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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琬祺 黃俊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5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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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黃錦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29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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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 債 權 人 徐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 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3-03

KSDV-114-司促-155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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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8,42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陳明杰已於11 3年12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 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8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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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何玉枝 林羽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 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3,609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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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安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7,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0,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7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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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良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 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9,46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4,0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3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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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唐偉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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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秀琴 蔡建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 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16,536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5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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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韓志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57,05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7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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