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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施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26元,及其中新臺幣182,913元自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利息。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86,526元(其中本金182,913元、利息3,613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26元,及其中182,913元自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6502號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5-5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7

TNEV-113-南簡-1671-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6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余曉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06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陳思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①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②肆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 百分之十一點八八②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816-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正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800-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市○○區○○○路○段000號8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李善婷(歿)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1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05

TNDV-114-司執-13527-20250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任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3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違約金,自97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3. 942%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前 之利息、違約金共9,29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 總額為11,9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13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2,623元 96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71% 4,096元 利息 2,623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 15% 3,674元 違約金 2,623元 96年11月2日起 至97年5月1日 1.971% 26元 違約金 2,623元 97年5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3.492% 759元 違約金 2,623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 3% 735元 合計 9,290元

2025-02-05

TNEV-114-南小-165-20250205-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美 債 務 人 張庭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庭瀚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 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且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是 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NTDV-114-司執-3320-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鳳蓮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鳳蓮 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3

TYDV-114-司執-11790-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晉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新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于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 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386-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0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莊朱旺財即朱紹玲即朱玉蘭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70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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