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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宜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時許, 將其在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5日某 時許,向許安綺佯稱:因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安 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5日19時12分、20時28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985元、9985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 轉帳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安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 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按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33-3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犯罪,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但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並未真實悔悟,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 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YDM-113-金簡-315-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提領、 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林立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林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詹佩霖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詹佩霖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 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已失業多年甫從事派報社工作、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 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69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詹佩霖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共計8,0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7號   被   告 林立平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19日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合 法術零符」向詹佩霖佯稱可幫忙與前男友復合,致詹佩霖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9日17時32分、同年5月20日12時54 分,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佩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詹佩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佩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立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認識一位叫楊雨曦 之人,她是越南人,要來臺灣開酒吧,需要戶頭將資金從越 南匯款至臺灣,故我就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我沒有見過楊雨曦,她拜託我,她要提款卡,要我給 她,我就照她說的做等語,然若為創業資金所需本地金融帳 戶,亦不需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素未謀面之他人 ,應由自己受款並交付資金即可,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47歲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 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 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142-2025030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4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翌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更正為「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11至12 行「幫助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更正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翌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75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其在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縱獲有犯罪所得並予自動繳交,仍 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 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 ,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 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 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郭東原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購入虛擬貨幣轉出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郭東原受有前開金額 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 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所獲全部所得,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東原和 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又 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東原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尚難逕認被告即無彌補、賠償告訴 人之意,且其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前所述, 堪認具有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 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 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郭東原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因而獲取7,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 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被   告 李翌禎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禎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 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 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 ,從而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即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 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東原佯稱:經營「百 憂全網拍」即可獲利云云,致郭東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儲值1,575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一 空。嗣郭東原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東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翌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幣託帳戶以7,000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且有收到7,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東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儲值1,575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超商代收款繳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本案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條碼對應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金額,確係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原金簡-1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珅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匯 款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嵐嵐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 、戊○○、丁○○、甲○○、己○○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匯款至 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戊○○、丁○○、甲○○、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89號移歸字第10頁至第12頁;1 554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甲○○、己○○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如「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悠 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13頁 至第22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丙○○、戊○○、丁○○、甲○○、己○○ 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 認其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 ,其素行尚堪良好,再衡量其自身亦遭「嵐嵐」所屬之詐欺 集團詐騙新臺幣50、60萬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789號移歸字第11頁),足證其受害程度非輕,又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撫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舅舅同住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 ,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 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帳戶,有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789號移歸字第145頁至第150 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 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丙○○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萱」,要求丙○○加入約會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 17時13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48頁)。 113年1月12日 00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要求戊○○加入約會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2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 3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要求丁○○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5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 113年1月15日 14時22分許 1萬8,000元 4 甲○○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要求甲○○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5日 15時3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81頁至第8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聯防機制通報單、甲○○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交易轉帳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113頁)。 113年1月15日 15時43分許 1萬元 5 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己○○加入交友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6日 16時34分許 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40頁)。

2025-03-05

SCDM-114-金訴-36-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9號、第6270號、第8139號、第12105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㈢匯款時間「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應更正為 「於112年7月24日12時31分許」。  ㈡附表二編號㈣第1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附表二編號㈧匯款時間「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應更 正為「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3-54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 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 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取得財物並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警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林開平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 與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53 頁),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 額,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等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董鈺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而取得報酬 2萬3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惟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4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4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第6270號                         第8139號                         第12105號   被   告 張啓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以每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 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鈺妹」(LI NN暱稱為「董鈺妹」、「阿妹Merry」、「美惠」)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 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張啓煌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 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開平、曾台英、石銘豪、周書瑋、藍騰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梁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張啓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2.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與「董鈺妹」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董鈺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林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開平所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遠航」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開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周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秀梅所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遠傳電信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秀梅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㈣ 1.告訴人梁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芷寧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梁芷寧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㈤ 告訴人曾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台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㈥ 告訴人石銘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銘豪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㈦ 告訴人周書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書瑋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㈧ 被害人李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李冠廷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㈨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騰墉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㈩ 1.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第1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886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1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859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9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3年8月5日東新竹字第1130001900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17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3238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4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646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董鈺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啓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啓煌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2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㈢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㈣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偵查案號 ㈠ 林開平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起,使用LINE向林開平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24日1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2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朱家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家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㈡ 周秀梅 (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周秀梅佯稱:因涉嫌洗錢及販賣個資、須依指示繳錢給國庫代保管云云。 於112年8月4日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4日9時許,轉出116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林開城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開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公訴) 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70號 ㈢ 梁芷寧 (提告) 於112年6月間,使用LINE向梁芷寧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香港國際基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匯款46萬1,87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轉出46萬1,350元右列第2層帳戶 葉馨祺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馨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偵辦中) 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139號 ㈣ 曾台英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群組,再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轉出100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吳思靚(原名:吳青霞)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思靚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㈤ 石銘豪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起,使用LINE向石銘豪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4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㈥ 周書瑋 (提告) 於112年7月6日起,使用LINE向周書瑋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0分起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㈦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㈦ 李冠廷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使用LINE向李冠廷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8分許,匯款9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㈧ 藍騰墉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起,使用LINE向藍騰墉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9,9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轉出1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2025-03-05

