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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同居15 餘年,互相扶持,嗣丙○○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8058元之遺產。原告年近60歲, 受疫情影響,無法找到固定工作,且身體狀況漸差,又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丙○○ 之繼承人酌給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46萬352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亦未證明 原告於丙○○生前有受其繼續扶養之事實,且原告於丙○○生前 已自丙○○取得相當財物,應酌給之生活費,業於丙○○生前即 給予完畢,不能再請求酌給遺產,況被告支付喪葬費用超過 50萬元,所餘遺產僅40萬元左右,原告所請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丙○○生前與原告同居,雙方並未結婚,原告非繼承人,惟丙○ ○之喪禮,原告列護喪妻,原告之子女、媳婦、女婿均列丙○ ○之子女、媳婦、女婿。 ㈡丙○○於111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 共92萬8058元。 ㈢丙○○之兄弟姊妹大多年邁過世、散居各處,難以召開親屬會 議。 ㈣原告現年59歲,有2名成年子女,依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財產有10 筆不動產、1筆西元2014年無殘值汽車;不動產部分,2筆花 蓮縣花蓮市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1筆花蓮縣花蓮市土地, 其餘7筆土地均在桃園與他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 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 供給,屬親屬法定義務之一。再觀諸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 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 之人,不以被繼承人之親屬為限,只需有被繼續扶養之事實 ,即有權受酌給遺產。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 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 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 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申言之,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 之思想,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至於本條 所謂「繼續扶養」,並無時間長短之限制,只要在被繼承人 死亡之前,未曾間斷地繼續扶養為已足。 ㈡查原告自陳:丙○○於108年6月8日小腦中風,住院期間由原告 照顧,出院後亦由原告陪同至中醫診所調理,丙○○生前之生 活起居大都仰賴原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是丙○○晚年似已健康狀況不佳,反需由原告照顧,則丙○○ 生前有無繼續扶養原告,誠屬有疑。 ㈢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女丁○○證稱:原告與丙○○交往,2人同居 至丙○○過世,丙○○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員,嗣升職為主任,原 告則經營麵店,丙○○會幫忙原告,2人有共同之帳戶,各自 會存錢進去,共同支出開銷,但不清楚費用如何分配,認為 2人係互相照顧、共同經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證人即丙○○友人戊○○亦證稱:原告與丙○○同居大 約20年左右,感情很好但未結婚,係像夫妻關係之同居人, 同居期間丙○○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員,後來升職主任,主任沒 做後,原告與親戚開餐館,丙○○會去幫忙;丙○○有跟我說過 ,他與原告個人賺的財產就是自己的,有公用基金來繳水電 、家用生活費等,但他們各自放多少錢進入公用基金及放入 哪家銀行,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互動是互相照顧,像夫妻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與丙○○同居期間,2 人均有工作、有收入,會共同負擔開銷等節,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既有工作,名下亦有財產,且證人均不知原告與丙○○ 各自存入之金額為多寡、分擔開銷之比例,實難認原告需由 丙○○扶養且有受丙○○扶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其請求丙○○之繼承人酌給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末查,本件原定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當日及翌日颱風來襲,花蓮 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4

HL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按聲請更 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因從事居家保母 工作,適逢新冠肺炎影響,導致托嬰人數減少,收入銳減, 入不敷出,因而毀諾。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目前仍從 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 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領有健保補助,而伊每月需支 出生活費1萬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所剩無幾,然債務總額為61 萬7,53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卷 在卷可按。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108年5月6日間與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繳款3,425 元,分120期,年利率4%。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聲 請人每月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履約27期後未繼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 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15-143頁),足 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年收入各約5,000元、112年度年 收入1萬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實不足支應 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3,425元,仍聲請人仍勉力繳納2 7期(本院卷第143頁),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 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消債條例第151 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 務: 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為了解債 務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狀況,命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 並陳報母親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81頁),然聲請人之代理 人僅具狀表示債務人父母未提供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故無 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使本院無法查得受扶養人 財產情形,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此部分資料,此外並應說明 受領彰化縣政府110至112年之所得內容、中低收戶入證明、 補助情形等(本院卷第223頁),然迄至113年9月19日訊問 時,亦未補正,且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曾向聲請人要求 提出相關資料,但聲請人失聯,所以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236-23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 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 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㈢、聲請人應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61萬7,532元(本院卷第17頁),而依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57萬7,187元 (詳附表)。  ⒉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2萬7,000元(本院卷第33頁),惟 聲請人未能證明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自應扣除 此部分之費用。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依聲請人收支情形,僅須約6年 期間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7,187元÷(30,000元- 15,000元-7,000元)÷12月=6.01年】,況聲請人為80年次, 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據上論結,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96元 210,686元 111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90元 38,605元 203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246元 128,246元 1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199,650元 169 總計 617,532元 577,187元

2024-10-04

CHDV-113-消債更-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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