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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代 表 人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 季,並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禎哲(現更名為許佳農)於民國111年2 月7日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查獲,以其 所有編號000-000000連鴻漁船(下稱系爭漁船),運輸毛重6 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許禎哲因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月12日111年 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2 20號、最高法院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 第3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 農授漁字第11112027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系爭 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前揭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54萬6 ,488元未清償,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原告日後行 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檢察署拍賣沒收扣押物品時 亦同,且需編列大額經費支付碼頭停泊收費及進行銷毀,徒 增公帑浪費,原處分侵害原告債權及妨害抵押權之行使,原 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空白授 權,對違法構成要件、目的及範圍均付之闕如,收回或撤銷 漁業證照涉及漁業人權利之重要事項,屬法律保留,原處分 屬違反憲法第23條,且被告不論案件情節輕重,逕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漁船證照,嚴重影響漁業人生計,有裁量怠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相對人為許禎哲非原告,原告為許禎哲之 債權人及系爭漁船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縱系爭漁船變價所得 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原告仍得向債務人追償,難認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損。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走私大批毒 品之非漁業行為,嚴重損害漁業形象,被告審酌違規情節重 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於法無不合。 該條規定已明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 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補充,授權內容及 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 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 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有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主張:系爭漁船日後施行抵押 權因撤銷漁業證照致無人應買,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 查:許禎哲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有船籍資料查詢作業 系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以系爭漁船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既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7、256 9、5897號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84頁、第161頁至第187頁及卷末),被告以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 失其效力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 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 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 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  ㈢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做成原處分時所應審酌者,係是否影響 漁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以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漁業法訂定主要目的,在於依據漁業特性 制定一套生產制度,使漁業或漁業從業人遵循而能維持一定 的秩序發展,此觀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 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 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即明,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對擔保標的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 以保障債權,難認係漁業法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原告既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 撤銷,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原告適格地位之結果。  ㈣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船舶登記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見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5頁),可知系爭漁船抵押權已登記, 原告之債權如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在拍賣 抵押物後,原告無法從拍賣所得中獲得足夠的清償金額,原 告亦得依前揭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的其他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後進行強制執行。基上說明,   以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不足以直接使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欠缺法 律上利害關係,應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09

TPBA-112-訴-43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秀雯、鐘坤景連帶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9,124元本息,第三人即高秀雯、鐘坤景之父高 桂昌死亡而留有不動產,第三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前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6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為了解該訴訟情形,以利債權 追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是系爭事件當事人,其聲請閱卷也沒有 得到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又聲請人前開所陳,僅堪推認聲 請人與該事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存 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8

TYDV-114-聲-3-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市○○區○○○段(下同)2172地號土地(下稱2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任代理人以民國112年1月3日1 12瑋明字第111201-1號函(被上訴人收文日112年1月5日, 下稱112年1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徐璧月(下 逕稱其名)為起造人所興建坐落同段2216地號土地之自用農 舍(門牌號碼為○○市○○區○○路1502之86號,下稱系爭建物)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6 4條之1規定,且建築基地占用同段2217地號國有土地,應不 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 日違法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1744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為維護山坡地安全,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 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以11 2年2月2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日函 )復上訴人,表明查無上訴人所稱不應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 ,且其所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自 然山溝部分,請上訴人查明占用之土地地號後逕向土地管理 機關申訴。