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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蔡金童(兼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明月(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山木(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秋微(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炎(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明(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琪(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淑娟(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桃 園市、彰化縣、新北市土城區、臺中市及新北市新店區,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ULDV-113-司執-43473-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翔椲(原名:王翔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74元,及其中新臺幣229,928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6953-2024110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211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債 務 人 楊豆仔 莊和安 莊王玉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飛山、楊豆仔、莊和安、莊王玉枝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飛山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王飛山之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債務人楊豆仔、莊和安、莊王玉枝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逕換發債權憑 證,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飛山已於101年4月 9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王飛山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債務人楊豆仔住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 ,債務人莊和安、莊王玉枝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其中之一法院,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ULDV-113-司執-42211-2024110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8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國賓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 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均係設於臺北 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ULDV-113-司執-42853-2024110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3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債 務 人 黃維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維容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ULDV-113-司執-43347-2024110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3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育瑋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ULDV-113-司執-43343-2024110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7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北市南港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ULDV-113-司執-42797-2024110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4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新堃 債 務 人 李佳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ULDV-113-司執-43427-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姜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如附 表本金欄之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違 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筆, 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595%加 碼年息0.575%共2.17%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借款95萬元部分剩餘如附表編號1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自113年1月22日起、就借款5萬元部分剩餘如附表編號2本 金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催討 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郵局存款利率查詢 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8頁),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1 567,027元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2 28,47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2024-11-01

MLDV-113-訴-416-20241101-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徐世均 送達代收人 劉淑貞 被 告 賴元錦 賴彭雪玉 賴璽丞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即出租人與被告即承租人就○○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嘉盛字第127號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 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以民國110年5月27日苗 市民字第1100010412號函,核定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准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耕地(下稱110年5月27日處分),並請原告就補償 事宜與被告協議,於文到20日內將協議補償結果(已補償或 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倘無正當理由 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補償,並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委 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議後,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未能達成協 議,嗣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苗 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先以11 1年度苗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惟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苗栗地院合議庭以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廢棄。嗣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 再以111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原審認其 亦無審判權,以112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 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 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 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 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 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是個 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 法。  ㈡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 承租人。」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前項第5款 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第26 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準此,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事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經主管機關 作成出租人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後,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者,該核准收回 耕地處分效力之發生,係以出租人對承租人予以補償為停止 條件,出租人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 管機關作成無該附款之行政處分。惟如出租人對該附有補償 承租人條件之核准收回耕地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僅因與承 租人間就補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循經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 調解、調處程序仍未能解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乃耕地租約雙方當事人之 間,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應否補償或補償金額有所爭執, 其性質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㈢經查,原告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苗 栗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以110年5月27日處分 ,准許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後收回耕地,並請原告就補償事宜與被告協議,於文 到20日內將協議補償結果(已補償或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以 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倘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 補償,並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對苗栗市公所110年5月27 日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惟委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議後,以 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未能達成協議,嗣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苗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 由苗栗縣政府移送苗栗地院審理;原告經苗栗地院裁定命為 補正後提出起訴狀,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就原告依法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申請收回○○市○○段000、000號2宗系爭耕地自耕,原告無須 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當 期水稻由被告自行收穫),系爭耕地由原告收回。二、兩造 所簽訂之嘉盛第1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即終止並註銷三 七五租約登記。」理由則主張被告迄未就改良土地所支付費 用,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無須補償等語,並於苗栗地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明:其並非對調處結果不服,而係希望法院判定其應給付之 補償金額等情,有系爭租約、核定收回耕地處分、委託書、 原告所提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苗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苗栗地院補正裁定、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雖經苗栗市公所作成附有補償被告為停止條件之核准收回處 分,惟原告並未對苗栗市公所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作成 無該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於與被告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提 起之上開訴訟,係就是否因收回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負有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補償 費債務之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核屬兩造間因耕地租佃所生 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爰按本件 多數被告之住所地所屬轄區,指定苗栗地院民事庭為本件管 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聲指-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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