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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而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遠東銀行依債權 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凱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即遠東銀行分配總額,復未經遠東 銀行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故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 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113年11月18日原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向遠東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01萬3,2 5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 頁),並據本院職權向遠東銀行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 卷第35頁),應可認定。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6萬6,607 元,而遠東銀行債權總額為125萬6,094元,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已清償24萬2,844元,尚須再清償101萬3,250元(本院卷 第25頁),現唯一普通債權人遠東銀行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 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 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免-24-20241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姚蔚萍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3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本院已請保險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清算財團財產時,未陳報 有現金存款,但經本院調查結果,於113年8月間債務人之現 金餘款約8萬元,同年5月及6月間另領取新光人壽理賠金, 扣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4,703元,因此於113年9月4日開 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剩餘現金約12萬元。但債務人未陳報 上情,亦未依法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於113年11 月5日函覆本院詢問時始具狀稱因待業無收入,餘款留作日 後生活所需等語。此部分是否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 ,待日後免責與否時判斷,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9-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 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民事庭函及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1、15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時年屆66歲,依聲 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所得額為 新臺幣(下同)0元(見消債清卷第12至14頁),每月 收入仰賴領取老年農民津貼7,550元及子女之不定時奉 養;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81,200元(計算式 :7,550元×24月),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認定每月1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 6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 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消債職聲免-6-202412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雅琴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挺維  住同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度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4 年出廠)、存款新台幣(下同)1,94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貨車,已遠 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保單價值2 4,509元,連同存款合計26,453元(1944+24509=26453),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金額,業經 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另查,債務人於110年4月6日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4樓之2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所得價金共182萬元。債務人 以其中222,410元清償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另100萬元於110年4月15日清償第三人林長春,35萬 元於110年6月7日清償第三人伍秀惠,剩餘金額用於每月繳 納各銀行之貸款金額,已無餘額,有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 報狀、渣打銀行放款明細查詢結果、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回條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6-202412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怡雯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 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財產價值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 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2,426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 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 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 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財產所有人:黃怡雯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遠雄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新台幣(以下同)2,118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2 各金融機構存款 共308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2024-12-12

TY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2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蘭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 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 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財產價值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2,746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 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 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 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 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財產所有人:蔡淑蘭 名稱 說明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 新台幣2,746元。 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

2024-12-12

TYDV-113-司執消債清-47-20241212-2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唐張夏花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唐張夏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4,139元 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 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 ,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相對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7,404元,已達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 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字第113消債聲免7號函向相對 人函詢,相對人亦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計算,並依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61,54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 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2,921元 100% 24,139元 61,543元 37,404元 122,584元 98,445元 總計          612,921元 100% 24,139元 61,543元 37,404元 122,584元 98,44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43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70頁)。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免-7-20241209-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妮沂 送達代收人 何明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蘇其昌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妮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 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125,598元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 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 ,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 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7,161元,已達附表「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 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以113年7月19日屏院昭民文字 第112消債聲免6號函向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 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00,011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總計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78至79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95頁)。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免-6-2024120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祐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債 權 人 柯子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2年11 月8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14日保結消字第1120024202號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 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242,217元(9913+129555+8368+92743+163 8=242217),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 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 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民國95年2月及88年11月出廠,均已遠逾5年(小客車)及3年(機車)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 保險 一、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1紙:價值新台幣(下同)9,913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保單2紙:通知全球壽險公司解約,並將解約金129,555元解交本院供分配。 三、債務人於全球壽險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8,368元:請全球壽險公司解交本院。 存款 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共92,743元,通知上開銀行將存款解交本院。 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1,638元:通知上開銀行將存款解交本院。 三、聯邦銀行之存款113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2024-12-04

PTDV-112-司執消債清-67-20241204-3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421元(175541+388 0=179421),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 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895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解約,並將解約金175,541元解繳本院。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3,880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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