上訴人不服112年2月2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112年2月2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12年1月3日之申請,就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 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使用執照係准許起造人使用已竣工建築物之授益處分,規制 效力顯未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所指摘系爭建物違反有關樓層 高度之法令限制、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及非法占用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土地等節,均與系爭使用執照之規制 效力無涉,上訴人並無因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起造人徐璧月開立隧道, 迫使山溝水流集中改道,沖刷到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 土地,致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未見上訴人敘明與其主張系爭 使用執照之違法間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因系爭使用執照受到任何影響,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 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9年11月16日核發予徐璧月,該處分業因 法定期間經過,未據徐璧月或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已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被上 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 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又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固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影本為憑,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事由,然觀諸該 等卷證資料均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之原始卷宗資料,上訴人係就系爭使用執照發照過程被上訴 人已調查及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新證據,亦無從推 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是否發生有利於上訴 人之變更,縱經斟酌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亦不 足動搖、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 處分部分,依112年2月2日函復內容係就上訴人指陳事項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對徐璧月作成命拆除建物 處分之申請權利,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112年2月 2日函就此部分事項之回復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準此,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申請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 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 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之權利,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失效,其功能與行政 爭訟之訴請法院或申請訴願機關撤銷(變更)行政處分之功能 相似。因而,此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即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經查,系爭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依徐璧月之申請,依據建 築法第70條規定所爲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並非系爭使用 執照之相對人,其申請程序重開,雖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設計第164條之1第4項有關樓層高度之 規定,惟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理由及依據為何,業據其陳稱 係因徐璧月之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之山溝,迫使山溝 水流改道,沖刷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原審卷第32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 有何因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而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可能,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不合。況系爭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 日所核發,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 銷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惟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則上訴人於112年1 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 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又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行政機關無從開啟已終 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情事,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既已逾法定期間,行 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原審自毋須依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並就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為審究。上訴意 旨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至為明顯,原 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徐璧月參加訴訟,亦未實質 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復未調查上訴人 聲請之證據即辯論終結,原判決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 ;另原審未命兩造提出爭點,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使用執 照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審並未向當事人闡明, 上訴人並無機會就該爭點攻擊或防禦,而屬突襲性裁判,對 兩造權益之保障並非周全;況上訴人已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 而權利受侵害,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部分 :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 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 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 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 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經查,上訴人係 以112年1月5日函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請 求被上訴人應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 上訴人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表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至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33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 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參與調解人,兩 造先前均有調解意願,聲請人亦有意願參與兩造調解,以定 紛止爭,聲請人所參與調解之項目及金額須與相關保險之承 保保險公司協商,以利調解之續行,聲請人有閱覽卷內文書 ,以了解兩造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以及兩造書狀及攻擊防禦 方法等內容之必要,俾與保險公司協商可理賠項目與金額, 以利參與及有利於本件兩造調解並最終成立調解可能之努力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相關工程施作之廠商,且經原告 聲請參與調解(本院卷一第221頁),並經被告聲請對其告 知訴訟(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復經系爭事件之兩造均 同意聲請人閱卷,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四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 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8

