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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旭鳴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9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旭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部分更改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對價」;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 補充更正為「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旭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伍旭鳴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然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提供帳 戶是為了投資,供對方投資匯款使用(警卷第6頁), 則依其所言,並未坦承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即否認犯罪之故意,實難認其已有 自白犯行,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伍旭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 審理筆錄)。  (三)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伍旭鳴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陳小華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賠償其等之損害(見 附表A所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 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伍旭鳴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伍旭鳴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 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即不符緩刑宣告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伍旭鳴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伍旭鳴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匯入被告伍旭鳴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陳小華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陳小華7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仟元(最後一期2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4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2 曾美樺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曾美樺4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最後一期1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3 董惠如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董惠如1萬5仟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   被   告 伍旭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旭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 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華、曾美樺、董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旭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8萬元之對價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美樺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惠如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小華 113年6月2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小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27分許,轉帳4萬9,983元、2萬9,986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曾美樺 113年6月21日13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美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29分許、31分許,轉帳4萬0,123元、3萬1,025元、1萬4,103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董惠如 113年6月21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惠如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4,974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025-02-05

TNDM-113-金訴-1999-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8、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耀文、 紀淳凱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第104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 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紀淳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00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原審金易一卷第74至76頁、金易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金 上訴848號卷第2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耀文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之空間。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劉瑞春、張成 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 述,故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新法, 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紀淳凱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 本院848號卷第207頁),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 劉耀文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 中則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嗣在量刑審酌評價 此一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紀淳凱就所犯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詐 欺集團提領贓款等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劉瑞春 、張成裕2位,被害金額總額為分別89萬2212元,均有相當 數額,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並非輕微,被告2人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科以 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已屬過輕,無何情輕法重之問題,已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紀淳凱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以下,6月以上,再參照如後所述之 量刑情節,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情輕法重情形,被告紀淳凱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紀淳凱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231元,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原審以被告為履 行調解條件方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而認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紀淳凱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二罪)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紀淳凱科處之 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紀淳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淳凱 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人員不法利用,其明知詐騙集 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原審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原審審金易卷第177至178頁;原審追金 易卷第169頁),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公共危險、詐欺等刑 案紀錄圴係在112年間本案犯罪行為後)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㈢原審認被告劉耀文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劉耀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 ,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 實應非難。又被告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0.5%、0.25%不法利 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劉耀文固坦承洗錢罪,但始 終否認詐欺犯罪,也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 等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涉 案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本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   ㈣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劉耀文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耀 文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係從最低 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量刑雖有審酌被告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本院 經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新法(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並無審酌減刑事由之情形,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審酌而為更不利被告 之量刑判決。又原審並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就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2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 之情形。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之辯護意旨雖 指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件犯罪,較之直接故 意,情節自屬較輕,應酌予減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劉耀文明 確知曉資金盤之詐欺性質,方加以隱瞞以圖脫免刑責,足認 被告劉耀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明知而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已據原審詳為論述並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第14行至第8頁第7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再為主觀故意(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爭執,以為從輕量刑宜 審酌之因子,並無足取。  ㈤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文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並無任何 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849-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5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謝文景(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三張搜索票所執行之處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屏東縣○○鄉○○街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發現 應扣押物之地址,則登記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地址 ,實際上槍械查獲之地點,係為聲請人所持有車號0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上。 (二)三張搜索票中,未提及該自小客車,則實際上員警並無搜 索該車之權限,且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之妻子所有,若非 聲請人提及此車,原則上不會有人發現並搜查此車,何況 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為馬路邊,並不屬於上開搜索票 範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 記載事項,即學理上「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惟本案搜 索票搜索處所並未包括上述自小客車,違反「概括搜索票 禁止原則」,且警方不得逕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 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 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搜 索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047、100年度台上5265號 裁判參照,上開自小客車所搜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四)事實上,當日員警登門搜索時,並未於上開三個地址中搜 出任何東西,係由聲請人主動告知員警槍枝置於何處,並 由聲請人帶領員警搜索之,因而查獲,且有當日員警搜索 時全程錄影錄音之影片佐證。