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O NHAT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O NHA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4月3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O NHA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前,先後取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0包,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0包未曾經被告取用施用一
節,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純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且其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
時間具有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取得本案毒品
後旋即遭警查獲,持有毒品期間不長,且持有毒品數量甚
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4609公克,驗餘淨重0.4395公克。 ⒊純度74.6%,純質淨重0.3438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2毒偵5977卷第5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112毒偵5977卷第343至3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4576公克,驗餘淨重0.4370公克。 ⒊純度71.1%,純質淨重0.325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1719公克,驗餘淨重0.1541公克。 ⒊純度79.2%,純質淨重0.1361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4477公克,驗餘淨重0.4272公克。 ⒊純度72.2%,純質淨重0.3232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1869公克,驗餘淨重0.1702公克。 ⒊純度70.3%,純質淨重0.131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5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毛重2.659公克,驗前淨重1.848公克,驗餘淨重1.811公克。 ⒊純度76.3%,純質淨重1.41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5977卷第7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㈣(112毒偵5977卷第26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被 告 NGUYEN THO NHAT(中文姓名:阮壽一)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O NHAT(中文姓名:阮壽一,以下稱之)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U武」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659公克,總淨重1.848公克
)後持有之;又委託不知情之胞姊NGUYEN THI TINH(中文
姓名:阮氏情,以下稱之)於112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以新臺幣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越南籍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4
714公克,總淨重1.725公克)。嗣於112年10月24日16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阮氏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5包,再於同日19時57分許前往阮壽一之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搜索,復扣得前述自「VU
武」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壽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前開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共1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三)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151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