TYDV-113-聲-284-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盧楊寶珠 盧榮洲 盧錦洋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盧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及被代位人盧姗洋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盧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各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盧姗洋(原名盧莉萍、盧 品婕)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盧姗洋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然盧姗洋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 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起訴狀送達予盧姗洋,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 產(見本院卷第9、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 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15、22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非 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四、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榮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盧姗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7, 356元(下稱系爭債權),前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盧姗洋與被告盧 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等共5人均為被繼承人盧 詣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詣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盧姗洋名下除繼承之遺產外 ,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 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盧 姗洋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 ,自得代位盧姗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盧姗洋及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及盧姗洋間就被繼 承人盧詣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盧錦洋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本件應依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榮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盧姗洋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對盧姗洋存有系爭債權,盧姗洋為被繼承人盧詣 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等及盧姗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 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該所110年宜登字第185 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本院之遺 產稅申報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7-37、59-96、103-169頁),而被告盧錦洋對原告所主張 上情均無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盧姗洋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盧姗洋與被告等共5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盧姗洋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 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盧姗洋與被告等 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各5分之1,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所示 之財產則應按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將原物分配予盧姗洋與被 告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盧姗洋請求就被繼承人盧詣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盧姗洋與被告等人間本可 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盧姗洋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等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盧姗洋之應繼分比例、被 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盧詣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925分之195 由盧姗洋及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 同上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新臺幣142,553元 由盧姗洋及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各按5分之1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2025-01-07

ILDV-113-訴-450-2025010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 ,惟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積欠桃園市聯新國際醫院款項,及往 生後聲請人代墊之管委會管理費、殯葬費用款項債務尚未清 償,且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遺留之犬隻需處理。而查被繼承人 死亡後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 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安置收容動物證明紀錄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喪葬費用估價單、臺北市士 林區華僑第三新村管理委員會收據憑單影本、聯新國際醫院 聯絡對話訊息截圖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確於113年1月26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 人,且被繼承人甲○○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 ,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 ○○之債權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代繳款項憑證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 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姪子,與 被繼承人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亦較無親屬關係之他人更為 親密而有信賴基礎,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應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7

SLDV-113-司繼-406-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蔡瓊瑢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瞭解上開案 件於民國111 年2 月1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詳情,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定6 個月內期間,乃為使訴訟 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 判安定性而設限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前開6 個 月期間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依法得為聲請閱覽上開卷 宗之人,本件訴訟已於111.03.30判決,聲請人於113.12.26 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法院組織法 第 90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90-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2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 90-3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4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授權命令或行政規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同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民事訴訟法 第 24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2025-01-06

TNDV-113-聲-228-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麗璦 代 理 人 詹麗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郭俊志 上列聲請人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志、詹堃毅(更 名前:詹豐瑞)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年 度重訴字第520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 求撤銷郭俊志與詹堃毅(更名前為詹豐瑞)間移轉所有權登 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人為詹堃毅之配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為 了解本案訴訟詳情,以利進行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為據,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公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 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6

