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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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俊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3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58,53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0,030元, 及其中本金58,53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8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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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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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志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8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志全於民國103年12月2 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9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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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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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周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連續計付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周怡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41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 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 餘額406,610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 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 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 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 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7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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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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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競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3,886元,及其中本金72 ,51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73,886元及 其中本金72,51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400元 陳競璿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34111元 陳競璿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1-07

CHDV-114-司促-19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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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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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氏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6,14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至逾期270日 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氏銀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8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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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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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洪俊鴻 林怡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5,370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5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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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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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71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6,528元 107年10月2日 5% 002 1,387元 105年11月2日 5% 003 21,525元 110年12月10日 5% 004 8,757元 104年9月2日 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3

CHDV-114-司促-7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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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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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謝子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3

CHDV-114-司促-57-202501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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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黃民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0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8 10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 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3

CHDV-114-司促-53-202501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劉庭瑋因與相對人廖語喬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劉 庭瑋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請陳報本件本票是否均已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03

CHDV-113-司票-1856-2025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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