SCDM-114-金簡-7-202503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嗣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為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詐欺犯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蘇聖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 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等其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 029號(即附表編號12、13)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11 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故自 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 解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   被   告 蘇聖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窈立、黃慧慧、李宜蓁、盧玥綝、喻志平、趙浩廷、 李本逸、邱琪倫、林千又、黃太華、廖振傑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送予他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窈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窈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玥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玥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喻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浩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本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本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琪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琪倫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千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振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6、9、10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1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窈立 113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DIGISHOP」電商廣告連結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ble」、「隆祥」、「總會計-Jad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在投資網站「DIGISHOP【網址:www.digishopxr.com】」註冊並提供資金即可協助選購商品及販售,給付手續費後便可領取所賺取利潤之抽成云云,致趙窈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8,000元 2 黃慧慧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ATEIOVFT.COM【網址:https:/gateiovft.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 15萬元 3 李宜蓁 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欣怡Cind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X交易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無摺存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 7萬7,167元 4 盧玥綝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KBVZ【網址:https://kbvz.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玥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5 喻志平 113年3月2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連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BIG.MIN【網址:www.clisoe.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志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0萬元 6 趙浩廷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p.rince._.stoc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浩廷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7 李本逸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抖音名稱「一名男子聯絡我」向告訴人佯稱:至網址「www.albb6580.com」預存點數後消費能返回高額點數,並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本逸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8 邱琪倫 113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OOMOO【網址:https://www.moomoo.cyou】」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琪倫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 100萬元 9 林千又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路易莎【網址:https://www.llouisacoffecash.com】」投資購買指定咖啡券可回饋等值福利金云云,致林千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 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5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10 黃太華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投資股票群組以暱稱「黃淑婷【夏韻芬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瑞源-行動VIP【網址:https:/app.fosfx.com/】」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太華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 5萬元 11 廖振傑 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名稱「Mr.David【帳號__syuomare1_2_3】」、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又稱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納罰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廖振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 15萬6,000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窈立 113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DIGISHOP」電商廣告連結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ble」、「隆祥」、「總會計-Jad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在投資網站「DIGISHOP【網址:www.digishopxr.com】」註冊並提供資金即可協助選購商品及販售,給付手續費後便可領取所賺取利潤之抽成云云,致趙窈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54(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 4萬8,000元 2 黃慧慧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ATEIOVFT.COM【網址:https:/gateiovft.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日21時25分許 15萬元 3 李宜蓁 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欣怡Cind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X交易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無摺存款。 113年6月3日9時26分許 7萬7,167元 4 盧玥綝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KBVZ【網址:https://kbvz.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玥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4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5 喻志平 113年3月2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連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BIG.MIN【網址:www.clisoe.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志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0時25(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 50萬元 6 趙浩廷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p.rince._.stoc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浩廷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 2萬5,000元 7 李本逸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抖音名稱「一名男子聯絡我」向告訴人佯稱:至網址「www.albb6580.com」預存點數後消費能返回高額點數,並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本逸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4時52分許 4萬5,000元 8 邱琪倫 113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OOMOO【網址:https://www.moomoo.cyou】」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琪倫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37(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100萬元 9 林千又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路易莎【網址:https://www.llouisacoffecash.com】」投資購買指定咖啡券可回饋等值福利金云云,致林千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 113年5月27日10時44(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125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7日12時32分許 2,9985(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0 黃太華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投資股票群組以暱稱「黃淑婷【夏韻芬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瑞源-行動VIP【網址:https:/app.fosfx.com/】」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太華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11 廖振傑 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名稱「Mr.David【帳號__syuomare1_2_3】」、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又稱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納罰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廖振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 15萬6,000元 12 劉承易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8時45分 11萬2,000元 13 王美力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12分 4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蘇聖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蘇聖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 榮站,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承易、王美力,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劉承易、王美力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劉承易、王美力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蘇聖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易、王美力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王美力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瑞源APP交易截圖、LINE 對話截圖。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寄貨黃單、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承易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5分 11萬2,000元 2 王美力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2分 4萬元