SLDV-113-聲-207-2025010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 理 人 陳泳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鐘寶梅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2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王鐘寶梅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3

ILDV-113-司家聲-147-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吳耀棋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①潘朝陽 ②潘介文 ③潘世安 ④潘貞華 ⑤胡金貝 ⑥胡金德 ⑦潘秋雄 ⑧厲臺生 ⑨梁生意 ⑩梁來看 ⑪梁丙清 ⑫潘全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立仁 被 告⑬潘鴻謀 ⑭潘鴻山 ⑮周鴻鎮 ⑯周寶蓮 ⑰潘寶卿 ⑱潘璧津 ⑲沙臺雲 ⑳李潘美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宣妙惠 被 告㉑梁孟嘉 ㉒梁孟坤 ㉓梁水益 ㉔梁水波 ㉕梁清泉 ㉖潘和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雅娟 被 告㉗周建志 上列②③④⑬⑭⑮⑯⑰⑱㉗ 訴訟代理人 陳萬吉 被 告㉘潘建洲 ㉙鄭嘉斌 ㉚王春銀 ㉛潘嘉益 ㉜潘嘉 ㉝潘雅雯 ㉞潘建成 ㉟潘健明 ㊱潘資涵 ㊲楊潘秋微 ㊳陳潘麗香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㊴楊潘桂珠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㊵潘天財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㊶潘偉信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㊷潘苑婷 ㊸潘佳珍 ㊹潘苑青 ㊺潘煒琳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㊻潘煜雰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㊼潘煜曼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㊽蕭能維律師即潘清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 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⒈編號197⑴由原告乙○○取得。  ⒉編號197⑵由被告巳○○、辰○○、子○○、癸○○、午○○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197⑶由被告寅○○、卯○○、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197⑷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⒌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⑻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取 得。  ⒍編號197⑹由被告甲○○、N○○、M○○、H○○、玄○○、宇○○、C○○、L ○○、未○○○公同共有取得。  ⒎編號197⑺由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 潘偉信公同共有取得。  ⒏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⒀由被告宙○○取得。  ⒐編號197⑽由被告酉○○、戌○○、B○○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⒑編號197⑾由被告玄○○取得。  ⒒編號197⑿由被告申○○、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⒓編號197⒁及編號197⒆由被告G○○取得。  ⒔編號197⒂由被告P○○、O○○、己○○、庚○○、R○○、Q○○、戊○○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⒕編號197⒃及編號197⒅由被告地○○取得。  ⒖編號197⒄由被告亥○○取得。  ⒗編號197⒇由被告S○○取得。  ⒘編號197由被告丙○○○取得。  ⒙編號197由被告黃○○、天○○、A○○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⒚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D)、編號 197(E),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⒛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玄○○應就臺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 執照所套繪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前項分割方 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其他共有人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共有人潘羅新葉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新調字第144號卷第 39頁)。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追加潘羅新葉之繼承人即D○○ 、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為被告,有民事民 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1-421頁), 核屬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 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I○○、K○○、J○○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5 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E○○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E○○之繼承人 為潘廖金珠、黃○○、天○○、A○○四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 持分權利已由繼承人黃○○、天○○、A○○依法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黃○○、天○○、 A○○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F○○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月22日死亡, 因全體繼承人均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 予備查在案,該院並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666號選任蕭能 維律師為被繼承人F○○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57頁),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在卷可參,原告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被告辛○○、玄○○、申○○、寅○○、卯○○、丑○○、丁○○、巳○○、 辰○○、子○○、癸○○、午○○、甲○○、N○○、M○○、H○○、宇○○、C ○○、L○○、未○○○、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黃○○、I○ ○、K○○、J○○、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 玄○○之應有部分120分之7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設定26萬元抵押 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潘茂村之應有 部分1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亥○○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查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且被告亥○○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並同意系爭土地依 附圖三方案合併分割。參照前揭規定,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亥○○之抵押權僅 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3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潘羅新葉已於起訴前 之10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陳潘麗香、 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又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I○○、K○○、J○○。然潘羅 新葉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爰請求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 潘天財、潘偉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三)原告主張以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因共有人預定分配之 土地面積與原持分面積,有分配面積增減之情形,因此須 以金錢找補。查系爭土地在113年的公告現值已高達每平 方公尺4,080元,換算成每坪則為13,488元,基於臺南市 區土地在111年至112年間均有相當漲幅的市場行情事實, 原告建議本件系爭土地之金錢找補,可以採取每坪1.8萬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445元)作為找補之標準,計算 各共有人應分配土地與實際分配土地之差額進行計算相互 問應找補之金額。     (四)本件系爭土地如不能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則原告備位聲 明採附圖四(方案A)分割。 (五)本件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玄○○之同段00建號建物,因系爭 土地既已辦理分割,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玄○○偕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臺南市(按縣市合併 前為臺南縣,下同)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 用執照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單 獨取得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六)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 偉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4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四(A方案)所示:     ①編號197⑴由原告乙○○取得。     ②編號197⑵由被告巳○○、辰○○、子○○、癸○○      、午○○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編號197⑶由被告寅○○、卯○○、丑○○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197⑷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⑤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⑹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F○○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     ⑥編號197⑺由被告甲○○、N○○、M○○、H○○      、玄○○、宇○○、C○○、L○○、未○○○公同      共有取得。     ⑦編號197⑻由I○○、K○○、J○○、陳潘麗香、      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公同共有取得。     ⑧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⑾由被告酉○○、戌○○、B○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⑨編號197⑽及編號197⑾由被告宙○○取得。     ⑩編號197⑿由被告玄○○取得。     ⑪編號197⒀由被告申○○、丁○○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⑫編號197⒂及編號197由被告G○○取得。     ⑬編號197⒃由被告P○○、O○○、己○○、庚○○      、R○○、Q○○、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⑭編號197⒄及編號197⒆由被告地○○取得。     ⑮編號197⒅由被告亥○○取得。     ⑯編號197⒇由被告S○○取得。     ⑰編號197由被告丙○○○取得。     ⑱編號197由被告黃○○、天○○、A○○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⑲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      (D),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⑳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金額分配金額如附表四      (見本院卷㈢第485、486頁)所示。    ⑶被告玄○○應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臺南市     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以解除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後所單獨取得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G○○、亥○○、地○○、酉○○、戌○○、B○○、P○○、O○○、己 ○○、庚○○、R○○、Q○○、戊○○、宙○○、A○○、天○○同意系爭 土地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並以每坪1.8萬元找補 。 (二)被告S○○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但以 每坪1.8萬元找補過高,希望可以協商。 (三)被告申○○、丁○○希望系爭土地採B方案分割。 (四)被告壬○○、丙○○○希望系爭土地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 並以每坪1.8萬元找補。 (五)被告卯○○、潘嘉貞、H○○、N○○、甲○○、辛○○、子○○、辰○○ 、午○○、巳○○、癸○○希望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潘羅新葉( 應有部分120分之3)已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 潘偉信等情,業據其提出潘羅新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其等迄今未 就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99-300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I○○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潘 羅新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 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告玄○○ 所有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 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空照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0 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 見調解卷第65頁),且查:   ⑴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即建築基地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應依據「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先予敘明。   ⑵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或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 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 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為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6條所明定。   ⑶經查,系爭建物之(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 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時,核發機關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檔案淹沒,造成資料受損故無案可稽,此經臺南市大內區 公所函復本院在卷;惟系爭建物已為保存登記,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建築資料,檢送該所00年 南麻總字第00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供參(見 本院卷㈢第229-240頁)。查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住宅,第一層82.68平方公尺、第 二層86.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35.86平方公尺,此 有(8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15號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240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建蔽率為60%,容積 率為240%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9 頁)。則本件訴訟中,被告玄○○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不論獲分配附圖三(修正B方案)編號197⑾,或獲分配附 圖四(A方案)編號197⑿,臨道路,面積均為320平方公尺 ,其建蔽率、容積率符合前開規定,建築基地空地亦已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其餘5,994平方公尺, 得以獨立建築使用,依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4條規定,得以分割。   ⑷又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第 0000000號函說明一「…同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辦理。…」法有明文,免於法院判 決前取得直轄市建築主管機關准與分割證明文件。本件系 爭土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 之分割,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毋須於 判決前取得主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而由法院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判決分割,嗣判決確定後 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為東北西南走向,略呈長方形,東北側臨寬 約10公尺之00號道路,北側、東南側、西南側各有寬約4 公尺之巷道;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 號為二層樓磚造建物加一層樓鐵皮建物,屋主E○○。②00號 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後方為二層樓建物,為G○○所有。③00 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丙○○○所有。④00號為三層樓鋼筋混 凝土建物,S○○所有。⑤00號為二層樓鋼筋混土建物,地○○ 所有。⑥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亥○○所有,另有鐵皮簡 易車庫,為地○○所有。⑦00號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玄○○所有。