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易清即崇佑企業(獨資)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
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
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支)票發票人欄
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
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
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崇佑企業乃黃易清開設
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黃易清提出聲請,依前開說
明,即無再加列崇佑企業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
「崇佑企業」、「黃易清」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黃易
清即崇佑企業(獨資)」,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4日 1,908,000元 1,049,400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1日
TNDV-114-司票-68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