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任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3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違約金,自97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3.
942%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前
之利息、違約金共9,29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
總額為11,9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13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2,623元 96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71% 4,096元 利息 2,623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 15% 3,674元 違約金 2,623元 96年11月2日起 至97年5月1日 1.971% 26元 違約金 2,623元 97年5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3.492% 759元 違約金 2,623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 3% 735元 合計 9,290元
TNEV-114-南小-16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