益芳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益祥負擔百分之9,被告 王益芳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6,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7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1,703元為被 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以新臺幣5, 405,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371元為被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 每期以新臺幣1,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19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萬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0元。嗣迭經變更,原告於1 13年6月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王益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益祥、王益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3頁)所示B 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㈡被告王 益芳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王益 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核原告所為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王益祥之聲明 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董玉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黃信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信仁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百寬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土地)為王百寬所建造 ,王百寬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王百寬為單身無眷屬 之榮民,於民國60年間過世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王百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嗣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遭王友堂占用,王友堂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土地),另行興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 ),王友堂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王益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迄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B建物,並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王益芳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回溯起訴前5年 至返還土地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B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王益芳應將系爭房屋及A土地(面積9 9平方公尺)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C土地),返還予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3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無法證明為王百寬所有,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雖占 用A、B、C土地與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系爭B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惟王百寬於40至50年間,即同意王友堂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王友堂並於60年1月6日設籍於系爭房屋 ,興建系爭B建物。被告為王友堂之繼承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且王益芳於96年2月15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即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遲至112 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被告 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 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王百寬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王百寬於60年間業已死亡,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提出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第31頁)為證,其中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惟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記載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百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 人姓名亦記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被繼承人王百寬)」,足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王百 寬所有,王百寬過世後,現由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 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 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A、B、C土地,及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 其中坐落B土地之系爭B建物為王友堂所興建,被告為系爭B 建物之繼承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 33、27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繼受王友堂之占 有權源,且原告對王益芳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主張王百寬曾於 40至50年間同意王友堂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等情,並未 能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B 建物無權占用B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坐 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C土地部分經圍牆與外 界阻隔,僅能自系爭房屋與系爭B建物內部通行,此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 03頁、第233頁),足認王益芳亦為C土地之占用人,原告請 求王益芳返還C土地,亦有理由。 (四)至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A土地部分,因建築物不 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 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王益芳 為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請求王益芳返還A土地,亦屬有據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王益芳自 96年2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設地址時(見本院卷第9 9頁),即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應自96年2月15日時 起,即可向王益芳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遲至 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於111年2月15日已罹於15年時效 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王益芳僅 為占有輔助人,王益芳之母親王周準於110年7月27日過世後 ,王益芳才成為主要占有人等語。惟查,王益芳於96年2月1 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已經成年可獨立生活,此有戶籍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王益芳係以自己占有之 意思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能舉證王益芳係受母親王周準 指示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從成立占有輔助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五)再按「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 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 ,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 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 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王益芳自A土地遷出,將A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正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及返還B 土地,王益芳返還A、C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 王益芳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對王益芳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 益芳占用系爭房地自起訴前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各期之申 報地價並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以每年百分5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每年百分之5之計算基礎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個人 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觀之,並衡酌系爭房屋正門面臨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弄內,巷弄狹小,汽車無法通行 ,僅摩托車可通行。系爭B建物位於系爭房屋後方,面臨后 庄北路,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有早餐店、便利商店,生活 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75、187至195頁),認王益芳占用B、 C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另主張A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A土地為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本件既已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就坐落基地部分,不應重複計算。綜上,原告請求王 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81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49頁)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B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王益芳應將A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 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 ,815元。㈣王益芳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得上訴。 附表: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公式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房屋現值)×5%÷12(月)×占用月數+占用天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07年1月16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5,739.2×50m2+10,500)×5%÷12÷31×15日+(5,739.2×50+10,500)×5%÷12×23月≒29106 00000元 0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5,152×50m2+10,500)×5%÷12×24=26810 00000元 0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12月31日 (5,134×50m2+10,500)×5%÷12×12=13360 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至 112年1月15日 (5,134×50m2+10,500)×5%÷12÷31×15≒539 539元 0 原告請求起訴後,王益芳每月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5,134×50m2+10,500)×5%÷12≒1,113 1113元 附註1:原告得請求起訴前回溯五年之相當不當得利金額,即編號1至4之金額共計為:69,815元(29,106+26,810+13,360+539=69,815)。 附註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7至108年:5739.2元;109至110年:5152元,111至112年:5134元(單位: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9頁)。 附註3:B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50平方公尺。(詳附圖)。 附註4: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5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附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253頁。

2025-01-03

TCDV-112-重訴-154-202501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天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美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馬唯珍為被告天美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子洹,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馬 唯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因馬唯珍迄今尚未 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馬唯珍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94-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詳卷),於113年3月26日之 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間已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 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03

