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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9、13234、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晨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29號 2、3樓」應更正為「229號1至3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MARJ ORI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蔡昕瑀管領之戒指5枚(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20元),並置於肩背包後,僅結帳灰色 圓帽1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 店員蔡昕瑀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二)於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樓層之 Lucy's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梁鈺瑄管領之戒指3枚(價值共 計6,840元),得手後握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3235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13時、13時8分、13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3樓由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營之H&M服飾店,及上址B1樓層之無印良品、台灣極 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服飾店,徒手竊取H&M店長廖子恆 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女裝上衣1件、家居桌巾1件(價值共 計1,297元);無印良品組長吳婉婷管領之開領短袖襯衫(女 )1件(價值690元);GU代理店長黃惠筠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 、抗UV透膚外套(女)1件(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上開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王馨晨當場攔阻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廖子恆、吳婉婷、黃 惠筠)。(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案經蔡昕瑀、吳婉婷、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陳哲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27張。(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三)被害人梁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邱韻如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113年度 偵字第13235號) (四)告訴人吳婉婷、告訴代理人廖子恆、黃惠筠之指訴;警員陳 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馨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昕瑀及被害人梁鈺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將犯罪事實一(三)所 竊商品返還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41-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數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日分 別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 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且並未歸還之現金 新臺幣5,470元(計算式:9,000-3,530=5,470),係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邱明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18日下 午4時56分許及同年之9月19日中午12時08分許、9月20日上 午9時57分許、9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9月21日中午12時13 分許、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9月21日下午4時0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趁未有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白月圓置放於檳榔攤抽屜內及皮夾內之現金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或逕持竊得之現金 於上址榔攤內消費。嗣經白月圓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月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3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150-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新臺幣) 數量 1 黑豹約翰走路0.7L(價值820元) 1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價值1,380元) 1 3 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價值2,760元) 2 4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價值2,598元) 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8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0○○              ○○○○○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江柏 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旋即離去。㈡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在王怡婷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4瓶(價值共計5,358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江柏翰、王怡婷查覺商 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翰、王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柏翰、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2521-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遊戲片4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價額,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遊戲片4片(價值共新臺幣6,360元)為犯罪 所得,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2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6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game休閒館 統領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 欲供販售之遊戲片4片(價值共新臺幣6360元),得手後未 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詠湶發現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詠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 畫面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簡-2983-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4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蔡秀連所有之黑色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 1500元)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 逃逸。嗣經蔡秀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2103-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陸宇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宇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 「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 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價值共新臺幣111元),得手後置 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林筠儒 察覺有異,將陸宇傑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筠儒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730-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訓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之名稱應更正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⑵被告取得之免付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非990元 ,而係375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本院證述明 確。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取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 已完全賠付告訴人(其當庭交付1,000元之郵政匯票予本院, 由告訴代理人林柏宏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領在案,有該 日之送達證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全部賠付告訴人,自無 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05號   被   告 李訓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停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後,於同日23時1分許 離場時,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 桿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復李訓昌於112年5月10日6時55 分許,亦駕駛上開車輛,停放上址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16 分許,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再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桿 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而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 990元。 二、案經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訓昌於偵詢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惟辯稱:有一次我跟我老婆爭吵,晚上的時候有到中壢的某個停車場撞斷出口的恢復桿,應該是112年5月9日23時許沒錯...但翌日早上停車的人不是我,應該是我前一天撞斷恢復桿出去後,有跟朋友說那邊停車很貴,但我沒有繳錢,那個恢復桿是軟的,撞了也不會有事,可能是這樣,我朋友隔日才開我的車去該處停車,又用相同方式出去,但我忘記我把車借給哪個朋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停車場停放,復為規避繳納停車費,而以撞擊上址停車場出口處恢復桿之方式離場,以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90元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前開犯行, 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990元,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規避繳納停車費用之手法另涉犯毀 損罪嫌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址停車場案發監視 器畫面,可見上址停車場出口之恢復桿為彈性材質,縱於前 開時間經被告以本案車輛輾壓、撞擊,亦即刻恢復原狀,並 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此有監視器光碟1份存卷可參。參以告 訴人並未提出恢復桿受損照片、估價或維修單據,尚難單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毀損繳費設備之方式規避繳費,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毀損等罪名,與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5-03-02

TYDM-113-審簡-1533-202503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8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小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小刀1把、老虎鉗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 、鎖頭1個,應由檢警發還被害人,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8號   被   告 黃聖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老虎鉗,破壞李駿逸、 吳柏憲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後,竊取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及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均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惟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逸、吳柏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聖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及告訴人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遭竊之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決意,同時侵害告訴人李 駿逸、吳柏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43-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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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多次竊盜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 僅因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被害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被害人表示不欲提起 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養樂多1瓶,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10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實 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邱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園帝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紋娟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養樂多1瓶,得手 後未結帳即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嗣邱世傑主動向蔡紋娟告知 上情,蔡紋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紋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於 被害人尚未發覺遭竊前,即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由被害人 報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本案被告竊得之養樂多1瓶(價值1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1

TYDM-114-壢簡-127-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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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67號、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啟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等前 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8508卷第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分別竊取被害人謝源貴、楊淑娟之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 兩部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情,有中壢分局勘察報 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字38531卷第3 9頁、偵字28508號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8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謝源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鑰匙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前開機車鑰匙孔方式,竊取前開機車 ,得手後並發動機車離去。嗣謝源貴發現機車遺失並報警處 理,經警尋獲前開機車並於左、右把手處採獲與黃啟智相符 之DNA-STR型別,始悉前情。  ㈡於113年6月1日15時17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見楊淑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並發動機車離去。嗣楊淑娟發現機 車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 前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源貴、楊淑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尋獲機車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 1日刑生字第113601457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2台,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源貴、楊淑娟 之事實,各有11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1份、113年6月3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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