然從警詢筆錄至審判筆錄, 上述自白及自首均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不及調查斟酌 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謂自首或自白相關條例之適用,聲請人應受減刑或免除其 刑之裁判。懇請鈞院准予本件再開審判程序,或自為減免 刑度之判決云云。 (六)聲請傳喚證人如下:李柏旻員警,證明上開自首之事實。 聲請勘驗之證據如下:民國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證明 上開自首之事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之搜索範圍僅限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警方對BJK- 6712號自小客車搜索乃違法搜索,從該車輛中所搜索出之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尚包括BJK-6712號自 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4131號卷第49頁),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原確定判決 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搜索程序違背法令或證據能力認定有 誤之情形,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 槍彈,認有自首、自白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已存在之新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符自首 要件之理由,且審酌聲請人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 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所 指本案有判決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的新證據。且本院再 次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其亦證述:「我們是網路巡 邏知道聲請人有購買槍砲零件的嫌疑,向院方聲請搜索票 之後前往查緝。(所以在你們還沒有逮捕他之前,就已經 知道他涉嫌製造持有槍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聲請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 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堪 以認定。 (四)另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查 明其本案不符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本案事證已明,其又 聲請勘驗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欲證明有自首之事實, 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59-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8、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耀文、 紀淳凱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第104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 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紀淳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00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原審金易一卷第74至76頁、金易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金 上訴848號卷第2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耀文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之空間。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劉瑞春、張成 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 述,故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新法, 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紀淳凱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 本院848號卷第207頁),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 劉耀文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 中則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嗣在量刑審酌評價 此一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紀淳凱就所犯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詐 欺集團提領贓款等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劉瑞春 、張成裕2位,被害金額總額為分別89萬2212元,均有相當 數額,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並非輕微,被告2人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科以 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已屬過輕,無何情輕法重之問題,已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紀淳凱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以下,6月以上,再參照如後所述之 量刑情節,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情輕法重情形,被告紀淳凱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紀淳凱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231元,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原審以被告為履 行調解條件方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而認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紀淳凱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二罪)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紀淳凱科處之 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紀淳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淳凱 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人員不法利用,其明知詐騙集 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原審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原審審金易卷第177至178頁;原審追金 易卷第169頁),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公共危險、詐欺等刑 案紀錄圴係在112年間本案犯罪行為後)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㈢原審認被告劉耀文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劉耀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 ,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 實應非難。又被告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0.5%、0.25%不法利 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劉耀文固坦承洗錢罪,但始 終否認詐欺犯罪,也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 等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涉 案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本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   ㈣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劉耀文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耀 文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係從最低 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量刑雖有審酌被告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本院 經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新法(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並無審酌減刑事由之情形,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審酌而為更不利被告 之量刑判決。又原審並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就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2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 之情形。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之辯護意旨雖 指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件犯罪,較之直接故 意,情節自屬較輕,應酌予減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劉耀文明 確知曉資金盤之詐欺性質,方加以隱瞞以圖脫免刑責,足認 被告劉耀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明知而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已據原審詳為論述並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第14行至第8頁第7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再為主觀故意(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爭執,以為從輕量刑宜 審酌之因子,並無足取。  ㈤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文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並無任何 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848-2025020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靖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魏靖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平均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魏靖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侯武德、黃姿 蓉、吳家陞、湯錫添、李佩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武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姿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家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湯錫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佩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靖慈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約於112年間,我在臺北市○○○路000號酒店服務時,因為酒醉而遺失,隔天要報案時,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侯武德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侯武德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姿蓉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吳家陞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家陞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⑴告訴人湯錫添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湯錫添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6 ⑴告訴人李佩真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佩真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7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魏靖慈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侯武德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 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武德等於警詢指 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侯武德等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侯武德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 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 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 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 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 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 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 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 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 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 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惟 就遺失時間無法明確交代,且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被 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機 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 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 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 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武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梨」之人,向告訴人侯武德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侯武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  30,000元 2 黃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蘭蘭」之人,向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加入網拍創業成賣家,可賺取拍賣商品中間差價利潤,惟需先墊付資金及繳納稅金才能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黃姿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0時36分許  30,513元 本案帳戶 3 吳家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秋菊」之人,向告訴人吳家陞佯稱:買賣潽洱茶餅,可轉取中間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家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 14時55分許  84,000元 本案帳戶 4 湯錫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湯錫添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湯錫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5 李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劉洋爸爸」之人,向告訴人李佩真佯稱:其兒子即友人劉洋被關了,需要用錢,請求幫忙,會將香港房字賣掉,歸還其所借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李佩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4時17分

