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翰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政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政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消債條例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23日
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及自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回函,顯
示其名下有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各1張,經聲請人解繳
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052元到院並分配與債權
人完畢,而於113年3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4月22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本院前命聲請人以書面敘明開始清算後所有任職公司、期間
、薪資資料,惟迄未見復(此部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如後述),審酌聲請人原於110年1月
13日訊問程序自陳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收入為佣金抽成
【因未陳報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佣金數額,本院暫以110年1
至4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即2萬5,007元列計任職保險經紀人
期間之每月收入,計算式:(23,914+15+24,473+50,599+1,
027)÷4=25,007,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05頁】,至111年1
月5日稱任職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受
公司派遣至蝦皮擔任理貨員,月薪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暫以平均數即4萬元列計任職理貨員期間每月薪資)不等
,至111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則稱在工地工作,平均收入僅
有2萬8,000至2萬9,000元(暫以平均數即2萬8,500元列計工
地臨時工期間每月薪資),復於112年7月10日陳報於同年月
4日與人發生車禍(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3個月,
故休養時期收入暫以0元列計,見消債清卷一第203頁)等語
(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司執消債更卷二第47頁、第203至2
04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5頁),可認聲請人任職公司及
收入狀況變動頻繁,本院尚以聲請人前開所述計算其於開始
清算後(計算期間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止)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總額暫以128萬5,542元(計算式
:25,007×6月+40,000×12月+28,500×23月=1,285,542)列計
,而每月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則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標準計算(即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採計,另每月尚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見消債
更卷第340至341頁),於上開期間必要支出合計為117萬8,8
68元(計算式:18,337×20月+19,172×24月+8,000×44月=1,1
78,868),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財稅總額43萬8,066元(計算式:261,1
40÷12×11+155,352+520,024÷12×1=438,0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見司消債調卷18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54頁,司
執消債更卷二第83頁),另於109年8月間出賣系爭不動產剩
餘價金77萬1,994元之部分(詳後述)亦應列入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1萬59元(計算式:438,065+771
,994=1,210,059),低於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132
萬463元(見消債更卷第6至7頁),聲請人所述金額應較能
符合實際情況,是本院即以132萬463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則依前開更生
裁定標準計算為62萬2,815元(計算式:17,494×11+18,337×
13+8,000×24=622,815),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9萬7,648元(計算式:1
,320,463-622,815=697,648),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萬4,281元(已扣除郵務費用1萬1,771元),堪認聲請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整理全體債權人意見如下:
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事實,非無疑義,且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出售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169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剩餘77
萬1,994元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23號裁定命提出等值現金後拒不提出,顯有隱匿
財產、損害債權之嫌;另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曾有大量菸酒消
費金額高達19萬元,非必要性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說明此舉
有無浪費、賭博或及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517至52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5至117頁、
第155至16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
有無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523至525頁,本院卷第10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
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並非消債條例所要救濟之
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29至531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
5、121、129、13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
2.本院判斷如下:
⑴經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即109年8月間曾出賣系爭不動
產予第三人,其買賣價金為418萬元,逕予清償抵押債權340
萬8,006元予星展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價金77萬1
,994元(所餘價金迄未具體說明如何運用),復於109年10
月間以600萬元出賣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1176建號建物予第三人,逕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凱基銀行113萬5,365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母
親486萬4,635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異動索引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星展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59至164頁、第169至186頁,
第191至200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77至489頁,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27至51頁、第65至87頁、第107至129頁、第143至145
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就上開買賣事宜均未主動向本院
陳報,亦未將此售得價金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時之可處分所得
金額,致更生方案最終不予認可,上開買賣行為是否屬於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尚非無疑。再者,審酌本件消債債務清
理程序進行過程,經本院及債權人察覺多處與聲請人自行陳
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符之事實,然本院已多次限期
命聲請人就名下財產變動情形加以說明,均置之不理,致本
院司法事務官尚須另依職權函詢各相關單位,不僅效率低落
,且徒增不必要之郵務費用成本及文書來往之繁複,甚者至
本件免責程序之訊問庭亦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席,且於聲
請人未據實告知代理人名下財產狀況下,本院仍無法掌握聲
請人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徵
聲請人顯已違反本條例所規範之協力及真實義務,自難認其
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對於自身財務
狀況,於聲請之初即未誠實陳報,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拒不
據實說明並提出證明資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
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⑵另就上開銀行主張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
侈部分:經查,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3日及109年2月4日短暫
密集於「紅陽科技-寰譽」消費、於109年4月3日及109年5月
22日於易聯企業有限公司及成邑實業有限公司有高額消費,
且未據實說明此部分消費內容及目的為何,然縱認上開支出
均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惟其致所負債務為合計31萬3,263元
(計算式:123,263+80,000+110,000=313,263),尚未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61萬986元(計算
式:5,221,972÷2=2,610,986),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
曾於108年11月間曾短暫出國,然出國並非一般生活必要支
出,且是否具公務商旅或探親訪視等正當理由舉證,似有奢
侈之情事,惟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聲請人前開出國期間總消
費金額,無從逕認聲請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
件。至債權人意見⑷部分,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債權人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則不予再另查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規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69萬7,64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仍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此因債務人尚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
形,故應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如附表C欄所示),始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依第142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應受分配額(C)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121元 404,024元 5,525元 398,49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46元 36,789元 503元 36,286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214元 60,043元 821元 59,222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139元 20,828元 285元 20,543元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57元 50,351元 689元 49,66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11元 24,322元 333元 23,989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11元 20,082元 275元 19,80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18元 28,624元 391元 28,233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259元 42,452元 580元 41,872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953元 168,991元 2,311元 166,680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39元 16,508元 226元 16,282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75元 23,315元 319元 22,996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762元 49,352元 675元 48,677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567元 98,713元 1,348元 97,365元 說明: ①債權額是依本院112年1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63至368頁)。 ②A欄計算式: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2月19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61至165頁)。 ④C欄計算式:A欄-B欄。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