⑧00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申○○所有。⑨ 00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丁○○所有。⑩00號為三棟 一層樓磚造建物,為甲○○使用。⑪00號房屋為磚造三合院 ,為丑○○占有使用。⑫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乙○○所 有。⑬00號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辛○○及壬○○所有 。⑭00號建物為三合院舊址,屋頂已坍塌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 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5- 188頁、第193-197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 ,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支持,雖被告壬○○、卯○○、潘嘉 貞、H○○、N○○、甲○○、辛○○、子○○、辰○○、午○○、巳○○、 癸○○、丙○○○希望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然查:    ⑴被告壬○○、卯○○、潘嘉貞、H○○、N○○、甲○○、辛○○、子○ ○、辰○○、午○○、巳○○、癸○○等人,不論在附圖三、附 圖四,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均屬相同,對其等並無不 利之處。然附圖三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為711平方公尺 ,附圖四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為833平方公尺,採用附 圖三方案,各共有人獲得分配單獨所有之面積將多122 平方公尺,需要共同持分之道路面積少122平方公尺, 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⑵再查,被告酉○○、戌○○、B○○依圖三方案獲分配197⑽面積 309平方公尺,地形方正,臨私設道路,不論在建築利 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若採用附 圖四方案,其三人獲分配197⑼面積59平方公尺、197⑾23 8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不相鄰,且其中197⑼面積狹小, 較難利用,無法發揮經濟效益,對其三人顯有不利,並 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查,被告丙○○○希望採用附圖四方案分配197面積96平 方公尺,如採附圖三方案分配197面積86平方公尺,兩 者位置相同,僅附圖四方案在丙○○○之房屋後方再延伸 約10平方公尺。惟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3分之1,如採用附圖三方案分配,已完全按其持分分配 土地,不用補償他人或受補償。如採用附圖四方案,則 多分配10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面積,其 他共有人勢必因此無法獲分配足額之土地面積,而需另 以價金補償,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非公平合理之方案。    ⑷末查,被告壬○○希望用附圖四方案分配,因為系爭土地 西南側的道路較高,採用附圖四方案分配,利於其分配 之194⑷土地之排水云云。然查,被告壬○○在附圖三、附 圖四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均屬相同,惟附圖四方案延 長私設道路197(D)與197⑷土地相鄰之不同而已。按19 7⑷土地可利用西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實無需再延長私 設道路致使其他共有人多分擔私設道路面積,且被告酉 ○○、戌○○、B○○獲分配之土地也因延長私設道路之故, 被一分為二不利於使用。而土地因地勢較高之排水問題 可用其他方式解決,用私設道路來排水並非解決唯一方 式,故採用附圖四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妥適之方案。   ⒊綜上,依附圖三(即修正B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且與其等占有位 置、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 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大部 分共有人支持。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 造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與其等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 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 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三(即修正 B方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分割方案,被告辛○○、壬○○、I○○、K○○ 、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酉○○、 戌○○、B○○、申○○、丁○○、S○○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按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多,原告、被告巳○○、辰○○、子 ○○、癸○○、午○○、寅○○、卯○○、丑○○、蕭能維律師即F○○ 之遺產管理人、甲○○、N○○、潘嘉眞、H○○、玄○○、宇○○、 C○○、L○○、未○○○、宙○○、G○○、地○○、亥○○、黃○○、天○○ 、A○○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比例面積為少,此有原告 提出之附表三分割明細暨找補金額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 81、482頁),故被告辛○○等應補償原告等人應可認定。   ⒉再查,系爭土地在113年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 ,換算成每坪為13,488元,基於臺南市區土地在111年至1 12年間均有相當漲幅的市場行情事實,原告主張本件系爭 土地之金錢找補,採用每坪1.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為5,4 45元作為找補之標準,此經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519-522頁),應屬 可採。則以此計算各共有人應分配土地與實際分配土地之 差額進行計算相互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玄○○之系爭建物領有臺 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系爭土 地有135.86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套繪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等 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00年南麻總字第00 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1 -240頁)。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得分割取得之 土地,已因被告玄○○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 制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因作為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仍 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對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而系爭土 地依附圖三之方法分割,被告玄○○獲分配附圖三編號197⑾ 面積320平方公尺,其建蔽率符合法規,建築基地空地已 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其餘5,994平方公尺, 亦得以獨立建築使用,已如前述,故維持法定空地套繪之 建築管制,已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玄○○應將臺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 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二項 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之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按附表二提出 補償及受補償,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共有人潘羅新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玄○○應將(00) 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依主文 第二項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之聲請 ,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乙○○ 90分之9 巳○○ 90分之1 辰○○ 90分之1 子○○ 90分之1 癸○○ 90分之1 午○○ 90分之1 寅○○ 270分之4 粱來看 270分之4 丑○○ 270分之4 辛○○ 30分之1 壬○○ 30分之1 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 90分之4 甲○○、N○○、潘嘉眞、H○○、玄○○、宇○○、C○○、L○○、未○○○ 公同共有120分之3 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 公同共有120分之3 宙○○ 1260分之53 酉○○ 54分之1 戌○○ 54分之1 B○○ 54分之1 玄○○ 120分之7 申○○ 240分之7 丁○○ 240分之7 G○○ 1260分之123 P○○ 126分之1 O○○ 126分之1 己○○ 126分之1 庚○○ 126分之1 R○○ 126分之1 Q○○ 126分之1 戊○○ 126分之1 地○○ 0000000分之111611 亥○○ 12分之1 S○○ 0000000分之14669 丙○○○ 63分之1 黃○○ 135分之4 天○○ 135分之4 A○○ 135分之4

2025-01-02

TNDV-110-訴-125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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