2025-03-05

TYDM-114-金簡-47-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巧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巧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桂巧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仍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思逸」之人。嗣該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待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之人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桂巧柔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 暱稱「李思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告訴我要提供 帳戶及密碼,用以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 受不詳詐欺之人以求職為手段進行詐騙,才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不詳詐欺之之人,被告主觀上認知此為求職過程,並 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他人,主觀上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郭家佑、告訴人郭韋 彤因而受騙上當,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 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家佑、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66頁、 第83-85頁)、被告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29-43頁、第115-13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99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是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李思逸」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但不清楚暱稱「李思逸」之真實年籍資料,已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而細繹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6日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 下同)219元,迄至被告112年11月2日交付帳戶為止,期間 無任何交易活動,此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帳戶內已無餘額,我平常沒有在用這個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2頁),足見被告特意以少量 餘額及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 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再被 告對於尋覓家庭代工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並非全然 無疑,此觀被告傳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略 以:「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還要給密碼?」等語即明(見 偵卷第123頁),則被告既已質疑對方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已知應謹慎保管, 並詳予查明用途及對方之背景,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被 告雖辯稱:暱稱「李思逸」之人為要求實名制,被告始依暱 稱「李思逸」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然若為配合實名制 之要求,理應交付諸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載有年籍資料之證 明文件者為是,豈有交付毫無身分辨識資料之提款卡之可能 ,更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先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卷第53頁),足見被告向暱稱「李思逸」應徵流程,亦 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有違。則被告既不知悉暱稱「李思逸 」之真實身分,暱稱「李思逸」上開所求,被告應可知悉有 所蹊蹺,尤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暱稱「李思逸」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暱稱「李思逸」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但被告仍貿然將幾無餘額,且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際,顯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行為時已36歲,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加油站、醫院、家 樂福賣場等工作,且先前工作從未要求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76頁),則被告在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 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難諉為不知。但暱稱「李思逸」之人向被告說明:「…… 1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3張可以申請3萬補助金,最多申請6 萬的補助金喔。」,被告則對此回應:「我只能1張。」, 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等語(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現職為加油 站員工,薪水2萬5仟元,相較於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1萬元之高薪報酬,顯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否則豈有如 此高額報酬之可能,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 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 告卻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 ,只知其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認識、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 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 不在意,益徵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其所為係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 「李思逸」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與辯 護人所為之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皆否認有獲取任何之 款項(見偵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5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家佑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話術「系統問題要求轉帳」詐騙,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前往ATM或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 112年11月4日17時27分 4萬9,988元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4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2 郭韋彤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電腦被駭客入侵訂單會多刷一筆,須以網路匯款才能解等語。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 4,820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7分 460元

2025-03-05

TYDM-113-原金訴-141-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 「民國112年11月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54-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 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 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 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張素珠、劉素賢2人, 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1頁),應無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借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素 珠、劉素賢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張素珠、劉素賢等2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張素珠、劉素賢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告訴人張素珠、劉素賢等2人因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確實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被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進邦」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黃正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販售予陳進邦(另飭警偵辦)。嗣陳進邦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珠、劉素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陳進邦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素珠、劉素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劉素賢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張素珠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素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0日18時12分 4萬9,967元 112年11月20日18時14分 4萬9,968元 2 劉素賢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0日18時25分 4萬9,987元

2025-03-04

SCDM-113-金簡-150-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洗錢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則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雖客觀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於本院積極表示希望要 賠償被害人進行和解(金訴卷第114頁),且於調解期日到 場(金訴卷第129頁),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或稱無調解 意願,或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但未到場(金訴第119-120、1 29頁)已積極之客觀情況,是調解不成立之結果不能偏責被 告,且於犯後態度上應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之作為,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102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金訴卷第21頁),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 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 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許振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在桃園市○○區○○○號貨 運站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將一銀、新光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一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為政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森如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中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沈美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國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振成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為政 112年8月21日16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為政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1時2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 2萬元 2 李森如 112年8月21日12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並向告訴人李森如佯稱:因存款不足,需要存入款項以支付賠償金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7分 2萬7,998元 新光帳戶 3 蕭中美 112年8月21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蕭中美之親友,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 7萬元 國泰帳戶 4 吳沈美香 112年8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吳沈美香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1日11時40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04

TYDM-113-金簡-360-202503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睦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約定 取得報酬均應更正為「每張提款卡可以抽取5萬元之報酬」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字第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本案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張提款卡(含密碼)(下 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 惠玨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爰依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公訴人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 項,應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鄭瑩、陳 珮妮、洪惠玨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瑩、陳珮妮、洪惠玨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 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為 論罪科刑,竟重蹈覆轍再犯本案,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 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林睦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為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約 定報酬,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取得黃啟銘、劉彥緯(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公訴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放 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睦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議提供帳戶可賺取代價,而向證人黃啟銘取得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劉彥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彥緯取得申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臉書擷取畫面、詐騙網址頁面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玉山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社交軟體臉書之擷取畫面及台新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及郵局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證人黃啟銘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證人黃啟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證人劉彥緯所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時間(民國) 取得帳戶之地點 提供帳戶之對價 (新臺幣) 銀行帳戶 被告約定取得報酬 1 黃啟銘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5,000元至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每張提款卡可賺取報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2 劉彥緯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處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一天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報酬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鄭瑩 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0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07分許 匯款4萬9,988元。 2 陳珮妮 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04分許 匯款9,999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06分許 匯款9,989元。 112年2月5日18時08分許 匯款7,123元。 3 洪惠玨 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其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7時05分許 匯款3萬3,000元。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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