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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潘春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 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27 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3頁)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 訴訟救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25-29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 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訴-910-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瓖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解聘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經法 字第11217308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明文。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經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 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錄取之約僱人員,爭執該工業局民國112年7月7日工人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對其核定之解聘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依首揭規定, 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7

TPBA-113-訴-149-202410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添旺(董事)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依同法第277條規定,以訴狀 陳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依 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 權範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陳明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 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收文 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8 1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4

TPBA-113-再-39-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杜懿婷 劉心怡 莊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29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 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 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 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 、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 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 ,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 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 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 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 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 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 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 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年資期 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暫僱 人員,為該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其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 ,於108年10月2日派代被告新店分處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稅務員,溯自同年7月29日生效。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於新北經發局以暫僱 人員身分僱用之年資,核給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經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 五、查原告本件原告起訴後歷次變更後之聲明為:「⒈復審決定 、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 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 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 :109年12,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88 5元(33,040元加利息2,845元),均判決送達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96、202、449-4 50頁)。惟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又追加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追溯併計系爭年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18頁)。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部分,其訴訟性質 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 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11年12月2 8日之申請更正函(原處分卷第3頁以下),並未記載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且原告自陳對於此追加之 訴部分,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450頁言詞辯論筆 錄),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 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 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 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4

TPBA-112-訴-1126-202410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受訓資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 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續予審查是否同 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 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 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聲請 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而聲 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 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緣聲請人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下稱鐵路特考)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經分配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訓 練,迄至實務訓練期滿,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48分,未 達及格標準60分,由臺中工務段函報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核轉相對人核處,經相對人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112年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 練計畫),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1132260134號函(下稱原 處分)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考試院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 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利益,聲請人已提起訴訟救濟,惟原處分之執行,即 發生聲請人擔任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起算日向後遲延,並將致 使聲請人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變動(諸如:喪失月退休金 之擇領權利)等不利益且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具有停止 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正因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屬於暫時 性之權利保護,故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 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 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 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又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影響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之公 共利益。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起訴亦非 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係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經相對人依訓 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訓練辦法第19點第2款、第2 0點第1款第7目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聲請人已就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相對人逕予核定其實務訓練成 績及格,在判決確定前,縱令先停止原處分效力之發生(即 暫時不發生廢止受訓資格之法律效果),因仍不能改變聲請 人實務訓練經評定為不及格之事實,聲請人還是無取得考試 及格證書及獲分發任用,不具正式公務員身分,而無起算任 職年資可能。  ㈢倘原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聲請人即可能可以完成 受訓而取得資格;聲請人如因延遲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而受損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受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 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及 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停-6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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