MLDV-113-苗簡-869-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莊子妙 被 告 陳宥竹(即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信鴻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宥竹,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3至127頁), 惟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11 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陳宥竹為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信鴻為被 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582元及如 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因陳信鴻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 陳宥竹為其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 原告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8582元, 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信鴻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3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陳信鴻若未依 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信鴻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 2萬4224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陳信鴻另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 款4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陳信鴻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信鴻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37萬435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因陳信鴻與原告成立之貸款契約書,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又因陳信鴻已 於113年9月7日死亡,被告既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信鴻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59萬8582元(22萬4224元+37萬4358元)及如附 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59萬8582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父親陳信鴻生前之財產狀況不清楚,伊已對其父親辦 理限定繼承,目前還在公示催告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陳信鴻 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 等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撥貸通 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且據陳信鴻於113年5 月30日所提出之書狀,其亦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並未 否認,僅希望原告能再予寬限償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3),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陳信鴻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即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陳 信鴻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已如前述,又 陳信鴻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信鴻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陳信鴻之系爭債務, 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本金59萬8582元, 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貸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350,000元 224,224元 9.9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374,358元 10.8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50,000元 598,582元

2025-01-03

TCDV-113-訴-1988-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吳秀謹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煥霖為被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第177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前揭規定 ,得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命應受承訴訟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雿基,於本件判決(民國11 3年9月24日)後之113年11月19日,變更為張煥霖,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公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 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 定命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煥霖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訴-1812-20250102-3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方振仁,並經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任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111 年12月13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林園石化事業部擔任技術員,應 得領取111年度全額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83,634元及工 作獎金32,14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獎金,及分別自原應發放日112年5月17日及112年8月9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3,634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40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39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上訴人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年度終了之日已自請離職人員非屬得請領績 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對象,且該等獎金亦非屬工資,而屬上 訴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 付。依上訴人所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 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人 員,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人事法規第4 點第4款第6目及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既未包 含「自願離職」,則年度結束前離職者,自不符合按在職比 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之要件,且觀諸工作規則、經濟部所屬 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之內容,未另以「或其他相同或相當之情形」等作概括規 定,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62元,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64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林園石化事業部技術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 日自請離職獲准,於翌日離職。 (二)上訴人之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 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 ,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度績效獎金及工 作獎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 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使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上訴人訂有工 作規則、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且有將經濟部 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列為其人事法規,並均經 公告乙節,有工作規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6日 高市勞調字第11039435500號函、經濟部102年4月23日經 營字第10200572150號函檢送修正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人事法規、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經濟部110年3月26日經能字第11002603770號函、上訴人 內網公布之人事法規頁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96頁) ,被上訴人於得知悉上開規定之情形下,亦默示為上訴人 繼續提供勞務,以之作為準則,未見其爭執,應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內容,可資認定。又工作規則既為公司單方所 制訂定型化規則,勞工相對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倘工作規 則於解釋上有疑義時,自應採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以符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二)依工作規則第39條前段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 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 59頁),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 點(六)規定:「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 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各按當年 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見原審卷第69、79 頁),及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 績效獎金之分配以年度終了之日或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 ,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調其他公 務機關(構)、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 各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在職時間不足半月者不 計,半個月以上者按一個月計。」(見原審卷第81頁), 可知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原則上雖係以年度終了之日或 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但例外於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 休、資遣、申請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 人員,或調其他公務機關(構)等情形,均仍得依在職月 數比例發給,其中無論係自願性之申請退休、育嬰假、調 任等情形,或係非自願性之命令退休、資遣、在職死亡等 情形,均有依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堪認該規定之目的,即 在於考量員工雖未全年度在職,但其在職期間仍對上訴人 有所貢獻,故仍得依在職月數比例給予經營績效獎金。是 以,自行離職之情形雖未在規定之列,然經營績效獎金既 係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獻度而發放,相較遭公司依勞基 法第12條資遣之情形,例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均仍可依該規定領取經營績效獎 金,自行離職之勞工反而無法領取經營績效獎金,顯然有 為差別待遇,且違反發放經營績效獎金之目的,是該規定 解釋上應屬例示規定,勞工於年度結束前自行離職時,仍 得適用該規定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 ,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又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 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 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76,665元、工作獎金 29,462元,及自原應發放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 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 人員,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 然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相較於經濟部所屬事業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前者新增「調其他公務機關(構 )」之情形得按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足見上訴人 所訂之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並非僅能受限於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範之內容,且縱上 訴人提出曾於78年修訂增加「年度中途到職及離職者已在 職月分佔全年度之比例分配之」,然未獲經濟部同意等情 ,尚無法即認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係列舉而 非例示規定。況從經營績效獎金發放目的觀之,年度核發 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適用之對象,解釋上自應以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 獻度為標準,故應認上開規定為例示規定,並非有「明示 其一,排除其他」之適用,否則將抵觸相同事物應相同評 價之原則,產生評價矛盾之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不得於 個案中增加核發對象,及其他國營事業亦明訂核發績效獎 金未包含自請離職員工等語,因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自與上訴人是否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係屬 二事,又其他國營事業如何核發績效獎金,亦不影響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462元,及自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2

CTDV-113-勞簡上-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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