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陳馨婷
被 告 梁錦全
蔡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
被告梁錦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被告蔡宏偉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錦全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
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蔡宏偉亦於111年7月1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前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
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原告,
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
絡,佯稱下載「GEMINI.CO」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與LINE暱稱「
慶慶幣商」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及波場
幣(TRX),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0,545元之損害。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0,54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其與「慶慶幣商」及「鑫」之LINE對話記
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交易明細
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64頁、第119頁至第275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
然其等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
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0萬0,545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
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梁錦全(自113年9月6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113年8月23日送達蔡宏偉,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361頁),是原告請求梁錦全
自113年9月7日起;蔡宏偉自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0萬0,545元,及梁錦全自113年9月7日起;蔡宏偉自1
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申設人 1 111年6月23日 5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錦全 2 111年6月23日 5萬元 3 111年6月24日 110萬0,030元 4 111年7月1日 5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宏偉 5 111年7月1日 5萬0,015元 6 111年7月1日 500元 總 計 130萬0,545元
TCDV-113-訴-167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