2025-02-05

KLDM-114-基金簡-23-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崇偉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10 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翔實交代上游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閱監視器指 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經由卷證資料 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會,至少亦可認被告犯後全力 配合警方追查辦案之積極態度,做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再者,本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雖 依刑法未遂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減輕 其刑後,綜合各情,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7至78頁,偵一卷第271至275 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0頁),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並已依法予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 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翔實交代毒品之上游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 閱監視器指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 經由卷證資料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惟因員警之不 作為,致被告無法適用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不能將檢 警怠未加以追查之不利益歸諸被告等語。惟因被告未能提 供該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是本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 年7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679600號函文1份敘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且由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得悉:①本大隊經協請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佐郭庭瑜前往被告於筆錄所稱與毒品上游「動感超 人」交易之時地調閱監視器影像(112年8月20日20時46分 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惟經郭偵查佐現場詢問廟 方人員,廟方人員表示當日監視器設備毀損待修無錄製影 像,故未能提供有效之畫面。②被告甲○○從未向警方表明 願意請假陪同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之話語(本院卷第99至 101頁)。以上,縱使可認被告有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追查 ,並非因被告不配合警方偵查以致未能查獲上游。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上字第 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僅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上游資料,亦即僅「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並無提供確實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之事實。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被告之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取。其另請求傳喚上開函示內 容所指前往調閱監視器之偵查佐郭庭瑜,以查明職務報告 內容是否為真實云云,惟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表明願全 力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等情,仍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所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 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而牟利,所為將助長 毒品擴散歪風,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前已述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 由原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1年9月之有期徒刑,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非成理,當無足採。  ㈡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被告犯案情節較另案(桃園地院112年 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之情節較為輕微,該案判決仍引刑 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本案若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顯失公平云云。惟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 較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1年9月)多出數月而已,已屬 輕度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況原審並進一步敘明已審酌依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衡情,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或有其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19行) ,經核原審就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衡 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經核即無違誤。況法院為 有罪之判斷後,依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衡酌 是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即令犯罪類 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刑因子各有 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 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包括是否適用相關減 刑規定)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SHM-113-上訴-864-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 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控台」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 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再上繳之。緣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早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即推由某不詳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 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繼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鈺婷」向點 閱上開廣告之鍾崑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崑明陷 於錯誤,而先與「陳鈺婷」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2時,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國小前面交投資現金30萬元以儲值 ,最終再改約提早1小時,在同一地點,面交投資現金60萬 元。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保持待命狀態之黃冠彰於 接獲指示後,即攜帶「新社投資」收款專員「李志成」之工 作證1只,及前經以不詳手法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之現 儲憑證收據1只,前往指定地點,並出示前述工作證冒用「 新社公司」收款專員「李志成」之名義以取信鍾崑明,猶陷 於錯誤之鍾崑明因而將60萬元現金交予黃冠彰。黃冠彰於得 手款項後,旋在前述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李志 成」之簽名1枚,再進予將該收據交付予鍾崑明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社公司」、「李志成」,嗣再將所收取之現 金全數上繳予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鍾崑明迄於113年2月底,因 「陳鈺婷」竟另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自己須再繳交300萬 元現金始可取得股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崑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冠彰(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3、71至83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9至 102頁,原審卷第30至31、36至40頁;另本院卷第7至19頁之 上訴書狀,則均只對原審之刑度不服,而求予從輕),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崑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他卷第31至41、99至10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 表(他卷第23至29、4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告訴人於新社投資之 總資產明細、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暨專員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他卷第23至29、43、49至5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法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 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乃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3款者」,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罰金」;依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則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二者比較之結果,新法 顯然較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 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他卷第73至77頁所附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5至46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爰不再重複於 本案詐欺犯行中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2.本案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及偽造「李志成」簽名,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3.被告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另縱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之(舊法)案例,猶應檢視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等規定之適用,則於113年10月2 3日上訴狀中空言表示曾向員警指證上游成員之被告(本院 卷第15至19頁),因無「自首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即不能適用該條例第46條,復乏「偵審始終自白且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而同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適用餘地,均併 指明。  ㈢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偵查及歷審 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適用於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為不利,則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 ,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原審竟認新舊法比較後以 新法有利,因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並致漏未審究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未將該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併 予審酌,自均屬違誤;㈡原審於量刑時,復未審究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8、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嗣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入監執行,於110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品行、素行,同嫌疏漏;㈢原審 一方面認本案「蓋用」(新社投資)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一方面又稱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故本案未必有實際篆刻印章再予蓋用之 舉,互核亦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求予從輕,雖屬無理由(本院認猶如原審為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之刑,始符罪責相當,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出面項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乃屬不該,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更無由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等犯後態度,暨因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及其於原審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層收水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前述撤銷原判決事由乃一有利一不利被告乙節,爰猶如原審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收款、轉交之次要性角色等節,本院認應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亦併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60萬元現金,已俱上繳予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 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只,均係被告冒用「 新社投資」收款專員「李志成」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 同如前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 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新社投資」印文、「李 志成」署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 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㈣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5000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原審卷第39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是本院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2-04

KSHM-113-金上訴-905-202502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頴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佳頴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9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12頁),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陳榆婕、顏嘉雯、林淑鈺 、被害人呂婞萍之損害,有存簿封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本院114年1月2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15- 139、145、153-161頁)。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現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1,900元報酬,此據其於審理供述明確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吳佳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頴可預見隨意將帳戶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某成員以無卡提款或轉 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婕、顏嘉雯、林淑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無卡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且以此方式收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榆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榆婕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被害人呂婞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呂婞萍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告訴人顏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顏嘉雯提供之 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淑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淑鈺提供之 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吳佳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提供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 所取得之報酬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榆婕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21時29分 4,100元 2 呂婞萍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18時8分 8,000元 3 顏嘉雯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1日 19時11分 1萬2,400元 4 林淑鈺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21時38分 7,600元

2025-02-04

KLDM-114-基金簡-22-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7列「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 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並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第8列「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 0000000000」、第11列「詐騙份子」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 稱欄「匯款憑證、存款憑證」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編號㈢證據名 稱欄「帳戶資料」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 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乙○○、丁○○、甲○○(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任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 人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 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甲○○,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和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 63至64、6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 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與第一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乙○○,向其謊稱略以:因為金流問題導致乙○○ 無法正常交易,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二)於112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賣貨便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略以:因丁○○之賣場未 升級,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18時5分許,各匯款3萬 0088元、3萬403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2年11 月24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 向甲○○詐稱略以:因買家的款項遭到凍結,需要依照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 許,存入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丁○○及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丁○○及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丁○○及甲○○之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乙○○、丁○○及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28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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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韋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之記載,前 應補充「一般」;第5行「009-0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 行「彰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充「本案」;第6行「700-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行「郵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 充「本案」;第8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第8行「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欺犯罪者」;第9行 「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9行「 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10行「附表所示之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陳怡蓉等4人」;第12 行「上開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楊淯雯、朱健安、黃美克於警詢中之 證述。㈢告訴人陳怡蓉之手寫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淯雯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朱健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克之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彰 銀、郵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本判決 後附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 000,000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 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 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 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 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 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詢、偵詢均否認犯 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怡蓉 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私訊陳怡蓉佯稱購物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兌獎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 2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4頁反面)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2 楊淯雯 於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淯雯佯稱無法購買其刊登在好賣加平台之商品,須匯款以簽署協議認證云云,致楊淯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8分許 4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楊淯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至42頁反面、44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 19,985元 3 黃美克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克佯為購買商品,欲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黃美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44分許 4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美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美克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網路交易紀錄及轉入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8至6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85元 4 朱健安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朱健安佯稱其賣貨便設定不完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朱健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23時59分許 4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朱健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朱健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至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0至5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4日0時許 23,000元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38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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