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妮沂
送達代收人 何明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蘇其昌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妮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
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125,598元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
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
,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
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7,161元,已達附表「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
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以113年7月19日屏院昭民文字
第112消債聲免6號函向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
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00,011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總計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78至79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95頁)。
PTDV-113-消債聲免-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