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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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呂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86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呂文彬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4

PHDV-113-司執-738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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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7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項中明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妃芳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住所地在新北市 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4-11-14

PHDV-113-司執-7137-20241114-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00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李麗娟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等債權為執行,核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 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1

PHDV-113-司執-7300-20241111-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8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慧娟即陳語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金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4-11-08

PHDV-113-司執-6488-20241108-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05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明娟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即解約金)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PHDV-113-司執-7205-20241107-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1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王秋香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19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王秋香之投保資料,並就其對第三人保險公司已得領 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執行,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 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 樓,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30

PHDV-113-司執-651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呂政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1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訴-267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詹淞達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林冠豪 劉木山 魏呈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就兩造簽立被告林冠 豪、劉木山、魏呈翰各借貸予原告新臺幣170萬元、100萬元 、80萬元之借據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冠豪為同事關係,林冠豪於民國11 3年4月至5月間行蹤不明,原告於整理辦公室時發現內容記 載原告向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 本票影本,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 及用印,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分別與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間170萬元、100萬 元、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經查,依系爭借據顯示,被告林冠豪、劉木山 、魏呈翰分別對原告有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借款債 權存在,而該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冠豪、劉木山 、魏呈翰分別對原告確有借款債權170萬元、100萬元、80萬 元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與原告間170萬元、100萬元、 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8

TCDV-113-訴-1995-20241018-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呂彩芬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呂彩芬之保險資料,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4-10-15

PHDV-113-司執-607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陳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美雲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11

TPDV-113-補-235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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